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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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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1年9月3日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本署发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 958号)、《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需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数据资料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副本;

  (五)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提交本条(二)、(三)、(五)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螺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X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6,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7,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合格的驾驶员,参加注册地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资格证》,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资格证》由驾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 (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有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从业资格情形的。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注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4、《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认真吸取今年以来煤矿水害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认真吸取今年以来煤矿水害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调查〔2011〕2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加大预防、监管监察、责任追究“三个力度”,全国煤矿安全形势继续保持持续稳定好转。但煤矿重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发生了4起重大水害事故,造成69人死亡,占煤矿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44.4%和45.7%,水害防治形势严峻。
  今年以来水害事故的主要特点是:小煤矿水害事故占70%左右;二季度之后水害事故上升;少数地区水害多发;透水水源以老空水和地表水为主;透水地点多数发生在掘进头。分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一些矿井对防治水工作不重视,防治水机构、探放水设备、防治水技术人员不到位;防治水基础工作薄弱,水文地质资料不清,没有查明矿井和周边矿井老空水分布情况;防治水措施和雨季“三防”工作不落实,盲目开采急倾斜煤层,防隔水煤(岩)柱留设不合理,矿井排水系统不健全、违规建设井下防水墙,非法、超层越界开采;出现透水征兆时或暴雨洪水期间不严格执行停产撤人制度等。
  为深入贯彻落实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吸取事故教训,牢固树立预防为主、从零开始的理念,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防治水工作。水害事故往往造成群死群伤和严重损失。因此,各地、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防治水工作,将水害防治列入当前重要工作日程。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开展水害防治检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明确辖区内防治水重点地区、重点矿井,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水害防治专项监察的通知》(煤安监调查〔2011〕21号)要求,认真开展水害防治专项监察,加大执法力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责令煤矿企业要及时认真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进一步加强防治水基础工作。要督促各煤矿企业按规定配备矿井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探放水队伍;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老空水的积水范围和积水量,留足防隔水煤(岩)柱;建立健全矿井地质报告、图件和基础台账,真正做到地质图件与实际相符,为防治水工作提供详实的基础资料。对于新建或技改矿井,凡地质资料不清楚的,一律不予审批,不准开工;新建矿井井筒到底后,应当优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不得施工三期工程。
  三、认真落实井下探放水措施。督促煤矿企业认真做好矿井充水条件分析预报,确定探水警戒线。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不得用煤电钻代替探水钻进行探放水,不得用打钻、掘进出煤代替探放水。井下作业现场发现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受水害威胁的所有作业人员,认真查明原因,采取有力措施;隐患未排除前,不得再组织生产。
  四、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急倾斜煤层开采,极易抽冒、引发事故,今年多起水害事故均与开采急倾斜煤层有关。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矿井要加强水害隐患的排查工作,特别是要排查采空区是否积水、煤层露头是否彻底充填,防止采空区积水、地表水通过裂缝(隙)与井下沟通,引起抽冒,发生事故。
  五、严禁违规在井下构筑防水墙。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原来已建设使用的防水闸墙,应当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逐个检查,有隐患的要立即加固整改并加强日常观测,存在严重隐患的,要立即拆除并制定安全措施,彻底消除隐患。
  六、加强汛期水害防治工作。当前正值雨季,极端天气多发,各地要高度重视雨季“三防”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让每个入井职工了解透水征兆,熟悉一旦发生水害时撤离的路线。相关部门和企业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遇到暴雨洪水灾害时,要科学判断、果断处置,一旦发现淹井险情,必须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隐患没有排除的,不得安排下井作业。
  七、严格事故调查工作。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快已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对因非法违法生产建设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从重处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的规定从严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努力提升防治水工作水平,有效遏制水害事故多发的势头。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精神转发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