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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06 03:5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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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湖区范围包括:镜泊湖、钻心湖、小北湖的水体;迎湖面及其沟叉五公里以内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号地下熔岩洞和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植被;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


  第三条 湖区内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特珠地质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 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湖区保护、开发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保护湖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湖区规划,合理开发建设;
  (三)按湖区总体规划,对湖区建设、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对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管理、保护湖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湖区内与游览有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湖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宁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湖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除接受派出部门的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局的领导,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共同把湖区管好。


  第七条 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湖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湖区资源与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落实“以湖养湖”的方针,管理局可对湖区内基本建设单位收取景观景物建设基金和经营单位收取公共事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管理局应把湖区的资源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须经管理局同意,按审批程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和规程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对湖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名木古树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责任,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湖区内禁止开山取石、开荒种地。


  第十四条 在湖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土特产的,须经管理局同意,限定数量,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十五条 湖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白石砬子、小孤山、珍珠门、老鸪砬子和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外城墙、内城墙、宫城墙及其他遗址、城子厚山城、城墙砬子山城等是湖区的珍贵景观,应加强管理和维修,禁止游人攀登。


  第十七条 镜泊湖的水域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应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湖区水资源的利用应按流域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节约使用,发挥多功能效益,严格控制蓄水海拨高程。
  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设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机构,实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镜泊湖水域不准筑坝拦湖,不准截断上游水源。


  第二十条 湖区内的水产资源应严加保护。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渔业生产单位的捕捞计划和投放鱼苗计划,应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捕鱼,不准截沟堵叉捕鱼,不准毒鱼、电鱼、炸鱼和使用非法网具捕鱼。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湖区的总体规划是湖区开发建设的依据,湖区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湖区各单位都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小区规划,建立档案,并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湖区内建设宾馆、疗养院等设施,确需建设的,须同湖区的自然环境和景观景物相协调。不准建设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设施,有碍游览、交通等建筑设施,应按规划要求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新建工程的单位,须向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项目设计等有关文件,经管理局审查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须经管理局到现场确定方位,划定面积后,方准施工。湖区内各单位现有建筑物需要扩大面积、改变造型的,须报经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建设工程,凡需占用土地和林地的,须经土地和林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的建筑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按园林规划要求,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湖区内各单位都应制定绿化规划,搞好本小区的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 湖区设置的标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条 湖区内严禁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禁向湖内倾倒垃圾和污物。各单位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并及时送往垃圾处理场。旅游旺季应作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游人要讲究卫生,保护湖区环境和公共设施。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不准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写。


  第三十四条 湖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不准各种机动车辆、船只鸣放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建立爱卫会,制定卫生制度,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规定,不准出售有害、有毒、腐烂变质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要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不准直接饮用湖水。


  第三十八条 湖区内的疗养院,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审核、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四十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地点。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实行合法经营,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称、以次充好。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应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到湖区内疗养、施工、从事经营活动等暂住人员要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酗酒滋事、寻衅闹事、聚众斗殴、严禁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封建迷信、传播与观看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进入湖区内的各种车辆要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文明驾驶、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到指定地点停车。瀑布人行路禁止各种机动车和畜力车行驶;背河路禁止大货车、拖拉机行驶。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下水营运。


  第四十八条 各种船只应按规定航线航行,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安全规定。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驶入和靠岸。


  第四十九条 游泳人员要注意安全,严禁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


  第五十条 应做好湖区内的护林防火和安全防火工作,划分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任务和责任。各单位都应建立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需的灭火工具。


  第五十一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野外吸烟弄火。五级风以上不准生火。


  第五十二条 湖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设卡或收费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接待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医疗、邮电、交通等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文明服务,做到热情、礼貌、方便、周到。


  第五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湖区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管理局应经常组织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生产、文明服务、护林防火、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竞赛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保护湖区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建滥建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貌、植被和捕杀野生动物及私捕滥捞各种鱼类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自然人文景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镜泊湖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李统才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引起了全国激烈的争议:

例如许多报刊、网站报道:北京市民刘寰驾驶“奥拓”轿车将行人撞倒并导致其死亡。刘寰说:“很不幸,我成为了新交法实施后的这样一个榜样。但我觉得唯一幸运的是,死者是农村户口,如果是城市户口,按照新交法的赔偿规定,我要支付更多的赔偿,那将是天文数字。”

还有一些报刊、网站报道: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人身损害赔偿相差3倍,是否有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

不过,上述说法都把农村户口当成农村居民,说明很多人还没有完全理解《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内涵。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第三,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解释》以及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各执一是,缺乏统一认识,因而难显公平。笔者认为,对家庭常住人口的时间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经济从农村本户独立出来,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众利益的事项,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