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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时间:2024-07-22 17:1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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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年度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验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
   (三)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发起人或者设立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六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在特区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验;
  (二)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五)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是全体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
   (四)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四)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五)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惩戒;
   (六)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和会员选任的理事组成。
   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为二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二届。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注册委员会负责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惩戒委员会对违反执业规则和纪律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惩戒意见。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其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的;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公司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等欺诈的;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的。
   第五十条 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负责现场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就出具业务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内部管理混乱,不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执业规则,统一收支核算,统一承办业务,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以下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行政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市财政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其中审核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提供咨询,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责任鉴定并提出处罚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年度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补正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履行相关手续;拒不报批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设立人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业务档案的,由市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材料,办理执业登记;拒不接受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载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限期补正;拒不补正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限期在六十日内进行整顿;逾期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未达到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内部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惩戒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岛、沙滩、河湾、水道、沟谷、泉、瀑、洞、地形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端州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不应使用方言谐音有不良含义的名称;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新建城区面积达到老城区面积四分之一以上的,可用“城”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中心:在一区域内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

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城: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本市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在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路、街、巷、村以及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端州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城市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具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在申报项目立项和项目用地的同时申报办理地名命名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凡未经审批命名的项目,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建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商品房预售和产权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及时通过报刊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涉及到全市性地名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国土、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一)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协同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设置地名标志应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对已出版的有地名错误的应该销毁,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价服〔2007〕22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物价局批准同意(浙价服〔2007〕24号),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杭价房[2002]172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31日前已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的,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7〕24号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租赁经纪须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房屋租赁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经纪未成功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应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委托合同未予明确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房屋经纪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买卖或租赁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税、费和房屋经纪服务费的,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并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的,房屋经纪机构及与房屋委托事项相关的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再收取咨询费、履保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委托人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必须在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同意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委托评估的,应允许委托人自行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办理买卖、租赁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不包含在房屋经纪服务费中,如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税、费的,应明确告知客户具体金额和收费依据,并在结算时提供交费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凡未标明的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房屋经纪服务机构自立项目收费、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