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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2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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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的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五十四种(见附件一),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十二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
;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
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管理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管理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管理的单位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贸企业于每年十一月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外贸企业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十二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委须于一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
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各有关外贸企业可在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四分之一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申请单位须于七月底按规定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八月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委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百分之十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配额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委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目录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日本)
4、红小豆(日本)
5、高粱(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日本、港澳、东南亚)
8、大蒜(港澳、东南亚)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日本)
12、薄荷脑油(欧共体)
13、苇及苇制品(日本)
14、蔺草及制品(日本)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干麻)(港澳)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日本、欧共体、美国)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港澳)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日本、港澳)
23、棉涤纶漂布(日本)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港澳、日本、东南亚)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英国、日本)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茯苓(港澳)
39、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
40、苎麻坯布(含混纺)(港澳)
41、卫生纸(港澳)
42、盐水蘑菇(港澳)
43、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活鸡、活鸭、活鹅、活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港澳)
52、鲜水果(包括鸭梨、哈密瓜、香梨、荔枝、西瓜)(港澳)
53、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冬瓜、菜花)(港澳)
54、皮蛋(港澳)



1993年4月20日

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
为了配合近期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的出台,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外商投资企业(下称“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尚未公布以前,特将若干操作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1.《登记证》的发放
新建企业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1)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后,填写并颁发《登记证》。资本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发放《登记证》。
2.《登记证》的使用
企业持《登记证》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时,银行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3.补登记
已建企业现有外汇帐户可继续保留,但应从四月一日起持前述规定文件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外汇指定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企业应当在七月一日前办完登记手续。
企业在异地或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并按规定使用帐户。
4.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三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该帐户不得转帐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对其收支进行监督。
二、外汇帐户的支付
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到外汇
指定银行从其外汇帐户中办理支付。没有外汇帐户的或帐户余额不够的外汇支付,到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三、外汇调剂
企业买卖外汇到外汇调剂市场办理。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继续保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买卖。
企业应首先从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办理支付。帐户资金不足或无外汇帐户的用汇,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对进场资格进行审查,对企业外方资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规定返销以及未如期达到国产化的,一般不予批准进场。对新建项目的用汇,外汇局凭企业立项时出具的《外商投资
企业外汇不平衡项目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对已建的项目,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进行掌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签发售汇通知单。外汇调剂中心对企业的经营性支付,应审核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办理外汇调剂。
四、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在审批企业使用人民币利润进行再投资时,应要求企业出示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已纳税证明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除此之外的人民币,不得作为投资资本。
以上通知从四月一日起执行。各分局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新的规定下达后,按新规定执行。关于新建外汇不平衡项目的用汇审查,待我局研究决定后,另行通知。



1994年4月5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33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7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在首次开通航线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第一个停泊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不定期来往的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依法进行船员注册(含变更、注销)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由该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持上述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进行备案;上述人员状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十八条 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行其他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四)强迫或者诱骗他人接受服务;

(五)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收购来源或者权属不明废旧金属;

(七)违法打捞、发掘、采砂,损毁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测量等公共设施;

(八)违法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十)妨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以及船员注册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船主或船舶经营者不按规定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备案或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域相关场所”包括:

(一)水域各类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局长 王立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平安重庆”的需要。强化治安防控,加强治安整治,保障生产安全是“平安重庆”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水域治安辖区具有点多、线长、面广、跨区域和流动性大的特征,水域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受害人、现场、证人都处于流动状态,水域治安管理具有管理难、防范难、群众报案难的特点。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水域治安防控,维护水域社会和生产安全,推进“平安重庆”建设。

二是维护三峡库区和谐稳定的需要。《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促进移民安稳致富、确保库区和谐发展作出了要求和部署。三峡工程蓄水成库后,伴随沿江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财、物的流动加大,水域治安形势趋于复杂化、多样化。水域治安信息数据采集、人员排查和案件处置的难度增大,已经成为治安管理的一个难点,同时,三峡库区保障和促进生产安全、交通安全的任务更加艰巨。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库区和谐稳定。

三是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需要。《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8号令)施行7年来,对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为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做了充分法制准备。当前,水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还存在,三峡旅游治安已成为水域治安防控的难点,需要通过立法改进水域治安管理模式,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因此,制定《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成为应对水域治安新形势和任务的当务之急。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根据《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市公安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3月3日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公安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和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及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海事局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域治安管理专家和航运企业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两次深入三峡库区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民警、涉水企业员工以及水上从业人员等各界人士意见;五是借鉴了江西、湖北、江苏、浙江等地立法经验。在各方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草案已经2009年9月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草案分六章共38条,包括总则、水域治安防范、船舶和船员管理、水域治安监管、法律责任、附则6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域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依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治安管理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水域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水域治安管理职责,接受市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统一协调。市公安机关直属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市公安机关确定的职责分工和管辖划分,依法履行水域治安管理职责,共同维护我市水域的和谐稳定。因此,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水域治安的主管部门和职责。

(二)关于水域治安信息共享和治安登记

2001年10月30日市政府出台《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8号令),确立了 “以牌管船、以证管人”的制度。市政府从2004年7月1日和2007年2月1日起分别停止执行《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设定的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等行政审批项目。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船舶和船员办证过多。市政府法制办与市公安局经协商研讨,认为可以改进管理方式,通过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治安登记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不再办理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因此,草案第十一条确立了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应该进行治安登记,第十四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定期来往本市停泊的外地港籍船舶的进出港签证信息,第十五条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其他水上从业人员和无证无照船舶的治安登记。

(三)关于公安机关水域治安管理职权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草案针对水域特殊情况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扣押船舶的情形,以应对水域突发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其中第(一)项反恐怖活动的情形是适应水域反恐怖形势的需要;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这是应对水域日益复杂的治安局势,提高公安机关应急处置能力的需要。

(四)关于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

草案仅为确保治安信息采集设定了两项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分别是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罚款实行定额,处罚幅度都不高,主要起警示和教育作用。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是西南水路交通枢纽,其水域与四川、湖南、湖北、贵州等多省水域毗连,拥有河流及湖库航道187条、通航里程4000多公里,总面积达2674平方公里,港口38个、泊位1300多个,水运企业近300家、各类运输船舶7000多艘,涉水企业员工及从业人员30多万人。对了加强和规范水域治安管理工作,2001年10月市政府颁布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三峡水库成库以来,我市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加以应对。一是三峡库区水域治安管理难度增大。三峡库区有三分之二在重庆,175米蓄水后,重庆段三峡库区水域面积将达到1084平方公里,占全市水域总面积近一半。从近年来水上治安情况看,库区水域治安管理难度增大,特别是三峡旅游业的兴旺发展,其治安问题日渐突出,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二是近年来客、货运输增长迅猛,水上船只、人员成分日益复杂,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因此,水域治安管理是“平安重庆”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水域治安地方立法,既是实现水域治安有法可依的现实需要,也是规范公安队伍执法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重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内容切合实际,针对性较强,基本反映了我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基本规范要求,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是《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实施近8年来,在水域治安管理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建立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也比较成熟,为从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奠定了较好的实践基础。二是外地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我委已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组成调研组,赴江西、湖北、江苏、浙江等地考察和学习。江西、广州、武汉等省市制定的水域治安地方性法规,以及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等省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参考借鉴。三是经多次论证讨论后,基本统筹协调了各方的诉求。在草案起草论证过程中,对条例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我委也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公安局等部门进行了立法论证,听取了交通、移民、海事、渔港监督等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其重庆分局、万州分局以及水路运输协会、长江轮船公司、民生公司等20余个相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意见基本统一。四是制度设计具有一定创新性,较好地协调处理了水域治安管理事权划分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牌证管理制度两大立法难点。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1.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牌证管理制度的改革。为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水上生产、航行、运输的安全,我国公安机关自1957年建立了水上户口登记制度,即对管理相对人实行《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管理。1982年2月公安部《关于重新统一内河<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通知》([82]公发(治)36号)规范了船舶船民簿证的发放管理,2004年10月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作为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目前,各地的水域治安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仍然确立了“以牌管船、以证管人”的制度。草案采取了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治安登记制度取代过去的簿证管理模式,对于简化管理手续,减少管理相对人行政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市外地区仍然执行簿证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将可能因无《船舶户口簿》、《船民证》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需要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2.关于治安登记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水上治安管理形势,草案在改革簿证管理制度的同时,对来渝的定期或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以及依法注册船员以外的从业或生活的其他人员,设定了治安登记制度,并设定了治安登记的有效期限及法律责任。尽管治安登记制度在一些地方一直是作为治安管理措施,但鉴于治安登记制度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也存在属于备案还是行政许可性质的争议,建议回避“治安登记”的表述,使用“船舶和暂住人口信息登记”的表述。对来渝的“外地港籍船舶”采取与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方式,对相关人员采取暂住人口登记方式进行管理。

3.关于水域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主体的义务。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水域各单位的治安保卫义务和职责,为了强化责任主体的水域治安相关义务,建议增加其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的责任,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另外,关于草案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建设“平安重庆”的要求,针对水域治安的实际,制定我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很有必要,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及水域治安管理体制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第二条关于条例适用范围中的“岸坡”概念较为模糊,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内部管辖交叉、冲突,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按此修改后,该条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且符合我市水域的实际状况。

针对水域范围的可变性和水域治安管理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内部相关警种的重复或交叉管理,做到既加强水域的治安防范与管理,又便民利民,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故在草案中增加了“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陆公安机关以及不同水域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的内容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还对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漏列的“市公安局水上公安机关”应作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予以弥补。



二、关于船舶和船员管理制度的改革



市人大内司委认为:草案采取了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治安登记制度取代过去的簿证管理模式,对于简化管理手续,减少管理相对人行政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市外地区仍然执行簿证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将可能因无《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而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需要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议具有可行性,遂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的内容,作为附则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治安登记制度问题



针对本草案中对船舶和船员管理设置的“治安登记”制度,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认为该制度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的做法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管理相对人产生误解。因此,建议条文中尽量避开“治安登记”的表述。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建议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尽量减少行政许可登记的立法精神,将草案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的“治安登记”改为“备案”,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治安登记”改为“登记”。



四、关于信息备案的义务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便民原则,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或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到公安机关备案的行为由船主或船舶经营者统一办理为宜;同时,如果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相应地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实施处罚,而不应该对相关的从业人员实施处罚。因此,对草案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线的登记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线开通后,要到每个停泊地公安机关登记的规定,给这类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应只到一个停泊地公安机关登记,其他停泊地公安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掌握备查即可。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案第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六、关于水域治安防范中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草案中第十条第三款中“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这对于加强水域治安防范、维护治安秩序起重要作用,对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引导和鼓励,但对个人应当加以限制。法制委员会认为,水域方面的运营主体主要是企事业单位,鼓励个人建立,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三款改为“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1月25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条款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