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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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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一九八三年我国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以来,烟草行业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加快改革开放、改善市场供应、增加财政积累等方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前,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规定的问题。在卷烟生产方面,尽管现有生产能力已经大大超过市场需要,但一些地区上规模、上产量的热劲仍然很高,有的地方对国务院关于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决定执行
不力,个别地方甚至还在筹建新的计划外烟厂;在烟叶生产方面,出现了种植面积盲目扩大的趋势,有些不适宜种烟的地区也在积极发展烟叶生产,同时不少主产区收取的烟叶生产扶持费超过了国家规定,有的截留挪用,使烟农没有真正得到实惠;在市场管理方面,无证运输、无证批发和
非法倒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经销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以及开办地下烟厂的违法活动愈来愈严重,等等。烟草及其制品是一种高税但又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特殊消费品,不能不加限制地任其发展。为了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促进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打击各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实践证明,实行烟草专卖是我国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继续贯彻执行。目前,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二、要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凡未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外烟厂一律予以取缔。对于不认真关停计划外烟厂或继续兴办新烟厂的地方,要停止该省(自治区)现有计划内烟厂的技术改造,并相应扣减其年度生产计划。对违法开办的各种
地下烟厂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手工卷烟窝点,要坚决取缔和打击。要继续抓好卷烟工业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格按国家计划均衡组织生产,保持供需总量基本平衡。对于超计划盲目生产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一九九一年卷烟分省生产计划和压缩卷烟工商库存的通知
》(计轻纺〔1991〕135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坚决采取措施对盲目发展烟叶生产的势头实行有效控制。烟叶用途单一,过多发展只能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必须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
(一)根据我国卷烟工业生产及出口的需要,今后要把烟叶种植面积控制在二千万亩以内,烟叶收购量控制在二百三十万吨左右。从一九九三年起,国家要在继续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同时,下达烟叶种植面积控制指标。烟叶产区要认真贯彻“以销定购、以购定产”的原则,坚持“品种
优良化、生产规范化、种植区域化”,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烟叶生产。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要根据国家计划和《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与烟农签订生产收购合同,对按合同收购的烟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对超过国家计划收购的烟叶税金要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对超计划
或无计划交售的烟叶的收购价格要向下浮动20%。
(二)对烟叶产品税和价格采取相应措施,促进烟叶种植的健康发展。在基本维持现有税负水平的前提下,调整烟叶收购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同时取消烟叶生产扶持费,相应调整烟叶产品税税率,并研究调整烟叶产品税的纳税环节。在卷烟出厂价格放开的基础上,逐步放开烟叶调拨
价格,真正体现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格、烟叶产品税税率、纳税环节和放开调拨价格等问题,由国务院经贸办会同国家计委和财政、物价、税务、烟草等部门,在一九九三年新烟上市以前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四、切实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已经开办的要进行清理。各级烟草专卖部门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和管理,坚决查处无证经营、无证
运输和非法倒卖的违法行为。为打击卷烟走私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活动,海关、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卷烟应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或拍卖给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应由烟草专卖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公开销毁。没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准经销进口卷烟。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或其他系统的烟草专卖局,是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卷烟批发和零售的经销职能,对查没的卷烟和其他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五、烟草行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深化改革,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坚持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促进卷烟工业企业面向市场,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加名优和适销产品的供应,降低原材料消耗,努力扭亏增盈。在调整卷烟产品税税率和放开卷烟出
厂价格以后,企业要加强自主经营,实行自负盈亏,积极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的改革。要打破市场封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专卖体制下有计划地建立全国和区域性的卷烟批发市场,为烟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在烟草系统内部允许实行企业兼并,在竞争中形成多种形式的、优势
互补的企业集团,促进经济效益的不断增长。要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烟草及其制品的出口。



1993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8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促进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进口和出口,该附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和扎伊尔的产品系指在中国或扎伊尔土地上和地下开采或收获的天然产品,以及完全在中国或扎伊尔制造的产品和经过最后经济加工,基本上改变其自然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扎伊尔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举行以下贸易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1.参加缔约一方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
  2.缔约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举办单独的展览会;
  3.组织贸易小组和其它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应缔约一方要求,互通彼此贸易信息以及两国间的进口和出口统计。

  第九条 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布克梯·布卡依
    (签字)             (签字)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农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残留实验室与其他常规实验室分开;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超过60%);能熟练掌握“农药残留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试验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气谱-ECD、FPD、NPD;液谱-UV、FD、PAD;气质联用等)配置及运转情况;配套设备(提取、净化、浓缩、样本加工、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
  (五)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四)技术人员情况。
  (五)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残留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农药残留试验。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残留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残留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取得试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