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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时间:2024-05-19 02: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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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摘牌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项目的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投标人、竞买人不得采用欺骗、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者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报名方式、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土地出让金交付的方式、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有关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申请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竞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达到3家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出让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全部投标价或竞买的最高应价均低于底价时,出让人应当宣布投标或拍卖、挂牌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挂牌拍卖公告或投标、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挂牌或者举行拍卖会。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办理招标登记。凡拟参加投标者,应当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由出让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四)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者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标书,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七)开标。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或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定标。出让人应当根据评标结果,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办理拍卖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报送竞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文件。由出让人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

(五)召开拍卖会。出让人将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于拍卖会前20分钟发给竞买人,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在新竞价未报出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办理竞买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出让人提交竞买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申请。由出让人对竞买人的竞买申请进行审查,并由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摘牌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应价的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摘牌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放弃中标、竞得、摘牌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收取费用。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支付成交价款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有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由出让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摘牌人在中标、竞得或者摘牌后反悔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让人因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出让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出让人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浅谈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崔照铭

内容提要: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从执行回转的概念、引起的条件、 采取的措施、 责任的追究、立法上的缺陷、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执行回转、制度完善
关于执行回转制度,在日常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案子相对而言较少,因此对此的研究、探讨也相对少一些,关于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关于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执行回转的概念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二、 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也宣告结束,不会产生回转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的情况才有可能发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例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①
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
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时候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如何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关于这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关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一般是简单的返还原物;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时限为两年的规定和客观存在的超审限审判的因素,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或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物价经常波动,原财产也随之发生贬值或升值情况,这就要求处理执行回转案件时,对原财产价值作出比较后合理的评价。原财产在执行回转时升值,返还财产即可。原财产虽然存在,但在执行回转时已贬值,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财产在原执行时的价格与回转时价格的差价损失。原财产已经消耗或损坏的,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财产价格下跌,按原执行时的价格赔偿;价格上涨,按全国同类财产的同期价格赔偿。
第二,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执行回转中,间接损失往往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无标准计算,实际上一般不予执行。笔者到认为对赔偿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某些执行回转案件,应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依据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经济利益或者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6、147条也有类似间接损失的特别规定。二是间接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权益人的财产整体利益包括原财产本身的价值和利用原物获取的经济利益,即间接收益。但由于财产被错误执行,所产生的间接收益也就为错误占有者所有。当发生执行回转情况,从反证角度看,间接收益本来应属于合法权益人而非他人所有,此时执行回转权利人,即赔偿间接损失。但是,间接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什么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较窄,存在形式有:1、利用财产获取间接收益的。在原财产执行的前时间原权利人利用财产具有连续营利的行为,执行回转时应当计算间接损失。但是,如果原执行的权利人占有财产闭置,使本可取得的收益并未取得,应不应该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依笔者之见,上述原权利人未获得间接收益,是其过错造成的,即使没有履行能力,用于执行回转存在着司法赔偿因素,也不能免除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这样才能对司法错误实行有效的监督矫正。2、原物有法定利息,自然孽息。如货款被错误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果树自然长出的果实被所有人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从财产性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正常利用明显可以取得间接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可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另一类是不明显或不一定带来间接利益的财产,可不考虑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多少,以原执行前后时间计,双方当事人分别利用财产上赚取纯利数额作为参考。法院确认回转义务人的收益时间,实际是侵权时间,根据民法规定,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至财产回转之日上。②
五、执行回转的措施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有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也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所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这个新法律文书中应写明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原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则应按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如下办法:是款项的退还款项;是特定物的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折款抵偿;回转的标的有孳息的,应一并执行回转。当事人若对抗执行者的,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合法利益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将所取得的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交出原物,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外,还应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物的转让是属于合法转让还是属于非法转让的问题;考虑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
六、 回转责任的追究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财产已执行完结,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和司法赔偿原则是执行回转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执行回转时回转权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选择向对方当事人或审判机关提出财产回转请求呢?笔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原财产占有受益情况,首先应适用当事人返还财产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原财产被原执行权利人占有、使用并收益,回转权利人应首先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如不返还强制执行其返还。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判决确认。在执行回转中,回转义务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是被执行人。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原财产的受益人是财产回转义务人,回转的义务人以原财产受益的份额为限。是单位承担回转义务的,单位如发生分产、合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意见第271条之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当执行回转义务人无力清偿财产时,方可适用司法赔偿救济制度原则。回转权利人可向有赔偿义务的审判机关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当回转义务人无力承担回转义务时,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财产回转义务,使执行回转有了根本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赔偿都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根据执行回转的前提要求,执行回转中的司法赔偿,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回转中的执行错误包括:1、原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2、原其他法律文书错误码,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这些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三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二百一十八条对仲裁、公证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责任规定,因错误的公证、仲裁法律文书出现的执行错误,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财力有限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实行有限的执行回转司法赔偿。
七、执行回转立法上的缺陷
执行回转,在现实中有时也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有这样一案件。某镇政府作出了对黄某夫妇各征收五千元共一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后,黄某夫妇没有按期履行,该镇政府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送达时黄某对超生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法院将黄某在信用社的1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镇政府从法院领取了该兑现款。而黄某向该镇的上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政府认为黄某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镇政府在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在程序上均有问题,上级政府撤销了镇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得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后,该镇政府以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填空式,不是一个文件号)又一次对黄某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黄某依法向法院对镇政府的第二份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对黄某的执行回转案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执行回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该案的执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乡政府向法律申请执行黄某的(2001)第6号处罚决定书在黄某申请复议后已被上级政府撤销,原案的执行依据归于消灭,由于已根据被撤销的6号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因此该案必须执行回转。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并处理,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条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明确的即只能是“被法院撤销”的“有错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其他机关撤销的法律文书,本案乡政府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由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行政复议被撤销,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用该法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黄某虽然是对其乡政府第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依然涉及第1次行政处罚决定,两案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应中止执行。该案虽然简单,但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如执行回转依据的立法漏洞,执行回转在民诉法中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限定了执行回转只能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本案法院执行的是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该处罚决定书因某种原因被政府撤销了,执行失去了依据,但又不符合“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的条件,因此该法条对执行回转依据例外没有进行限定是一大漏洞,这些问题由于在实践司法活动中不能由司法人员随意选用,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③
八、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执行回转制度,我认为从立法上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邮编257500联系电话:0546-2581258
参考文章:
① 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
② 温世成的撰写《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及其责任承担》
③ 何月文撰写的《该案应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回转》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指导并规范医疗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手术安全核查制度



一、手术安全核查是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手术,其他有创操作可参照执行。

三、手术患者均应配戴标示有患者身份识别信息的标识以便核查。

四、手术安全核查由手术医师或麻醉医师主持,三方共同执行并逐项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

五、实施手术安全核查的内容及流程。

(一)麻醉实施前:三方按《手术安全核查表》依次核对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手术方式、知情同意情况、手术部位与标识、麻醉安全检查、皮肤是否完整、术野皮肤准备、静脉通道建立情况、患者过敏史、抗菌药物皮试结果、术前备血情况、假体、体内植入物、影像学资料等内容。

(二)手术开始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手术方式、手术部位与标识,并确认风险预警等内容。手术物品准备情况的核查由手术室护士执行并向手术医师和麻醉医师报告。

(三)患者离开手术室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实际手术方式,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清点手术用物,确认手术标本,检查皮肤完整性、动静脉通路、引流管,确认患者去向等内容。

(四)三方确认后分别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名。

六、手术安全核查必须按照上述步骤依次进行,每一步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不得提前填写表格。

七、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由麻醉医师或手术医师根据情况需要下达医嘱并做好相应记录,由手术室护士与麻醉医师共同核查。

八、住院患者《手术安全核查表》应归入病历中保管,非住院患者《手术安全核查表》由手术室负责保存一年。

九、手术科室、麻醉科与手术室的负责人是本科室实施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十、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本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与管理,提出持续改进的措施并加以落实。

附件:手术安全核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762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