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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5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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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提供躲避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13周以上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登记其生育证和身份证;没有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统计规定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出生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属于跨省的流动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但现居住地已按规定支付的除外;属于省内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的节育手术费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用人单位落实;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如实举报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者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报、回复计划生育情况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核查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及行业总会,总后勤部营房部,中建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单位:

  现将《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设计司,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

  一、为优化建筑设计方案,提高投资效益,美化城市环境,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计水平,维护建筑设计市场的平等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二、方案设计竞选可采用下列方式:

  1. 公开竞选。由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发布竞选公告;

  2. 邀请竞选。由竞选组织活动的单位直接向有承担该项工程设计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设计单位发出方案竞选邀请书。

  三、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筑项目的设计,均要实行方案竞选:

  1. 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筑项目;

  2. 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重要地区或重要风景区的主体建筑项目;

  3.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4. 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划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5. 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竞选的建设项目。

  四、有保密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业主提出申请,按项目隶属关系,经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方案设计竞选,但应经多方案比较来确定方案。

  五、应实行方案竞选而不参加竞选的项目,各地规划、设计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六、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1. 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方案设计竞选活动;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组织。

  2. 根据政府规定的条件,有权选择竞选方式和确定参加竞选的单位,主持评选工作。

  七、组织方案竞选的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董事会机构;

  2. 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 有组织编制方案竞选文件的能力;

  4. 有组织方案设计竞选、评定的能力;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中介机构的资格等级和方案设计竞选程序,并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资格审查。

  九、实行方案设计竞选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 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3. 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4. 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十、方案设计竞选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竞选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竞选方式等;

  2.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文件的复印件;

  3. 项目说明书;

  4. 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 提供设计基础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6. 踏勘现场、竞选文件答疑的时间、地点;

  7. 截止日期和评定时间;

  8. 文件编制要求及评定原则;

  9.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竞选文件一经发出,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参加竞选的单位。

  十二、发出竞选文件至竞选截止时间,小型项目不少于15天,大、中型项目不少于30天。

  十三、凡有国家颁发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收费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盖章的,并经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注册制度实施前暂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负责人签字)的方案方可参加竞选。

  十四、境外设计事务所参加境内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竞选,在注册建筑师资格尚未相互确认前,其方案必须经持有中国政府颁发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收费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咨询并由中国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方为有效。

  十五、参加竞选单位应向组织竞选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1.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单位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

  2. 设计证书复印件及证书副本、设计收费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 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4. 方案签字者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十六、参加竞选单位应按竞选文件和《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见附件),做好方案设计和编制有关文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组织竞选单位。如果发现原文件有误,需在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文件为准。

  十七、组织竞选单位应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参加评定会议,在公证机关公正下当众宣布评定办法,启封各参加竞选单位的文件和补充函件,公布其主要内容。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参加竞选文件宣布作废:

  1. 未经密封;

  2. 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注册制度实施前,无方案设计负责人签字),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3.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被评委会认定文件有编制技术错误者;

  4. 逾期送达。

  十九、评定小组由组织竞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一般为7—11人,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竞选单位和方案设计者不得参加评定小组。

  二十、评定应采用科学方法,按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以及技术先进、结构合理、满足建筑节能、环境等要求,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选方案。

  二十一、自评定会议后至确定中选单位的期限一般应不超过15天。确定中选单位后,组织竞选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选单位,未中选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取回有关资料。

  二十二、对未中选的单位,采用公开方式的,是否付给补偿费,由组织者决定。采用邀请方式的,应付给未中选单位补偿费,如方案设计达到《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一般补偿费金额不低于该项目方案设计费的40%。补偿费在工程设计费中列支。

  二十三、中选单位使用未中选单位的方案成果时,须征得该单位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中选单位承担。

  二十四、中选通知书发出30天内,建设单位应优先与中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设计承发包合同。如建设单位另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则应付给中选单位方案设计费,金额不低于该项目标准设计费的30%。

  二十五、各级主管部门,不应干预正常的竞选活动和否定按程序评出的中选方案,但应加强检查国家和地方建设方针、政策、规划、规定落实情况,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项目隶属关系由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竞选活动,取消一定时期的方案竞选参与权,并可处以罚款。

  1. 应组织方案竞选的工程而未组织者;

  2. 组织竞选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设计条件等);

  3. 因组织方案竞选单位责任,在开选前造成竞选文件泄密者;

  4. 在中选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另择设计单位重做方案,或未经原中选单位同意对中选方案作重大修改者;

  5. 参与方案竞选活动各方借故收受回扣者;

  6. 参加竞选单位在竞选中有意串通,任意压价或抬价,扰乱秩序者。

  二十六、组织竞选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竞选文件内容,或由于组织竞选部位的原因而中止竞选或竞选活动失败,应赔偿参加竞选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十七、在竞选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二十八、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方案设计竞选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十、涉外工程的方案设计竞选办法另行制订(在制订前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1.0.1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编制工作的管理,保证方案阶段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般工业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深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3 方案设计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令,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以及确定投资的有关指标、定额和费用标准的规定。

  1.0.4 在方案设计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弄清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基本条件,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认真分析。

  1.0.5 设计文件的内容及深度

  1. 方案设计文件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投资估算、透视图等四部分组成。除透视图单列外,其他文件的编排顺序为:

  1)封面(要求写明方案名称,方案编制单位,编制时间);

  2)扉页(方案编制单位行政及技术负责人,具体编制总负责人签认名单);

  3)方案设计文件目录;

  4)设计说明书;

  5)设计图纸;

  6)投资估算。

  2. 一些大型或重要的城市建筑根据工程需要可加做建筑模型(费用另收)。

第二节 总 平 面

  2.0.1 在方案设计阶段,总平面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

  1. 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图纸。

  必要时还应附有总平面鸟瞰图或总体模型。

  2.0.2 设计说明书

  应对总体方案构思意图作详尽的文字阐述,并应列出技术经济指标表(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各主要建筑物的名称、层数、高度;以及建筑容积;覆盖率;道路广场铺砌面积;绿化面积;绿化率;必要时及有条件情况下计算场地初平土方工程量等)。

  2.0.3 设计图纸

  1. 用地范围的区域位置;

  2. 用地红线范围(各角点测量座标值、场地现状标高、地形地貌及其它现状情况反映);

  3. 用地与周围环境情况反映(如用地外围城市道路;市政工程管线设施;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四邻拟建建筑及原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等)。

  4. 总平面布局,其功能分区、总体布置及空间组合的考虑;道路广场布置;场地主要出入口车流、人流的交通组织分析(并应说明按规定计算的停车泊位数和实际布置的停车泊位数量);以及其它反映方案特性的有关分析;消防、人防、绿化等全面考虑。

第三节 建 筑

  3.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建筑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

  1. 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图纸;

  3. 透视图或鸟瞰图。必要时还应有建筑模型。

  3.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及设计要求:

  1)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合资协议书批文等;

  2)红线图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3)城市规划、人防等部门对建筑提供的设计要求;

  4)建设单位签发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5)可作为设计依据的其它有关文件。

  2. 建筑设计的内容和范围:

  简述建筑地点及其周围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建筑用地的有关情况,如用地大小、形状及地形地貌,水文地质,供水、供电、供气,绿化,朝向等情况。

  3. 方案设计所依据的技术准则,如建筑类别、防火等级、抗震烈度、人防等级的确定和建筑及装修标准等。

  4. 设计构思和方案特点。包括功能分区,交通组织,防火设计和安全疏散,自然环境条件和周围环境的利用,日照、自然通风、采光,建筑空间的处理,立面造型,结构选型和柱网选择等。

  5. 垂直交通设施。包括自动扶梯和电梯的选型、数量及功能划分。

  6. 关于节能措施方面的必要说明,特殊情况下还要对音响、温、湿度等作专门说明。

  7. 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及参数,如建筑总面积和各功能分区的面积,层高和建筑总高度。其它如住宅中的户型、户室比、每户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旅馆建筑中不同标准的客房间数、床位数等。

  3.0.3 设计图纸

  1. 平面图(主要使用层平面);

  1)底层平面及其他主要使用层平面的总尺寸、柱网尺寸或开间、进深尺寸(可用比例尺表示);

  2)功能分区和主要房间的名称(少数房间,如卫生间、厨房等可以用室内布置代替房间名称)。必要时要画标准间或功能特殊建筑中的主要功能用房的放大平面和室内布置;

  3)要反映各种出入口及水平和垂直交通的关系。室内车库还要画出停车位和行车路线;

  4)要反映结构受力体系中承重墙、柱网、剪力墙等位置关系;

  5)注明主要楼层、地面、屋面的标高关系;

  6)剖面位置及编号。

  2. 立面图:根据立面造型特点,选绘有代表性的和主要的立面,并表明立面的方位、主要标高以及与之有直接关系的其它(原有)建筑和部位立面。

  3. 剖面图:应剖在高度和层数不同、空间关系比较复杂的主体建筑的纵向及横向相应部位。一般应剖到楼梯,并注明各层的标高。建筑层数多、功能关系复杂时,还要注明层次及各层的主要功能关系。

  3.0.4 透视图或鸟瞰图视需要而定。设计方案一般应有一个外立面透视图或鸟瞰图。

  3.0.5 建筑模型

  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制作。一般用于大型或复杂工程的方案设计。

第四节 结 构

  4.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4.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

  主要阐述建筑物所在地与结构专业设计有关的自然条件,包括风荷载、雪荷载、地震基本烈度及有条件时概述工程地质简况等。

  2. 结构设计

  主要阐述以下内容:

  1)结构抗震设防内容;

  2)上部结构选型概述;

  3)新结构采用情况;

  4)条件许可下阐述基础选型;

  5)人防地下室的结构做法。

  3.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简要说明相邻建筑物的影响关系;深基坑的围护措施及其他事项。

第五节 给水排水

  5.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给水排水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5.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

  简述本工程所列批准文件和依据性资料中与本专业有关的内容及其它专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2. 给水设计:

  1)设计范围;

  2)水源情况简述;

  3)用水量统计;

  4)给水系统;

  5)消防系统;

  6)热水系统;

  7)重复用水、循环冷却水、中水系统及采取节水节能措施。

  3. 排水设计:

  1)污、废水及雨水的排放出路;

  2)排水系统说明;

  3)污、废水的处理设施;

  4)中水系统的处理设施。

  4. 卫生洁具等涉及到建筑标准的设备器材的选用。

  5.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六节 电气

  6.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电气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6.0.2 设计说明书

  1. 负荷估算;

  2. 电源;

  3. 高压配电系统;

  4. 变电所;

  5. 应急电源;

  6. 低压配电干线;

  7. 主要自动控制系统简介;

  8. 主要用房照度标准、光源类型、照明器型式;

  9. 防雷等级、接地方式;

  10.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七节 弱电

  7.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弱电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7.0.2 设计说明书

  1. 电话通讯及通信线路网络;

  2. 电缆电视系统规模,接收天线和卫星信号、前端及网络模式;

  3. 闭路应用电视功能及系统组成;

  4. 有线广播及扩声的功能及系统组成;

  5. 呼叫信号及公共显示装置的功能及组成;

  6. 专业性电脑经营管理功能及软硬件系统;

  7. 楼宇自动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及网络结构;

  8. 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功能及系统;

  9. 安全保卫设施及功能要求。

第八节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

  8.0.1 在方案设计阶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8.0.2 设计说明书

  1. 采暖通风和空所调节的设计范围;

  2. 采暖、空气调节的室内设计参数及标准;

  3. 冷、热负荷的估算数据;

  4. 采暖热源的选择及其参数;

  5. 空气调节冷热源的选择及其参数;

  6. 采暖、空气调节的系统形式及其控制;

  7. 通风系统简述;

  8. 防烟、排烟系统简述;

  9.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节 动力

  9.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动力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9.0.2 设计说明书

  1. 供热

  1)热源及燃料;

  2)供热范围;

  3)耗热量估算;

  4)锅炉房、热交换站面积、位置及层高要求;

  5)环保、消防安全措施。

  2. 供煤气

  1)煤气气源;

  2)煤气供应范围;

  3)煤气计算流量;

  4)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节 投资估算

  10.0.1 投资估算文件包括投资估算的编制说明及投资估算表。

  10.0.2 投资估算编制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1. 编制依据;

  2. 不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3. 其他必要说明的问题。

  10.0.3 投资估算表

  投资估算表是反映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总文件。它是由各单位工程为基本组成基数的投资估算(如土建、水卫、暖通、空调、电气等)。综合成单项工程的投资估算和室外工程(如土方、道路、围墙大门、室外管线等)投资估算,并考虑预备费后,汇总成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编制内容参照建筑工程概、预算文件,但不包括其他费用。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若干条文说明

  1、自本规定批准实施之日起,大中型城市建筑的设计阶段应由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更改为三个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小型和技术要求简单的城市建筑,可以方案设计阶段代替初步设计阶段。

  2、本规定所列设计说明书及图纸内容和深度要求,是考虑对城市建筑的通用性而编制的。执行中应根据相应工程规模及其功能要求择项编制(如对一栋不采用楼宇自动化管理的建筑就无需编写“楼宇自动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及网络结构”的相应设计说明),另外,对于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在方案设计中有些必须阐述的内容,即使本规定未列入,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说明。

  3、本规定指出,在方案设计阶段,除总平面及建筑专业应绘制设计图纸外,其他专业一般以设计说明书阐述设计内容。但当仅以设计还难以充分表达设计意图时,可用设计简图进行表示。

  4、方案设计文件的纸张规格、方案绘图比例及相应印制格式在本规定中未作统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工程大小、复杂程度的差异及各地习惯作法的不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5、投资估算的编制方法在本规定中未阐明。考虑到各地在进行投资估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在进行建筑项目的投资估算时可以采用投资估算(概算)指标,类似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近似工程量估算法以及设备采用市场询价加运杂费、安装费等方法进行编制。

  6、本规定与《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配套执行。因此,本规定中有关用词的相应解释,可详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贷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露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