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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驻北京、上海、大连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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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驻北京、上海、大连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驻北京、上海、大连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1)2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政府驻北京、上海、大连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省政府驻外办事处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01〕6号)精神,省政府办公厅管理省政府驻北京、上海、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为加强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人事管理
第二条 办事处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人员的配备和任免,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调任和转任暂行办法》,在选人用人上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办事处机关不得超编用人。
第三条 办事处正、副主任实行任期制。原则上主任任期5年,副主任任期4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计不得超过7年。特殊情况,经组织批准可以延长任职时间。
第四条 办事处正、副主任原则上不得随带家属,因特殊情况随带家属的,须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但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五条 办事处正、副主任的考核和任免,按吉办发〔2001〕6号文件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委组织部每年对办事处正、副主任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他们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以及办事处的建设发展情况。
第六条 办事处机关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由办事处党组提出人选,经民主测评和组织考核后,报办公厅审核并提交办公厅党组会议审批。上报材料包括办事处党组报告、干部任免表、民主测评情况和干部考核材料。非领导职务的任免,由办事处党组研究决定,报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办事处机关处级及其以下干部的调进调出,由办事处党组提出意见,报办公厅审核同意后办理。办事处不得从长春市以外地区选调干部;人员不足时也可从驻地聘请雇员,实行聘任制,不按公务员对待。
第八条 办事处机关处级及其以下从省内调入的干部实行轮换制。轮换时间一般为3年,因工作需要可延长轮换期,但最多不得超过6年。选调时,办事处必须与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派员单位及选调者本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
第九条 轮换制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只带党团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带档案和户口,家属不得随迁,工资、奖金、补贴、旅差费及其他福利等由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干部轮换期满回原单位时,由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派出单位对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察,写出考察材料,存入本人档案,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办事处作为我省培养干部基地的作用。省政府办公厅、各办事处应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做好选派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到办事处锻炼的工作,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结合起来。
第十二条 办事处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实行聘任制。聘任人选由办事处党组讨论决定,履行聘任手续,并报办公厅备案。被聘任人员享受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待遇,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
第十三条 办事处机关工勤人员及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人实行合同制。合同期内按国家新的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享受相应的待遇,合同解除后,办事处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和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并在工作中认真执行,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会计委派制。办事处对下属事业、企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选派素质较好的财会人员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担任会计职务。明确委派会计的职责、权限及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建立委派会计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坚持机关财务与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财务分开管理的原则,办事处不得搞内部一本帐。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成本核算,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事处创收收入应按财政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纳入省级预算外资金财务专户管理,不得坐支、设立小金库或搞帐外帐。
第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加强对办事处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原则上每年对各办事处搞一次联合检查或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工作变动时,应及时进行离任审计。办事处应自觉地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是省政府委托办事处管理的,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事处用省财政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得为企业贷款抵押和担保,不得变卖和转让;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和处置国有资产,办事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控办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除经营好从事接待服务的宾馆、招待所和为服务两地经济开展的中介活动外,不得搞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搞企业投资和经营投资。办事处参与建立的配送中心,办事处只承担管理责任,不当出资人;如果入股,可采取宾馆、招待所入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经营,并按委托经营资产的额度享有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职工住宅除已经实行房改的,今后应全部实行公寓化管理,职工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由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年中和年终应向省政府作出工作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离开驻地7天以上的,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七条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各办事处应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把领导班子建设成政治上合格、作风上过硬、工作上勇于开拓创新的领导集体。
第二十八条 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各办事处应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一支精干高效、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加强廉政建设。各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规定,做到遵纪守法,勤政务实,廉洁奉公,树立吉林省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2001年4月17日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置补偿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娄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署发〔1995〕39号)停止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划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并直接办理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市政府规定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给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拆迁户的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抢挖粪池、抢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增加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所在地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地的“挂靠户”,在征地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征地红线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构筑物(临时设施),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如未如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以调查和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群众的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不得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拒不领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用地单位直接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款予以专户储存,并通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在公告限期内腾地。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房屋和村民私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按照本规定拆迁补偿:根据原拆迁房屋建筑占面积偿还新宅基地面积经批准后自行重建的,重建面积不能超过省规定标准。因老宅基地已征用,另安排新宅基地的有关费税由用地单位支付;超过原拆迁宅基地面积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自己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安排宅基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有耕种的土地,补偿费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对于逾期不搬迁腾地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腾地,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腾地妨碍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是指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征地红线外的房屋、附着物不准代征、代拆迁安置。因用地单位施工而直接影响征地红线外的房屋不能居住的,应当将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宅基地不征用。

第十八条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时的现状地类进行补偿。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糕点偿费。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关倍数计付(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见附件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根据邻近水田标准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石山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 规定标准补偿: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的损失补偿(见附件三)。

(二)征用山林地、成材林只补助砍伐工资,小树苗按该宗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一年的产值。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征地拆迁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实行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分别见附件四、附件五)。

(五)征用土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进行补偿(见附件六);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周围树木分类折价补偿(见附件七)。用地单位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七)拆迁电力、电讯、电排、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该补助的,给予补助(见附件八)。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其墓主后代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在市、县(市)规划区内安葬的新坟迁移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支付火化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应支付临时使用费和支付合同约定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复垦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征地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以1987年非农用地清查为依据;1987年1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凭相关部门处罚补办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国家计算标准计算。丈量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外墙至外墙的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檐廊,按柱外边线内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全封闭式的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和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丈量方法用几何计算法或仪器测量。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批准实施以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地的,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按本规定标准的100%进行补偿;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按本规定标准的90%进行补偿,规划区外建制镇按本规定标准的85%进行补偿,一般农村按本规定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底署发〔1995〕39号)以及其他征地拆迁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中涉及征地补偿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娄底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2、娄底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3、娄底市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4、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费标准

5、娄底市征用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私房收购价格标准

6、娄底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房屋装饰等项目补偿标准

7、娄底市征用土地零星果树、经济林等其他补偿标准

8、娄底市征用土地坟墓迁移补助标准

9、娄底市征用土地等级别说明

10、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标准说明





附件九

娄底市征用土地等级类别说明

一、水田

一类水田:灌溉水田、有沟、渠坝、土壤理化性状好,耕层深厚适宜,无障碍因子、土壤速效养分和全量养分丰富,光照充足,自流灌溉、旱涝保收,种植双季水稻、冬春粮作物的溪谷平原稻田。

二类水田:大型水库、电排灌溉水田,土壤理化性好,耕层深厚、土壤速效养分丰富,水源、光照充足,排涝条件好,土壤一般无障碍因子,可种双季水稻和冬春粮作物的溪谷平原稻田。

三类水田:冷浸田、小型塘、坝、灌溉田,土壤理化性状一般,耕层适中,速效全量养分含量中等,有轻度障碍因子,灌溉水源主要是小型水库和坝,保水、蓄水尚好,地理位置以排田、冲谷为主。

二、旱土

一类旱土:耕层深度厚,质地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含量丰富,宜种范围广,自流灌溉,蓄水保肥能力好,多年种植的自留地或经济作物园地。

二类旱土:耕层深厚,土壤质地、结构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含量较丰富,宜种范围广,水源充足,排灌设施较齐全,多年种植自留地或高产旱粮作物地。

三类旱土:耕层深度中等,质地较好,有机质和速效含量中等,旱涝保收产量较高。

三、专业菜地类别

一类专业菜地:指蔬菜部门登记造册定点种植的菜地。耕层深度厚(20厘米以上),质地适中,土壤结构良好,养分含量丰富,光照充足,排灌沟渠配套,保水保肥好,交通方便,连续耕种蔬菜15年以上。

二类专业菜地:耕层深厚(15——20厘米),土壤结构良好,养分含量丰富,排灌沟渠配套,水源充足,日照条件好,抗旱排涝能力强,连续耕种蔬菜10年以上。

三类专业菜地:耕层适中,养分含量中等,水源充足,排灌条件较好,土壤耕层无明显障碍因子,连续耕种蔬菜5年以上。

四、专业鱼塘

一类专业鱼塘:石砌或水泥堤坝,灌排沟渠配套,按规定水面有增氧设备,水质水温条件好,各种养鱼设施配套,年亩产鲜鱼200公斤以上。

二类专业渔塘:三合泥或水泥石砌塘坝,水源充足,水源水质好,水温适宜,塘坝水排灌自流,四季有水养鱼,年每亩产鲜鱼180公斤以上。

三类专业渔塘:三合泥堤坝或土筑堤坝,水源条件较好,有一定的排灌能力,一般可全年养鱼,年亩产鲜鱼160公斤以上。

五、茶园类别

一类茶园:土层深厚肥沃,结构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丰富,田园化或成阶梯型种植,喷灌设施齐全,树势强盛,年亩产干茶250公斤以上,树冠覆盖率90%以上。

二类茶园:土层较深厚,结构良好,养分含量较丰富,排灌设施配套,水源充足,抗旱能力强,阶梯土种植,树势较强,年亩产干茶150公斤以上,树冠覆盖率60%以上。

三类茶园:土层中等,土壤速效养分和全量养分中等或个别要素缺乏,无排灌设施,管理水平差,坡土种植,树冠覆盖率50%以上,年亩产干茶50公斤以上。

六、桔园类别

一类桔园:土层深厚,质地良好,养分含量丰富,光照充足,排灌设施配套,树势生长强盛,栽培投产6——10年内的果树,年亩产柑桔2500公斤以上。

二类桔园:土层深厚,质地良好,养分含量较为丰富,水源、光照充足,树势生长较强,桔园连块成片,年亩产柑桔1500公斤以上。

三类桔园:土层深厚适宜,养分含量中等,树势生长好,有一定的抗旱能力,年亩产柑桔1000公斤以上。

七、藕塘

一类藕塘:土质肥沃,水源充足,产量高。

二类藕塘:土质中等,产量一般。

三类藕塘:土质较差,产量较低。

八、林地

一类林地:土层深厚,生长茂密(常绿阔叶林类),郁闭度80%以上,以杉木、松树为主。

二类林地:土层中等,生长旺盛,郁闭度在60%以上,以杉木、松树为主,有少量乔木、杂树或南竹等。

三类林地:土层较薄,树势生长较差,郁闭度在50%以下,杉、松树和乔木、杂树、南竹等混生。

九、经济林地

(一)油茶

一类油茶:土层深厚,成片生长,郁闭度在80%以上,年亩产茶油25公斤以上。

二类油茶:土层中等,成片生长,郁闭度在60%以上,年亩产茶油20公斤以上。

三类油茶:土层较薄,基本上成片生长,树势较差,年亩产茶油20公斤以下。

(二)其他经济林地

一类:土层好,生长茂盛,产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经济林。

二类:土层一般,长势中等,经济效益较好的经济林。

三类:土层较差,长势差,产量低的经济林。

十、荒山、荒地、石山

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抛荒地;石山、不能生长植物石山、黄片石等。

十一、水塘、渠、坝

人工修建的水塘、渠、坝作为耕种水田排灌备用的水利设施。

十二、水库

人工修建的大、中、小型水库,农业为主排灌设施。

十三、道路

机耕道。

十四、宅基地

宅基地计算面积,限制房屋前后、左右滴水内面积;滴水外面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类。宅基地按二类水田补偿(考虑到拆迁户重建基地占用补偿)。











附件十

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说明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征用土地拆迁公、私房,均按本标准执行。

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一般农村的拆迁补偿分别按此标准顺序递减5%补偿。

三、收购房屋时,被收购房主必须出示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或契约等有关证件,作为补偿登记的依据。

四、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收购标准包括室外道路、水电设施、拆房、搬运工资、材料损耗以及基础补偿在内。

五、房屋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超过或减少10厘米,增减补偿1%,无水电设施减2%,无扶梯楼层减1%,未粉灰减2%,无天棚减2%,房屋地面未达到标准的减2%,缺少门窗每张减20元。

六、楼房是指两层以上的多层建筑,楼层的标准是指有门、有窗、有楼面,前后经墙层高2.5米以上能够居住和使用的楼房,楼层的补偿标准按平房减10%计算。

七、房屋丈量方法,以外墙到外墙角量尺,不量到滴水。

八、楼房面积计算方法:

(一)有正规楼板,门窗齐全,前后挑檐2.5米(后经墙平均),按底层面积计算补偿90%。

(二)有正规楼板,门窗齐全,前后挑檐(后经墙平均)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70%补偿。

(三)有正规楼板,门窗不全,前后挑檐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50%补偿。

(四)有正规楼板,门窗不全,前后挑檐高1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40%补偿。

(五)无楼板,楼枕齐全,前后挑檐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40%补偿。

(六)无楼板,楼枕齐全,前后挑檐高1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20%补偿。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土地利用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特指对于土地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延长出让年限至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而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按照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协调、受理并审查上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工作。市住建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0%以上且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限时正在进行建设,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受理;经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在符合前款的条件下,申请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土地原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一)土地原出让年限未达到最高出让年限,在不改变出让土地原用途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延长至该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
(二)因政府原因未形成土地基本的开发条件,造成土地使用权人未能按原批准用途进行开发,现在受让土地虽已具备开发条件,但剩余出让年限较短不利于项目开发的。
第六条 不得延长土地出让年限的情形:
(一)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致使出让土地未开发利用的,不得批准延长土地出让年限;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出让年限延长期。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经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所批准延长的年限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二)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经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所批准延长的年限与剩余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八条 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的,应按规定依据评估时点对应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延期批准手续后该宗土地可使用年期土地市场价格—办理延期批准手续时该宗土地按原出让合同约定计算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市场价格。
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集体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人需在三个月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差额。逾期不缴纳的,批准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文件自动失效,市国土资源局不再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申请。
第十条 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延长年限的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和权属等情况进行内业审查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会同市城建办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延长年限土地的开发程度进行外业实地调查认定,并形成认定意见。
(四)经认定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申请材料以及认定符合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认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退回。
(五)经依法批准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合同》,土地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冲突的,以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新政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