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各新
闻单位:
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提出的《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依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向企业收费的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有效地遏制乱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和在市、区(县)物价局领取的收费通知单进行收费。对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通知单的收费行为。企业有权拒付。
第四条 收费通知单由乌鲁木齐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并加盖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收费通知单专用监制章。
第五条 收费通知单的内容包括交费单位名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金额。
第六条 收费通知单由市物价局和各区(县)物价局负责发放。具体分工是: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到市物价局领取收费通知单,乌鲁木齐县、各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到县、区物价局领取收费通知单。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发放收费通知单时,应该认真查对文件,审核申请收费单位上报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发放。
第八条 收费通知单栏目应该逐项填写,加盖“××物价局收费许可专用章”,经办人名章、负责人名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通知单”有监查权,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通知单有权纠正。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对核准发放的“收费通知单”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明确责任,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收费依据、批准文件、发单日期、收费申请表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持市容整洁、交通顺畅,根据《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的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由市城建局管理,并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审查同意,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建局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道路红线外的临时建筑(不含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空地的审批,经市规划土地局受理审查
同意(涉及在原有建筑物平台、顶层等连体搭建的,须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规划土地局办理收费和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局受理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建局审定并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同时抄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卫生的管理,由区城建局负责。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的,可按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占地费总数的20%一次性收取拆除临建保证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拆除后符合标准的,区城建局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六条 各类集贸市场、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其中各类集贸市场和市政公用设施免收占道(地)费。
第七条 调整现行临时占道(地)费收取标准(见附表)。
临时占道(地)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防洪、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维护建设,以及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等。
第八条 市城建局、市规划土地局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须按规定按季上交市财政局,并纳入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分配使用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市财政局可按上缴额的3%返还给代收部门做为手续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临时建筑(包括在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或清返。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和空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强化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规划部门,清理违章建筑和违法占地,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和空地,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附件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项目 收 费 标 准 (单位:元/日*平方米)
建筑施工占用 其他占用
繁华(重点) 一年以内 2.00 10.00
地区 一年以上 3.00 15.00

主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8.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2.00 10.00

次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6.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50 8.00

一般街巷道路 一年以内 0.50 2.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其他次要 一年以内 0.50 1.00
空 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停车场 0.10

附件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一、繁华(重点)地区
站前地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三八广场、港湾广场、桃源广场、人民广场、五四广场、解放广场、马栏广场、黑石礁入口、体育场、机场、码头
二、主干道路35条
  中山路 长江路 黄河路 高尔基路 胜利路
五四路 鞍山路 南山路 人民路 五惠路
鲁迅路 解放路 中南路 延安路 五五路
迎宾路 长春路 东北路 八一路 联合路
西安路 五一路 珠江路 西南路 香周路
华北路 迎客路 华东路 东纬路 松江路
七七路 友好街 唐山街 青泥洼街 黄河路
三、次干道路35条
滨海路 上海路 友好路 天津街 港湾街
朝阳街 民生街 世纪街 玉光街 武汉街
八宝街 解放街 民康街 昆明街 新开路
北京街 水仙街 民政街 迎春路 胜利街
菜市街 香一街 沿海街 同泰街 太原街
兴工街 白山路 海茂路 红旗东路 千山路
山东路 甘北路 促进路 甘井子路 工兴路





1994年9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人才强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在科技工作者比较集中的地方和单位建立科协组织,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科协应当捍卫科学尊严,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十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科技发展规划、科普工作规划、政策法规制定和有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认证、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街道(社区)科普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普活动,发挥其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把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之中,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技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