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扩大我市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范围,切实保障其医疗补助待遇,市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淮府办〔2001〕15号)作如下修改:将原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二个方面:
 (一)50%划入个人帐户,按本人年缴费基数1.5%的比例,分月计入;
 (二)50%用于公务员住院时,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全 年累计超过2400元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将原第八条删除。
 所修改条款从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管理局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涉外代理是指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涉外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涉外著作权事宜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凡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均应将申请材料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国家版权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具有二年著作权工作经验的专职著作权代理人。
第八条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持国家版权局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接受委托,开发作品使用市场;
(二)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
(三)代理签订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
(四)代理收取版税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报酬;
(五)接受委托,代理解决著作权纠纷;
(六)代理其他有关涉外的著作权事务。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不得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已经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应在6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手续,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条件的,应停止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版权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申请开办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涉外代理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开展正常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
(三)涉外代理机构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涉外代理机构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对国家版权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兼营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