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5: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沪府发(2001)26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市政府发布的修改后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招标拍卖组织机构
(一)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市房地资源局设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拍卖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实施。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由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财政、住宅、监察等部门派员组成。
(二)区(县)政府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设立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确定招标、拍卖地块,组织、协调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事项等。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由区(县)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财政、住宅、监察等部门派员组成。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成员名单报市招标拍卖办公室备案。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咨询和组织实施招标、拍卖等事务性工作。
(三)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组建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评标委员会候选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组成人员由各有关部门推荐、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确定。专家库组成人员每年调整1次,调整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20%。
二、招标、拍卖范围
(一)按照《办法》规定,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以下统称六类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市政府对工商企业已注入土地资产的土地改变为六类项目用途的,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房地产后改变为新建六类项目用途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旧区改造项目除外。
(二)在《办法》施行前,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开发、计划分期批复”方式进行的建设项目,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办理了第一期用地手续且签订出让合同的,在申请办理分期开发用地手续时,经市计委、市房地资源局核准,按《办法》施行前的出让办法执行。
在《办法》施行前,市政府批准的市统征基地“1.5万亩”、市统征基地“2万亩”范围内的土地,原建设单位在办妥规划、计划等手续后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按《办法》施行前的出让办法执行。
在《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但尚未取得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经市计委、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可按照本试行办法,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出让。
(三)按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政府批准的六类项目,由区(县)政府实施招标、拍卖;应当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的六类项目,委托区(县)政府实施招标、拍卖。
三、招标、拍卖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和市计委。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综合平衡后,制订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计划,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分解下达给各区(县)。
四、招标、拍卖地块
(一)招标、拍卖地块的确定
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根据分解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计划,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招标、拍卖地块。
列入招标、拍卖计划的地块,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下列条件:
1、不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态敏感区和建设敏感区之内;
2、具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列入招标、拍卖计划的地块及道路红线、轨道交通、河道蓝线、绿化控制线、高压走廊控制线、微波通道、市政管线等全市性控制因素的,应当经市规划局复核。
(二)招标、拍卖地块建设条件和要求的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前,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审批权限的市、区(县)计划、规划等相关管理部门征询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参数、市政配套等建议要求、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设要求。各项建设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
(三)招标、拍卖地块底价的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前,由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委托有资格的土地估价机构综合考虑土地开发程度、用途、年限、容积率、环境等因素,对出让地块招标、拍卖的底价进行评估并报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确认。新增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征地费用等前期开发费用和出让金;存量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原土地使用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等前期开发费用和出让金。
(四)招标、拍卖地块的公示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确定的招标、拍卖地块信息,定期在地块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并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市房地资源局汇总全市地块信息后,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
五、招标、拍卖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决定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报市计委和市房地资源局批准。
2、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有关招标文件。采用公开招标的,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最迟在投标截止之日前60日,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最迟在投标截止之日前30日,向三个以上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和有关资料。
3、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发出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后,接受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领取招标文件;按照公告(投标邀请书)确定的勘察地块时间,接受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勘察拟出让的地块;负责接待咨询,解答疑问。
4、投标人填写标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在支付保证金后,按照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投标时间投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指定的标箱内。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将招标底价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5、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按照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组织开标。开标时,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公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6、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成员,并由出让人委派2名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评标。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对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应当终止招标。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终止招标或者否决所有投标的,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可以重新招标。
7、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报市招标拍卖办公室备案。
8、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9、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10、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人、出让金额、出让地块使用条件等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并将出让地块的成交价格等有关信息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地块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拍卖方式进行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出让人或委托拍卖人(须由出让人与委托拍卖人签订委托合同)在拍卖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以及竞买人的资格条件等相关事项。
2、出让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勘察地块时间,接受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勘察拟出让的地块,并负责接待咨询,解答疑问。
3、竞买人在拍卖前提出竞买申请,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入场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4、出让人或委托拍卖人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在拍卖前,应给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带编号的竞买标志牌,并宣布拍卖规划和注意事项。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5、确定的最高应价人与出让人或者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6、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7、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人、出让金额、出让地块使用条件等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并将出让地块的成交价格等有关信息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地块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初始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招标或拍卖成交价的30%缴纳。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市房地资源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办法》的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本试行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2001年7月26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政办发[2007]97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或可以预见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含食用油、下同)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波动的状况。
第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本预案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市场和社会稳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行动,局部服从整体,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
二、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按本预案明确的职责,迅速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三、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第四条 等级划分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我省的粮食应急级次分为国家级(Ⅰ级)、省级(Ⅱ级)和市级(Ⅲ级)共三级。本预案为市级(Ⅲ级),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
一、紧张状态。全市有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群众争购粮食并出现情绪不稳定。
二、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0天或粮食价格持续出现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
三、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5天或粮食价格仍在持续上涨。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行政区域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
市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粮食局、宣传部、财政局、民政局、农业局、公安局、交通局、卫生局、商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统计局、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行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二、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三、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通报事态变化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向省政府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或兄弟市,以及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请求支援和帮助。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粮食局局长兼任。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
二、按照市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和简报。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实施本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粮食市场应急工作,完善应急商品投放网络建设,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调入、进口工作。
二、市粮食局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做好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及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并负责动用计划的执行;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粮情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市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负责对粮食经营者在应急工作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物价局负责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施价格干预。
四、市民政局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物资发放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骚乱。
六、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到位。
七、市交通局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障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八、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违法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监督,防止假冒伪劣、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十、市农业局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防止生产大起大落。
十一、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进口采购、加工等所需贷款。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
十三、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有关媒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要加强网络管理和对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级粮食应急机制。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提请市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第十条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报告粮食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做好市场监测的信息整合和信息的共享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应急报告
市指挥部办公室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程序
当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市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有关县市粮食紧急情况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应急预案,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采取措施稳定市场,并向省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市级(Ⅲ级)应急响应
一、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2个小时),请示启动本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纪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250万公斤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二) 动用市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三) 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场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四) 其他配套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一)市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经市委宣传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应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二)根据市指挥部的安排,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力,确保将粮食及时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市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负担。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市内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粮食局迅速协调从省内外调入、动用省级以上储备粮或组织进口。
(四)市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县(市、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三、市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接到市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一)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要24小时监测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指挥部办公室。
(二)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迅速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十四条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级指挥部(机构)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Ⅲ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落实我市市、县两级粮食储备计划,完善市、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保持必要的企业周转库存,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一、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优化市、县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提高口粮品种的储备比例。
二、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并承担《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发〔2004〕42号)所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义务。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库存帐实相符、帐帐相符、钱粮相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
一、积极做好当地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品种平衡计划,摸清城乡居民消费底数,制定粮油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粮食部门应选择确定粮食定点应急加工企业,定点加工企业要做好有关应急准备工作,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定点加工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如市内加工能力不能满足需求,可根据实际情况,报请省粮食局安排从市外调入面粉。为了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粮食部门能够发挥国有主渠道的宏观调控作用,要拿出一定数量的储备小麦,由定点加工企业储存。今后,随着市县两级储备规模的逐年增加,还要相应增加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以备紧急使用。储存企业在市场供应正常的情况下,要确保库存面粉的及时轮换,不得出现质量下降和数量短少等问题。
三、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各县(市、区)粮食局要积极与小麦主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在紧急情况下,由省市安排对口调拨。对有加工能力的县(市、区),可根据需求安排供应其他县。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四、建立粮食应急销售网络。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和完善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较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网点和军供网点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每个县(市、区)要以城镇人口为基数,确定应急供应网点,每县至少要有一个。在市场销售正常的情况下,粮食部门要按照目前的合理布局进行销售;在销售量达到两倍时,要对三分之二的网点备足粮源;在销售量达到两倍以上时,要保证所有网点正常营业,必要时24小时营业,同时组织流动服务车进行流动供应。确需系统外销售网点供应时,粮食加工企业要为其网点提供货源,以方便群众购粮需求。
五、全市应急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确定后,有关部门要与应急指定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的名单,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
六、加强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做出规划,增加投入,加强重点地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县有关部门,要向市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保证通信畅通。
八、市指挥部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应急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既熟悉日常业务管理,又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各级储备粮和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十九条 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将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要求和市指挥部指令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在粮食供应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粮食储备或粮食经营企业的库存量未达到规定水平,或挤占挪用贷款资金造成帐实不符和贷款物资保证不足,影响应急使用的。
八、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县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科技进步的重要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转移活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中试基地,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可以采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组织有关企业、农牧业技术部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实施转化,并提供资助。
对经过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定期公布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目录,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推进常设技术市场建设,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专利、情报、市场供求信息库,加速科学技术信息的交流和应用。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二)科技成果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
(三)科技成果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认定;
(四)科技成果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来源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农牧业经济技术组织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提倡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信贷方面优先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贷款比例。
第十三条 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市财政可以从该产品所创增值税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返还百分之四十,其中国家级新产品返还五年、自治区级新产品返还四年,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三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费用不得低于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其实际发生额可以计入成本。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经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农牧业科研单位和农牧业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偿服务的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合同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协办农牧业科技经济实体,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组织和农牧民采用农牧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制定有关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该成果持有人可以连续三年按不低于年新增留利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科研项目招标、科技成果评定和奖励等方面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经认定的科技成果或者专利技术,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入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抵顶注册资金。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转让方与实施方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协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欺骗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