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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1: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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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进企业收费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适当集中时间、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方式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向企业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为依据。没有上述文件作依据的,物价部门不予核发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向企业收费的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组织清理。凡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予以撤销;收费标准过高的,降低标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项目,要坚决禁止。以前已发生的项目要立即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收费部门和单位在进行企业收费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物价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收费的项目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应当载明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时间、金额,以及收费部门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收费人员的姓名。
第十条 未取得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或者未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企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
严禁向企业摊派财物、无偿调用企业人员,或者强迫、变相强迫企业订阅、购买报刊、技术资料、音像制品及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和宣传等项费用;不得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定本市、县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未列入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的,一般不得进行检查、评比,少数必须进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活动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不得让企业承担任何不合理费用。如果发生企业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进行检查、评比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告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可以向企业聘请企业负担情况反馈员,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五天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情况。
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对企业负担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的情况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与企业有关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管理,对不符合企业需要或者活动性质相近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社会团体不得强迫、变相强迫企业入会、参加培训班,或者订阅、购买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担情况监督举报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员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要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及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或者让企业报销不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宣传费用,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费用以及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的财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返还企业。不能返还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本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本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2000年3月13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的建设与管理,发挥林业站在保护森林和
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发展林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林业站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林业站依法对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
林业站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
工作。
第二章 林业站的职责
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
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
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
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
(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
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
(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
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
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
(八)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
(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
化服务,为林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十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十二)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林业站的建设
凡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站;林业生产和经营
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在两个以上的乡镇设立林业站。
暂时不具备设立林业站条件的乡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
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林业站的设立,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站人员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
林业站新增人员应当主要接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实行考试和考核办法,择优录
用。
林业站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
应当不少于80%。
林业站负责人和主要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林业站的建设应当统一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林业站的建设给予适当的扶持。林业站所需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林业站应当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拍卖或者出租林业站的房屋、交通、通讯
工具等设施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林业站的管理
林业站的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林业站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林业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达到相当技术水平的人员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
善各项工作制度。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管理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林业站在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范和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
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林业站开展技术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林业站从事的多种经营,不得影响其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
林业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摊派、乱收费或者强行提留。
成绩显著的林业站或者林业站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团场林业站以及国有农场设立的林业站。参照本办法执
行。
前款所称的林业站,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管理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
务指导;撤销或者变更的,由原批准设立的单位决定。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 月7 日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
作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按照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下发你行,请抓紧贯彻执行。各地要由人民银行分行行长牵头,召开各有关行分行行长联席会议,学习《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和组建工作会议文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各行要采取有效途径,在5月20日以前把会议精神和本地区具体部署传达到有关行基层营业单位。同时,各行要搞好对计划、信贷、会计等部门操作人员的培训。5月31日,各行基层营业单位要在对政策性信贷资产、负债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和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试划转,并要将试划转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行汇报请示,不得擅自作主。6月30日,各行营业单位正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债。7月1日,农业银行要全面建立农业发展银行的帐务核算体系,并开始代理。7月10日以前,各有关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经当地人民银行签字盖章后,逐级汇总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鉴于划转工作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高,所以在划转过程中,各划出行要确定一位行领导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同时人民银行要切实负起责任,不仅要带头划转好本行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责,还要对其他行的划转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以确保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及时、稳妥地做好。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
根据国发(1994)25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精神,为及时准确地做好各有关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工作,确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时组建,特做如下规定。
1.信贷资产的划转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本次划转的范围是: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中央财政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等七个品种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粮食系统的粮食、油料收购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收购贷款(含粮、棉预购定金贷款);粮食系统的粮、油调销贷款;粮食系统所属收购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初加工贷款;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的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
2.负债的划转范围。根据应划转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余额,各行要等额划转负债。划转的负债包括:开户企业的存款,应划转的信贷基金;两项合计后与划转的信贷资产的差额,用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予以平衡。
3.划转时间。以1994年6月30日作为正式划转日,并以划转日的余额划转。
4.业务划转和资金清算的基本单位。业务划转以有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的营业单位为基本划转单位。资金清算以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县支行为清算单位。
5.资产的清理及划转。在划转信贷资产时,凡会计科目清楚、明确的,按会计科目进行划转;凡会计科目不清楚,不明确的,按核定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帐户划转;凡企业帐户不明确的,按贷款借据划转。对业务划转行企业经营性与政策性贷款混淆的,要分清两类贷款,分别开户后进行划转。
6.存款的划转。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在划转前各行要向开户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按要求做好销户、开户工作。
7.信贷基金的划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别确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应划转的信贷基金总额。工商银行由总行统一划转,其基层行划转负债时,信贷基金不作为平衡内容。农业银行由总行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营业单位,由基层营业单位划转,并作为划转负债的一项平衡内容。
8.划转帐务的平衡。基层行划转贷款与存款加信贷基金后的差额,双方通过“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科目(设置划转专户)来平衡。该专户按向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9.划转后资金的清算。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全辖“同业存放”的差额,统一向人民银行借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将系统内资金调拨给基层行,专项归还有关专业银行,用于结平“同业存放”差额和利息。
各专业银行基层行收到农业发展银行归还的“存放同业”款项后,应通过人民银行专户及时逐级上划各专业银行总行,由各总行相应集中归还人民银行总行再贷款。
10.名划转行的分支行要将6月30日正式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数额,据实填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表式附后),于7月10日以前逐级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具体手续,农业银行各级行要按照《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办理。
11.各级行要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参加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协调小组。分行协调小组要在5月20日前把名单上报到各总行和筹备小组办公室。各划转行要指定专门领导和人员具体负责帐务的划转工作。在正式划转前,各划转行要对应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对资产和负债的清理过程要有个说明,对划帐交接工作和核实后的资产结构也要有个说明。各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经协调小组和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确认后不得再随意调整。在清理核实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划转范围或弄虚作假,否则要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应划未划的,要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报告。
12.国务院确定的、目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农、林、牧、水利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存量不划转,仍留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7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生猪、牛、羊收购贷款存量不划转,新发生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提出解决意见,再通知各分行执行。1994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后,要设立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专柜或指定专人负责。凡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会计档案,要单独装订保管。
13.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财政支农资金,各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协商后确定一个统一的划转日再行划转。
附: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略)
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科目归属对照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