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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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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扶困资金是政府为帮助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克服暂时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扶困资金实行分级建立、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扶困资金的主要来源及征缴机关:
(一)按个人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提取,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收入级次分别计提、划拨。
(二)按收取失业保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1‰提取,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在收取失业保险基金时一并收取。
(三)从每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划缴。
(四)对新建的各类高档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按投资额的1%收取。建设单位按计划部门核定的数额,直接将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计划部门凭财政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予以审批立项。
(五)工商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业户每户每年上缴50元,其中,夜总会、大酒店、娱乐中心、高档洗浴中心每户每年上缴200元,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收取。
(六)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中集中1‰,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单位专户资金中直接扣缴。
(七)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企业按每人每月10元收取,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人数按月收取。
(八)对进入县城以上城市的人员每人一次性收取100元,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城市户口时收取。
(九)对宠物豢养者按每年每只100元收取,由公安部门在发放或年检准养证时收取。
(十)党政机关职工、社会各界捐款,由扶困办负责接受。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代征代缴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将城市扶困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征收城市扶困资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七条 城市扶困资金的使用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扶困办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给扶困办,由扶困办负责具体发放。
第八条 城市扶困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工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特困职工的生活补助。
(二)节日期间特困职工的生活补贴。
(三)特困职工在重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医疗补助。
(四)无力支付工资的国营企业工资性贷款贴息。
第九条 各代收代缴部门应严格按政策征收城市扶困资金,做到应收尽收,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对不按规定缴纳扶困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征缴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扶困资金使用原则上保本用息,特殊情况需动用本金时,须经扶困领导小组批准。各级扶困办应将每年的扶困资金征收和使用计划报同级扶困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各级扶困办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扶困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合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涉及增加资金来源项目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1997年1月4日

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等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发边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背景;
  (三)矿山开发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治理区划及工程部署建议。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原则、目标与主要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区;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
(四)治理措施与进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损益分析。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井工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超越采煤沉陷影响地面界线。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的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矿产品和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为治理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交存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震的监测、防治工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震监测和实施减震措施。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震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地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采取措施降低矿震的强度和频率,防止破坏性矿震的发生,确保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未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矿震防治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带来危害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影响到的岩石圈表层系统,主要由岩土体、地下水等基本要素组成。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1997〕第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核实广告内容”,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以外,履行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二、《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认定,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仅适用于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决,不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19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