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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04: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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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档案馆工作通则》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收集(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之一。
第三条 本市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属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定期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
第四条 要在维护党和国家的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坚持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和实行分级保管档案的原则,将市属机关、直属单位和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以及知名人士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要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
第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档案。
(一)中共广州市委、市顾问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市团委、市妇联、市文联、市侨联、市科协、市工商联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经过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组织形成的档案。
(四)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形成的档案;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的公司、办事处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属下单位撤销后的全部档案。
(七)在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望、权威、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八)市委管理的处级以上干部和委、办、局、总公司管理的副处级干部、以及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干部死亡后的人事档案。
(九)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工厂、商店、医院、中小学校、文艺团体和专业户、个体户的档案。
(十)市直机关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科技档案、专门档案。
(十一)中央有关部门驻穗机构形成的可移交的档案。
(十二)有代表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形成的档案。
(十三)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广东省委、省委办公厅文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省府办公厅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中央和省各业务部门文件由市级各业务部门负责立卷。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广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中华民国政权在广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的同时,还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各机关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专题史料、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照片集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
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做到文件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正确划定保管期限、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和全宗说明)一式二份,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所在进馆档案须经市档案馆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进馆。验收办法:市直属机关和中央机关驻穗单位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验收;市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的档案分别以各主管机关为主,市档案馆派人参加检查验收;已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市
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

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2005年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推进制度创新,提高登记管理能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重点,继续推进监管制度创新,做好登记、监管、服务等各项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一、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1、积极参与制定、修改《农村合作社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制、政策、经济环境。




2、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监管方面一些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总结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监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经验,提出改进服务和监管的对策、建议。




3、了解和掌握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动态情况,做好大型私营企业的调查、统计和分析,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4、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研究,探索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问题。




二、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提高基层监管执法水平。




1、建立委托登记和委托备案机制,实行分层登记注册,严格规范个体工商户准入行为。




2、改进监管方式,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管理机制。




3、严格规范基层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行为,落实基层监管执法责任制。




4、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




三、抓紧落实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支持港澳两地经济发展,促进港澳两地社会稳定。




1、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做好港澳居民在内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登记管理工作。




2、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热情服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3、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做到依法行政。




4、加强培训,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和监管,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1、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围绕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发展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劳动力转化,为农民增收服务。




2、协助办好“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3、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解决实行再就业优惠政策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4、做好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清理,规范登记管理,积极稳妥地完成清理工作。




5、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有关部门继续做好中小学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中小学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扫黄、打非”、清理不良文化、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教育等各项工作。




6、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积极支持大中专毕业生自办、领办个体私营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发展教育事业和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五、按照总局部署,认真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和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队伍建设。




1、结合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着重解决干部队伍作风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监管水平。




2、按照总局的有关制度和各项规定及个体司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按着各项规章制度办事。




3、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




六、完成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入学、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经研究,决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