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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06: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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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1993年9月22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整顿站、车的经营秩序,规范企业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现对站、车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车站严禁将旅客车票切块交给其他部门代售。车站所收订票费、送票费要严格按铁道部或铁路局公布的杂费标准执行。订票户加收的费用不得超过铁路规定的国内旅客订票费标准,如发现超过,车站取消其订票户头。
车站严禁从订票户获得各种形式的礼金。要严厉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
二、车站内修建经营性场所时,不得影响旅客正常候车和进出站,并必须经分局批准,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地方及铁路其他部门占用车站的建筑物、土地时,必须报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租金等有关费用,车站所收房屋建筑物租金等收入,按现行规定,纳入财务统一核算,并冲减营运成本有关项目。
三、站、车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旅客自愿的原则,并提供可选择的条件。严禁向旅客搭售商品或强买强卖。严禁以提前检票进站、上车、免于检查“三品”等为条件招徕旅客,收取费用。
四、不得在旅客列车编组内搞“雅座、雅卧”,变相提高票价。严禁加边铺出售或卖边座。列车剩余卧铺一律由列车长掌握发售,不得分辟给其他乘务人员。坚决打击卖座、卧号的行为。
五、站、车职工除专职经营人员外,一律不得从事本职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任何时候都不准违章倒买倒卖、长途贩运。严禁敲诈勒索旅客和私带无票旅客。
六、列车内的饮食供应一律由列车(客运)段统一管理,统一经营。车站内的饮食供应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站、车旅行服务部门转手加价销售物品,侵占旅客利益,严禁小商贩进站围车、上车叫卖。各级客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防疫部门要认真执法。
七、加挂的软、硬卧车,车站售票不得加收旅客下车站以远的票价。
八、旅行社组织的团体外宾在餐车就餐,结算餐费时,可用“外宾在列车上用餐专用结算单”,也可用现金(外汇券),但不准只强行收取现金。
九、站车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经路局、(集团)公司客运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铁运[1992]88号《关于发布<铁路站车广告(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十、开行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必须报铁道部审批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1、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要符合部定标准。开行以后服务质量下降的,要将上浮票价降下。空调机发生故障,要按有关规定退还空调费。
2、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原则上由铁道部投资由主业经营。其所有收入必须纳入运输收入管理。其它部门或企业投资入股的,需经铁道部批准,原则上按照还本付息的办法,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收益,回收期满后,资产一律归国铁。
各级客运干部职工要清廉敬业,以自己的行为规范来保证企业的行为规范,以自身的形象来维护企业的形象,增强责任心和荣誉感。发现以票谋私或敲诈勒索旅客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教发〔2002〕15号



  根据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普通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今年全国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共24所,其中“黄”牌学校17所,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未达标的学校7所。按照有关规定,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在校生规模不得扩大,请有关单位在2002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对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促进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高等学校的投入,防止不顾办学条件实际,片面追求扩大招生规模,以确保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院校(2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蚌埠医学院             安徽省

惠州学院              广东省

二、专科高职院校(15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赤峰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菏泽医学专科学校          山东省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

湖南计算机专科学校         湖南省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

昆明大学              云南省

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省


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
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印刷学院           北京市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市

哈尔滨学院            黑龙江省

桂林医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省

西安工业学院           陕西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省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各级财政,作为预算收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自行提成。
由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省财政。
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和按海关法规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35%上缴省财政,65%上缴县、市财政;
由外汇管理部门处理的倒买倒卖外汇案件,其罚没收入,由省外汇管理分局集中全额上缴省财政;
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如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的案件,其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省财政和县、市财政。
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在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中30%以内退库、掌握拨给。海关的办案费用,全部由中央财政核拨。工商管理机关的办案费用,由当地财政机关全部从上缴县、市财政部分退库核拨
。其他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财政或县、市财政核拨。

(二)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应开列清单和提供实物照片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
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公安(包括边防)机关、渔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三)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
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结算对帐制度和收据管理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四)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下列物品,由没收单位交有关部门收兑或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3)粮油、木材、珠宝、玉器、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等交国家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4)其他容易变质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交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2.下列物品,由没收单位将实物上缴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机关处理。
(2)鸦片、吗啡等毒品,交省医药管理局;
(3)珍贵文物和书画,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4)政治性和破坏性的物品,如武器、弹药,移交当地公安机关。
3.下列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闽委〔1982〕5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销毁。
(1)经卫生主管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和失效的药品;
(2)淫秽书画、影片、物品和黄色录相、录音、唱片;
(3)赌具、吸毒用品等违禁品;
(4)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无保管价值的物品。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价款数额退还。
第十六条 严禁以罚没物品作为奖品或抵充奖金。

(五)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用于:
1.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2.保管物资的仓储、搬运费用;
3.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4.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5.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主办单位发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掌握在上缴罚没收入款的10%以内,以转帐方式拨给,不得使用现金。

(六)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九条 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主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第二十条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前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的需要,对工商管理机关直接参加查缉破案有功人员,除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在政治鼓励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加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数额总水平控制在一人一年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不能
平均发放,要按其贡献大小,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陆上的少一些,一人一年最高不超过100元,海上可以多一些,一人一年不超过2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县、市自行确定。此项奖金经县领导批准后,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报经省以上主管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渔政船参加海上缉私的有功人员,可以比照本条规定发给奖金。发放的奖金,在主办单位发给的办案费用补助中列支。
不是直接参加查缉破案人员,不得发给此项奖金。
政法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对奖金发放的范围要从严控制,不得自行扩大。告发人奖励金、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奖金和直接查缉破案有功人员的奖金,三项全年发放总金额,应控制在上缴罚没收入10%以内,不能突破。
第二十三条 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七)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2年10月1日起执行,省过去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一律废止。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