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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9:0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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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推广和运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长、县(市)长、乡(镇)长,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林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森林防火负责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政府投资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提取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
  森林防火经费和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掷作他用。


  第八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九条 行政区与行政区、行政区与施业区、施业区与施业区交界处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贡组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


  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划分为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商品用材林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千亩以上的有林地和距林缘10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防火区是指—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和距林缘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设置标志牌,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二条 设在森林防火区内的森林公园、渡假村等旅游娱乐场所和商服网点,在开业前应当按照所在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建立防火组织,落实隔离带等各种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5日至5月25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戒严区,对戒严区实《亍封禁,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在森林防火区内设置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禁止野外吸烟;
  (二)在一级防火区和刘’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在二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五级风以上的天气,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四)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五)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证明;
  (六)外地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负责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
  (七)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使用枪械狩猎,确需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报经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扑火措施。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和通过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严防失火。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和应用物候点烧技术,开展计划烧除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干警、护林员、民兵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虽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但无控制火源措施的人员,一律清出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塔平均了望面积1万至4万公顷的标准,设置火情了望塔;
  (二)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上的林场配备10台以上风力灭火机,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下的林场配备8台以上风力灭火机,并按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等专用车辆及通讯设施;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四)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方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
  (五)在林区的城镇、村屯、学校、贮木场、油厍、电站、重要物资仓库、营房和森林公园、渡假村内的房屋周围,园地制宜地开设50米至2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六)按照专业扑火队伍建设标准,坚持平时生产和训练相结合,进行专业扑火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经常性地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知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观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彻底清理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和森林火灾的调查处理、统计,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进入森林或者在野外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级防火区和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擅自野外用火,或者五级风以上的大风天在二级防火区野外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二级防火区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以30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使用枪械狩猎或者未经批准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的,处以50元罚款;
  (六)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通过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其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接到扑火命令,不服从扑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调度,对单位处以10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元罚款;
  (九)有森林火灾隐患,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林区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贯彻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贯彻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房地产管理局: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把新建小区的管理工作提到重要位置上来。住宅小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是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按照《办法》管理小区,变过去的行政福利型管理形式为企业经营服务
型,将促进住房在消费环节形成良性循环的新运行机制,以更好地维护住宅小区使用功能、延长房屋使用年限,为居民创造一个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各地要组织建设、房地产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和管理
中的经验教训,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以贯彻执行《办法》,切实提高住宅小区管理的整体水平。
二、各地要在贯彻《办法》的同时,对本地新建住宅小区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小区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对即将入住的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1993〕814号文组织验收,以保证住宅小区的建设质量,为实施专业化管理创
造条件。同时应及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成立管委会,按《办法》的要求,对入住后的小区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对在建的住宅小区,要按《办法》的要求,提前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房屋前,一方面要认真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与其签定小区物业管理
合同,条件成熟的地区,可采取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鼓励公平竞争,以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一方面在办理售房手续时,要在买卖合同中就承买人必须遵守小区管理有关规定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保证入住小区后管理工作的开展。凡纳入我部住宅建设小区试点的单位,要按《
办法》的各项要求完善小区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是新建小区试点总体水平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办法》发布前,未按《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应按《办法》要求,逐步转换机制推行专业化管理,尽快改变各自为政,多家分割管理的局面,突破传统的政企不分的房屋管理体制。贯彻《办法》要着重抓好几个主要环节:一是对本地区推进物业管理工作要有具体的组织布置
与领导;二是做好建设开发单位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前后之间的衔接工作;三是物业管理单位与服务对象即广大居民用户之间的实行有偿服务的责、权、利关系。
三、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指导与管理。物业管理公司要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与监督,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指导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
理水平。要及时掌握物业管理公司在经营管理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为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同时要组织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及骨干进行短期的集中学习、培训、研讨、学习房地产有关法规、政策,不断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及时总结成绩、表
彰先进、推广先进经验。
四、目前,我国的物业管理工作处在起步阶段,发展不平衡,南北差异较大,各地在贯彻《办法》推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消费承受能力相适应。收费要公平、服务要优质,各有关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小区内经营性用
房开展多种经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多项服务,以经营收益来弥补管理经费的不足。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确保物业管理单位以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
五、1995年,我部将组织第二批《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工作,各地要结合贯彻《办法》努力认真开展争创全国文明住宅小区的活动。
请各省(直辖市)结合贯彻《办法》,按附表要求填写“新建小区管理状况摸底表”(包括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的新建住宅小区),汇总后于8月31日前统一报我部房地产业司物业管理处备案。
附表:新建住宅小区管理状况摸底表
省(市) 填报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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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城市名称|小区名称|规模(平米)|开发建设单位|入住时间|管理形式|管委会设立|联系人|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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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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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6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1月7日(56)婚字第705号函及附件均已收到。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可仍由黄祥自行设法与女方通信征求意见,询问女方愿不愿意到中国来和能否到中国来,同时并可提出,如果不愿或不能到中国来,对离婚问题有无意见。男方接到女方回信后,如果她表示确实不愿或不能到中国来时,可向我国法院请求离婚,由我国法院依法判决。来函所提可否由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其他外事机关帮助办理缅籍妇女妈山顶来我国的手续问题,在女方尚未表示愿到中国来的意图以前,暂不办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