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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0:2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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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明珠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是万绿园的主管部门。万绿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万绿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海洋资源、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万绿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处侵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用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时退还用地,恢复原状。违者由万绿园主管部门处以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万绿园的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万绿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万绿园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张贴广告;
(二)放养畜禽;
(三)堆放、存储物品;
(四)排放污水、有害气体;
(五)倾倒或焚烧垃圾、杂物;
(六)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
(七)损毁花草树木或古树名木;
(八)搞封建迷信活动;
(九)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万绿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单位违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的,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致死的,处该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万绿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万绿园规划建设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