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31 21:3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四、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十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将防治费用专户存入农业银行”修改为:“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省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
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中“罚款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原办法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9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会展业发展步伐,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和有关财经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市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和我市会展总体形象宣传、会展申办以及会展业的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展(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财政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贸发局) 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保障资金的使用。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1、会展奖励、资助项目和标准

  (1)招揽奖励: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境外或全国性专业展览会招揽单位的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13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3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3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2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为有利于招揽奖励发挥作用,招揽奖励由在厦招揽单位申请。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揽单位申请。获得了招揽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资助补贴。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奖励标准的80%予以兑现。

  (2)展会资助:用于资助我市自行举办的(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并进行商业化运作的 ,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我市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潜在发展前景的国际性、对台经贸展或全国性的专业展览(我市自行举办的本地区展会不在资助范围)。资助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6500平方米以上的 (300个标准展位以上)专业展览,每个展位资助500元;同一展会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届,并且要求第一届展位规模不低于300 个,第二届展位规模不低于400个,第三届展位规模不低于500个;每个专业展览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主办或协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展会资助由承办单位申请。主要用于展会的宣传、推介和专业客商的邀请。获得了展会资助的不再享受招揽奖励。 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资助标准的80%予以兑现。

  相同题材的展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展会资助资金只对其中规模大的展会予以资助。

  2、会展宣传及会展申办

  (1)会展宣传:用于我市城市会展业总体形象宣传和会展活动的推广推介费用、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费用,以及其他各种会展宣传费用。

  (2)会展申办: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3、会展基础保障:用于会展行业调查、会展统计和评估、会展的培训及推动或促进我市与国际国内展会联盟及其它基础性、保障性公共费用。

  第七条 招揽奖励或展会资助的申请、拨付程序如下:

  1、办展申报。办展单位和招揽单位应在上一年度上报办展计划,并且在展览会举办前一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办展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展览名称、展览规模、展览时间、相关批准文件等。

  2、展会核实。 办展单位应在展览会举办前三天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并和展览展位图一并上报市贸发局。展览举办期间,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的展览进行实地核实。

  3、奖励或资助申请。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办展单位或招揽单位应向市贸发局提出奖励或资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办展场所关于展览规模的证明、参展企业名单和招揽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等。

  4、审核拨付。符合展会奖励或资助条件的,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进行会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编报和管理,并根据市财政资金预算情况,向市政府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 会展宣传、会展申办及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要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展会举办前应对展会承办单位的资格及展会性质进行审查,展会举办时应实地核实专业展位数及有关办展情况。同时应定期不定期的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

  1、未及时报送展会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决算报告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3、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展罢展、闹展的;

  4、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5、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会展办、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因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对当事人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三日内报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由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一般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为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或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条 在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询问)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记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阅读后或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记录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回答的问题有修改的,应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调查起止时间、地点。调查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调查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队。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以上情况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包括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 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 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 执法程序文件;

(四) 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后办结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 时间、地点;

(二) 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承办人员汇报案情;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字,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宜由法制部门和案件调查部门共同办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并于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同意,由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后结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可以决定延长三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卷,并按本机关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制度,一卷一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制式文书不应留有空白项。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物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取得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