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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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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收悉。
经研究认为,杨金容之夫于1976年与交通街道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经房管部门同意,交纳了契税,且价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别是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又报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审批手续。故该买卖关系已经具备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号批复规定的要件。据此,我们同意省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承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杨金容的诉讼请求。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鹰潭市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原告:杨金容,女,54岁,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系鹰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月湖区赵家巷34号。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主任饶桂金)。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广场居民委员会(主任胡普秀)
争议房屋座落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两层石木结构,楼上楼下面积计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缪火阶1974年继承他父亲缪祥茂的遗产。1976年3月,缪火阶经过当地房管机关审核同意,以1084.46元的价格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1985年以后,此房划分给新建和广场二个居委会),写有买卖契约,买方交付了房价款随即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缪火阶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当”要求回赎,后又以买卖房屋她“不知情”为由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
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火阶于1976年3月将房屋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成交的,有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判决买卖关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中院对此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关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理由是缪火阶只有权出卖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栋房屋)房屋的权利。而无权出卖妻子杨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理由是国家一贯政策规定:不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如确需购买也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交通街居委会购买此房时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贯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把握不准,故向本院请示。
本院承办人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以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理由是:
1.成交时,买卖双方完全自愿;
2.写有房屋买卖契约;
3.买方交付了房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时间;
4.缪火阶当时将房屋的全部契证交给了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只是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照章交纳了房屋交易税(经电话询问,中院民庭的同志说办了过户手续)。
5.原告在其丈夫将房屋出卖给交通街居委会11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其它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6.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鹰潭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民庭集体讨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其理由是: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长期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一贯强调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办区人民政府批准手续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虽然一贯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私房,但居委会不是机关、部队,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属于限制之列,无须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居委会属于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单位,那么,其在诉讼期间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宣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示。
1989年7月22日


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6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一日
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2003年8-9月份,中央和省分别召开了全国、全省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再次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再就业工作的重大责任。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再就业工作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改善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人员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逐项分解落实责任,务求实效,并把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全国、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市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粤府〔2003〕80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一、工作目标
  全面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各级政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家、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优先目标,统筹做好城乡、地区和各类就业群体的就业工作,重点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确保全市就业局势长期稳定。
  (一)2004年至2005年,每年新增就业岗位11万个,其中城镇新增就业岗位3.5万个;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以下。
  (二)有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再就业率达60%以上,其中大龄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50%以上。
  (三)下岗失业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达40%以上。
  (四)让有职业培训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普遍得到免费技能或创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达60%以上。
  (五)让有职业培训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普遍得到资助性技能培训,培训后就业率达70%以上。
  (六)在完善现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加快村 (居)劳动服务站的建设,形成市、镇、村(社区)三级就业服务网点。加快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2005年底前,市、镇、村(社区)三级就业服务全面实现信息联网。
  二、职责任务
  (一)各镇区政府责任
  1.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就业工作责任制。各镇区政府“一把手”为镇区就业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把促进就业工作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来抓,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工作责任制;把就业工作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贯彻国家、省市的就业工作部署,认真做好本地区就业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制度,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必须明确就业工作职责,结合地方实际,制订促进就业工作计划,设立登记失业率、增加就业岗位的控制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快村(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帮助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转移工作等任务具体目标科学量化,各项就业层层分解落实到村(社区)和有关部门,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定期检查、通报、考核、奖惩制度,落实再就业工作责任制。
  2.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发就业岗位。要调整就业结构,扶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和第三产业。根据地方劳动力就业的需要制定就业岗位开发年度计划,明确开发岗位的领域、措施和责任制。要明确提出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的数量,并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
  3.加大财政保障,设立镇区就业专项资金。根据地区工作需要,镇区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项科目,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并将促进就业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促进就业的各项补贴、镇区就业服务网点和村(社区)劳动服务站的建设。有条件的镇区要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实行全免费培训。
  4.强化检查督促,确保各项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到位。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各村(社区)和有关部门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每年要组织一次促进就业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对落实情况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对政策落实不好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5.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各镇区要设立就业援助网点,落实免费推荐就业服务、免费或资助培训、岗位援助、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等援助措施。
  6.加快建立和完善村(社区)劳动服务站。争取2005年底前,全市各村(社区)委会都设立劳动服务站,全面开展就业服务。各镇区要做好劳动服务站的人员和经费安排。
  7.各镇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每半年向市就业工作委员会汇报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及成绩。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的责任
  市劳动局、市发展计划局、市财政局、市社保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建设局、市政局、市房管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委宣传部、市总工会、市妇联等,要加强对全市再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就业政策。并按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认真落实促进就业的各项措施。
  三、资金投入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市、镇两级财政分别负责的促进就业资金筹措机制。市、镇两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项科目,建立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并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2003年至2005年,市财政每年安排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专项资金800万元,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专项资金1200万元;安排3000万元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专项资金,专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扶持。
  四、检查考核
  市政府每年将对各镇区和有关部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执行政策措施、就业工作的实际效果等。考核的量化指标,统一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执行,以各镇区劳动部门报市劳动部门的数据为考核数据。考核结果将在全市进行通报,对考核合格的予以表彰,对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各镇区就业工作职责任务考核及量化表
2.各有关部门单位就业工作职责任务分工表

请点击以下文件以阅读附件的详细内容: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
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因施工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建、拆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五、《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的规定。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