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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09 05: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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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标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乡办、村办集体经济组织,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向其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制定相应的收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话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
第十二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向该单位发出《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书》;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缴纳数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日)


省政府同意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年来我省乡镇小煤矿发展较快,已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缓和我省能源紧缺状况,促进我省地方工业的发展和搞活农村经济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普遍存在技术落后、管理混乱、隐患较多、抗灾能力低、安全状况不好等问题。今年以来,乡镇小
煤矿事故频繁,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很大损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乡镇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整顿,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以促进我省乡镇小煤矿的健康发展。

附: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
近年来我省乡镇小煤矿发展很快,现有小井一百二十八处,产量逐年递增,一九八三年产量达到一百三十五万吨水平,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乡镇工业的发展、搞活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乡镇小煤矿技术落后、设备简陋、管理水平低、企业素质差、抗
灾能力不强、伤亡事故较多,必须认真加以整顿。为了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合理开发煤炭资源,提高乡镇小煤矿的管理水平,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现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和审批手续
第一条:对乡镇小煤矿实行省、市、县分级归口管理。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下设江苏省地方煤矿服务公司,编制在总公司现有人员中自行调剂解决。徐州、无锡、常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增设专管乡镇小煤矿的机构,负责小煤矿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帮助解决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职工培
训等重大问题。凡年产原煤五万吨以上的县(区),都要设立专管机构,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
第二条:严格审批手续。一切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开办小煤矿必须提出申请(附简要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对具备开采条件的,发给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双证齐全方可开采,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一律
不准开采,银行不予开户。
在国营煤矿周围开办小煤矿,要在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由国营煤矿和小煤矿签订协议,经国营煤矿上级单位同意后,由市主管部门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对于未经审批已经开采的乡镇小煤矿,一律要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三条:严禁越界开采。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重要建筑物和受保护的文物古迹下乱采。坚决制止乱采滥挖的现象。

二、关于执行安全规程和搞好安全生产
第四条:乡镇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五条: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都要具有办矿的基本条件。要有一定的资源和物力,有懂煤矿知识的领导人和基本队伍,有简单的安全检测仪表,有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和明刀闸),并努力消灭干打眼。凡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改变,经市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否则,注销开采证和营业证,撤销银行帐户,予以关闭。
第六条:每一矿(井)、每班必须配备通风、瓦斯检查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检查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放炮员。
第七条:乡镇小煤矿要重视做好防洪抢险工作,指派专人负责。雨季前,每个矿(井)都要检查和填堵老窑、地面裂缝,修筑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确保安度雨季。
第八条: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经委要加强对乡镇小煤矿的安全管理,乡镇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由有关市县劳动局负责。以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调查研究、吸取教训、严肃处理。

三、关于经济政策和物资供应
第九条:乡镇小煤矿的办矿资金以自筹为主,可以集资经营,也可以联合经营。
第十条:为了做好乡镇小煤矿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安全监督和技术培训等工作,省煤炭总公司每年按实际产量吨煤零点一元标准收取管理费,由县煤炭公司统一上缴,其中百分之五十返回有关市煤炭公司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乡镇小煤矿必须在生产成本中,按照吨煤不低于四元的标准,提留维简费,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公司统一掌握使用。此外,还应在纯利润中提出部分资金用于安全补欠和技术改造,提高抗灾能力,坚决制止分光、吃净的做法。
第十二条:乡镇小煤矿所产煤炭,凡纳入国家或地方分配的,应按质论价,凡未纳入计划的,可以自销,售价自定。
第十三条:乡镇小煤矿所需火工品,由徐州矿务局、常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化工厂供应,其它矿用材料设备,凡纳入计划的,应对口供应。一般情况可自行采购,市场采购不到的,有关物资部门和煤炭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四、关于加强管理和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四条:乡镇小煤矿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文明生产,积极创造条件,改善生产条件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乡镇小煤矿要有计划地对干部、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主要干部、安全检查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未经培训,不准上岗。省煤炭工业总公司负责培训县、乡、矿级,市煤炭公司负责培训区(队)级干部,特殊工种人员和安监人员,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工人。同时
,建立健全安全技术培训的学习和考核制度,逐步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六条:乡镇小煤矿可在社会上招聘技术人员,鼓励已退休离休的职工到小煤矿服务,从事技术指导工作。
进一步放宽政策,放手发展乡镇小煤矿,是解决我省能源紧缺、增加群众收入的利国富民之道,各级政府和国营煤炭企业要积极支持乡镇小煤矿的生产建设,切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乡镇小煤矿要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的各项方针政策,确保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总结经验教
训,努力开创煤炭生产建设的新局面。



1984年10月10日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