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0号公布 1995年5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和监督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招标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 标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定 标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三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
(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的;
(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行政处罚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上缴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