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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7: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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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2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发布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后转为私营企业的,其税款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后,仍挂集体企业牌子而实际是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在清理检查中被查出并换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即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征收所得税。其在变更登记前已享受的集体企业优惠减免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专户管理。
二、关于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的征税问题 为鼓励私营企业多出口创汇,对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私营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扶植资金专户管理。
三、关于私营企业承揽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价值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1至2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新办的私营企业,原则上应照章纳税。但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1年的期限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酌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归国华侨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归国华侨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其侨资占投资50%以上的,可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2年。
六、关于私营企业技术转让收入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而取得的收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在3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税。
七、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绩效考核、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经验,解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指导建议。
  第五条 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六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要对各县(市、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宜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举报各县(市、区)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企业汇总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财务快报及年度财务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信息季报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上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九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各县(市、区)企业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指导协调各县(市、区)企业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酒泉市政府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国资监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当地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申请鉴定

戚 谦


【文章主旨】

  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治疗尚未终结,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从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虑,应允许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鉴定。

【案情摘要】

  农民工王某受雇佣在安装一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部颅脑损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颅骨裂纹骨折等,其住院行开颅术。因家庭特别困难无钱治疗,王某头部右侧顶骨局部缺损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后出现多次并发癫痫症。

  起诉后,王某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人数和期限的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对申请的三个鉴定事项无任何异议。后法官要求变更鉴定事项,理由是法院司法技术科不允许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同时申请鉴定,只能选其一。经再三沟通无果,权衡利弊后,王某终无奈变更为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观点交锋】

  争议观点一: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两者不能同时申请,只能选其一。

  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存在伤残等级不确定的情形,必须待治疗终结后才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对于在医学上已明确不能康复或治愈的病情所涉后续治疗费申请的案件,应及时终止不必要的治疗,以避免个别受害者恶意索赔。 并且,评定残疾等级时治疗尚未终结,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又继续本应在评残前进行的治疗,此种做法有悖法律对伤残予以补偿的本意,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观点二: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结束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申请鉴定。

  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当然,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害者的伤残等级经过后续治疗后有所改变,均可通过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律师观点】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可以同时鉴定。

  实务中,对于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伤残鉴定申请的情况各异。现仅以河南省会郑州的法院为例,管城区法院和二七区法院等多数法院均可同时受理上述两项申请,但金水区法院和上街区法院在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两项中只同意申请一项。笔者甚至遇到一庭长特别明确告知“只要申请伤残鉴定,原告以后所有治疗费用都与被告无关了”。但作为律师,我在实际鉴定时曾特意向鉴定机构人员询问,得到的答案均是二者可同时申请鉴定。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此反差现象,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目前法律就伤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判断受害人医疗终结尚无规定,大家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差异所引发伤残评定时机的争议是其主要原因。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受害者委托或申请鉴定的时间。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相对稳定。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治愈,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的本意,并非是简单认定只要评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对是否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其实,进行伤残鉴定主要是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它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损失的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总则”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残疾所需继续治疗而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并且,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这表明,构成残疾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证明,受害人即使已经出院,但并非出院就等于“完全治愈”,很多受害者确需在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进行二次手术的。同时,又因其仅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受害者会处于索赔的两难境地。

  若法院拒绝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并且实行“申请伤残鉴定就不再赔偿以后的任何医疗费用”,则受害者会有两种选择。一是受害者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迫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那么其结果是对于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或长期治疗的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将无法获得赔偿,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及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则于法不公,于理不通。二是受害者先申请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紧接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与同时申请鉴定无非是一先一后进行鉴定与同时进行鉴定的区别,岂不造成当事人是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王某因缺乏巨额医治费用而被迫选择诉讼,亟需等拿到赔偿款后立即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以免加重病情。如等其完全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对根本无钱治疗的他无疑雪上加霜,甚至引发更大的人身损害。何况,本案的原、被告对申请鉴定均无异议,作为中立裁判的法院,不应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因此,法院应允许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可以同时申请鉴定为宜。

【律师建议】

  有些案件的被告还提出,住院病历上记载患者系“治愈”出院,不应再有后续医疗费。但实际上不少医生在出院证医嘱上又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

  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这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戚谦律师认为,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可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再作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