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4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 4 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行为,加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鼓励社会捐资、支持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公用、卫生、税务、规划、物价、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情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规划条件:
(一)服务场所的规划选址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和环境等因素,由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二)日照间距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二条 兴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生活设施,床位达到10张以上(含10张)。
(三)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服务设施,要符合消防、卫生防疫、供热和防暑降温等要求,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开办经费不低于2万元。
(五)每1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规模较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要有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的协议合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新建的要有行政区划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体检证明;
(七)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八)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申办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需经市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初审,无异议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商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办的,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批准后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被托养老人及托养亲属或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时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托养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配餐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托养人公开帐目。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为托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至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老年人洗澡,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及各项管理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有公助情况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托养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 入住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不得随意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年检一次。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为所雇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其机构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月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日常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第三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促进行业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究和处理。
(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不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出批准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取超年度服务费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和年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营业但未办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化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要商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化肥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化肥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和国内营销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化肥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总量平衡工作。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的精神,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在不突破化肥进口平衡总量的情况下,负责调整计划。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在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后下达。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化肥进口的外经贸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化肥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条 列入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代理进口企业受使用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委托,代理进口化肥。
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以自行进口化肥。
第七条 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进口化肥,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不得从事“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否则发证机关将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章 总量的平衡、下达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编制全国化肥进口总量计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将分省市计划联合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以及国家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为配合国际多、双边谈判需要而进口的化肥,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中单列,由外经贸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省市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省级主管部门、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和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负责对已下达到各地方和国家管理企业的化肥进口计划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国家管理企业之间、地方之间、国家管理企业和地方之间的进口配额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进口化肥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销售情况、化肥品种、价格、交货期、国别、代理费等,并附相应的对外合同、代理合同、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要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化肥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化肥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分别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向外经贸部上报本地区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化肥数量、品种的情况,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于当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在总量平衡内负责调整,调整超出全国进口平衡总量,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后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进口配额的调整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全国化肥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调整计划后,应立即商地方经贸委了解和汇总本地区化肥的需求,包括所需品种的比例、用户对到货期和进口国别等的要求,并联合地方经贸委下达二次分配计划,经地方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方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盖章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家管理企业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外经贸部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绿色)交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第二联(紫色)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蓝色)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白色)由发放登记表的机关存档。
第二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在签订代理合同时,须在合同中注明最终确认条款如下:本合同的确认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化肥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的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代理进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二联、代理合同等材料,经外经贸部审核后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代理进口企业凭盖有“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联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为签发进口许可证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关验放货物的唯一凭证为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减少代理比例、扣减进口配额、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协议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代理费和交货期限交货;
(二)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
(三)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化肥;
(四)伪造、变造化肥《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五)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的;
(六)配额使用率低;
(七)倒卖或非法转让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化肥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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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进口企业: |2、编号: |
| | |
|----------------------------------------------|----------------------------------------------|
|3、进口用户: |4、有效截止时间: |第
| | |一
|----------------------------------------------|----------------------------------------------|联
|5、贸易方式: |8、出口国(地区): |∧
| | |正
|----------------------------------------------|----------------------------------------------|本
|6、外汇来源: |9、原产地国(地区): |∨
| | |办
|----------------------------------------------|----------------------------------------------|理
|7、报关口岸: |10、商品用途: |进
| | |口
|----------------------------------------------------------------------------------------------|许
|11、商品分类: 商品编码: |可
| |证
|----------------------------------------------------------------------------------------------|凭
|12、商品名称|13、单位|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17、总值折美元|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19、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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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省级计委或经贸委盖章:|21、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盖|22、外经贸部盖章: |
| |章: | |
| | | |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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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