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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0: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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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农村残疾人除按《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以外,对其中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免收乡统筹费。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减免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和新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保障上予以优先照顾。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和杂费。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在15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月销售额达不到2000元的,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并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医院减免1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20%的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室)、公园、动物园等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十三条 盲人及各类一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入学、治病的凭残疾人证并持乡镇(街道、单位)的有关证明,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或船舶,半价收取车船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要比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特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第十八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州、市)计划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第十九条 各市、州(地区)所在地及旅游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县(市、区)、乡(镇)所在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条 各地原定优惠政策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沪国税稽[2005]2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因此,各试点分局一定要正确认识此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确保达到预期成效,为全面推行《暂行办法》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二、试点分局范围及试行时间
  市局确定徐汇、虹口、金山区等3个税务分局为《暂行办法》的试点单位,自2005年5月起,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和已生效执行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子系统,对所辖纳税人2003年至2004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于7月15日前将评定情况总结报送市局征管处。其他不在试点范围的分局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做好试行前的有关信息采集等工作,为市局年内在各分局全面推广《暂行办法》作好准备。
  试点工作中,有关试点分局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对遇到的问题要积极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局。

  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持有税务登记证件)且独立进行申报纳税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履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为A、B、C、D四种等级,并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四条实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科学和统一的原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的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和分类管理措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式,采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评定程序和评定标准进行直接评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考核评定制度,依据日常税收征管情况,及时考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定期评定和适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措施。

  第二章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主要体现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和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是否遵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管理。具体内容由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法律责任、税务管理和账簿凭证管理等5个方面21项具体指标组成:
  (一)连续两年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3.纳税申报准确率;
  4.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
  5.纳税资料报送完整性。
  (二)连续两年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3.欠税情况。
  (三)连续两年法律责任情况
  1.税款查补及处罚;
  2.税务行政管理。
  (四)连续两年税务管理情况
  1.税务变更登记;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银行账号报告;
  5.办税人员;
  6.电子申报。
  (五)连续两年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发票使用和管理;
  2.财务会计信用等级;
  3.会计报表报送;
  4.备案制度执行;
  5.税控装置使用和管理。
  上述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布为:纳税申报情况2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法律责任情况20分;税务管理情况14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6分。
  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称“连续两年”,是指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
  第八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应当依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见附表四)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
  第九条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采用百分考核制,考评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为A级;得分在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得分在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的,为C级;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条凡采用核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的最高评定等级暂时设定为B级。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其纳税信用状况考核得分多少,一律评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得分60分(含)以上,但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定日发现纳税人当期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只进行考核计分,暂缓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章评定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归口市局征管处。
  第十四条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所辖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审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征管(稽管)部门。
  第十五条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考核计分,每两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一次,评定日期为每年3月份。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内纳税人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且存续时间在19个月(含)以上的,可参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但存续时间在19个月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计分,但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考核计分和评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适时向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颁发《纳税信用A类等级证书》,按规定保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定期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上报市局备案。

  第四章激励与监控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激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适当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第十九条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宣传、辅导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收)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将A级纳税人和D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具备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若查实纳税人以前年度中有属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将其原纳税信用等级降为D级,收回原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仅指A类纳税人),及时调整分类管理措施,适时将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初期,对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纳税信用等级基础信息采集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0.doc
  附表二、纳税人税务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1.doc
  附表三、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基础信息评审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2.doc
  附表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3.xls
  附表五、纳税信用等级数据来源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4.doc
  附表六、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5.doc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
第十条修改为:“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按《规定》第十二条裁减职工时,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并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三、对《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四项;
第十七条修改为:“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作如下修改:
第5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