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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23 11:0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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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规范农业投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利用外资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总体水平;
(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兼顾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土地、科技、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应按下列规定安排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基本建设资金,在上年基础上增长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参照执行;
(二)支援农村生产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总额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市本级和各区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县(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
如遇特大自然灾害,财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下列渠道足额筹集农业发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二)乡镇企业地方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农业特产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地方税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税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六)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现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耕地开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复垦费和闲置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五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根据农业投资信贷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财政拨付的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不得将承包的土地撂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农业投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拨付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当年农业资金预算支出的百分之十,并不得抵顶下年度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可采用无偿、有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除科技三项费用外,市、县(市)、区财政投入农业有偿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入农业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基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并入该项
基金,继续用于农业投入。
有偿使用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的回收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资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生态防护林工程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四)土地资源开发治理;
(五)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高新技术研究和农业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八)疫病及虫害防治;
(九)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农业投入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挪用、截留、挤占农业投入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参与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组织、论证、评估、审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农业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列农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和支出计划;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对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及有关农业专项基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下列农业科技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审批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部门负责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开垦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耕地开垦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耕地开垦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投入资金和专项基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投入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如实向同级统计部门和农业综合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编制农业投资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投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确保农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业投资者有权对投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组织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上交或代征代交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投入资金损失的;
(四)改变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投入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的,由资金拨付部门追回骗取的农业投入资金,并处以骗取农业投入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其他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农机、气象等方面的投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教科发〔2006〕10号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大力倡导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积极引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现将重新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4年3月29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推动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设特等奖和创新奖。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由文化部给予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的奖励,奖励人数限额为特等奖项目15人,创新奖项目10人。

第四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相对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推广应用价值。

(二)特等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时间距申报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书及有关材料真实、完整。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八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文化部创新奖专家资源库中产生,并予以聘任。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若干人,并设专业评审组。

(二)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三)文化部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资源库中聘请适当数量的特邀评委。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主要完成人为评审委员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项目时应当回避,其本人不计入实到评审委员人数。

第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参评项目门类按专业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第十一条 进入终评的项目,完成单位可派代表赴现场答辩。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异议书。

异议书应当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等事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方、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1日起实施。2004年3月29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
陈慕华阁下
  阁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卡·萨·哈米德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