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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7-03 19: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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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自去年全省执法检查以来,全省的执法工作有了一定的进步,对保障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
不究的问题还相当普遍地存在,不少行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为把我省的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为改革和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会议作如下决议:
一、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执法的自觉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到依法行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执法,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活动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
层层建立责任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具体分工抓法制工作。今后,凡是执法不力,发生严重违法事件,都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涉及几个部门的法律、法规,要由主管部门牵头,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互相配合,搞好落实。政府各部门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矛盾
时,政府领导要及时协调。中直和省直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模范地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自觉地接受执法检查。
二、深入开展群众举报工作,认真查处违法案件。当前,各地开展的群众举报工作,对于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证干部为政清廉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严肃认真地查处举报的问题,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
方针,对于一切破坏经济秩序、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分子,坚决绳之以法。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要严肃处理。在查处违法案件中,要抓住典型,敢于碰硬。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对包庇、干扰查处工作的,
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新闻单位要选择一些处理违法乱纪的典型事例,公开报导。
三、加强执法监督机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其对政府所属部门的执法监督作用。要建立健全行政监察和行政执法机构。当前,要特别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使这支队伍政治坚定、执法观念强
、业务过硬、为政清廉、纪律严明。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要坚决支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打击、诬陷执法人员的,要依法进行严肃的处理,保证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自觉检查执法情况,把执法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省政府各主管部门要从自己做起,认真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自觉纠正违法问题。各地方和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执法情况,要经常检查,形成制度。要根据一个时期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不断推动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保证和促进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要依法加强执法监督,定期听取有关方面的汇报,就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组织委员、代表视察,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督促解决,为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
会精神,保障我省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积极的贡献。



1988年12月24日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4.11.07
青政[1984]133号

根据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若干规定决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1、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改革精神,能开创新局面,群众信任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2、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休讨论通过,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二、任免权限
1、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各厅、局、委、办的厅长、局长、主任。
2、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各厅、局、委、办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和总工程师;
省属地级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局长、副局长、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所长、副所长、台长、副台长、总编辑、副总编辑和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局长以及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3、授权由省政府各厅、局、委、办任免的工作人员;
本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副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副局长;
省属地级事业单位和省属二级局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省属县级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4、授权行政公署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署各部门的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行署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台长、副台长、馆长、副馆长、总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行署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5、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提请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6、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处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州、市直属县级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主任、副主任、校长、副校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州、市县级企业单位中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7、由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8、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县直属事业单位科级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县直属企业单位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
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
县直属中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三、任免程序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批准。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省长、州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自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署名的《任命书》。
3、凡需报请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呈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报告应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4、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任命后到职。
5、报请任命的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职正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报请任命副职二人以上的,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6、报请任命新设机构工作人员,机构须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7、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办事机构撤销或合并,原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撤销或合并单位的直属上级注销,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建制撤销的,原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任命机关注销。
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任命机关备案。
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已离休、退休、退职、死亡或受到降职以上处分的,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离退时间,退职原因、死亡日期、处分日期和决定材料报送任命机关备案。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任命的职务、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10、报请任免的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所列任免人员姓名、机构名称和任免职务以及在填写少数民族姓名时,前后所用的译音汉字必须一致,机构和职务名称必须填写全称。
四、承办部门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①贯彻执行《青海省行政任免工作暂行办法》,负责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②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负责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的事项。
③根据批准的任免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④编辑任命录,建立任免卡片,健全任免档案。
⑤承办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2、行政公署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省人民政府授权于行政公署代行办理所辖地区及其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
3、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在向组织部门呈报任免报告的同时,也将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径送同级人事部门。
五、其他
1、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3、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机电部 劳动部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1991年3月22日,机电部、劳动部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 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 发挥他们在生产实践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 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的精神和劳动部劳培字(1990 )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 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
机械电子行业高级技师的评聘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 在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生产岗位进行, 按专业确定其职务名称。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在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考评。
二、任职条件
(1)具有本专业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知识和操作技能。
(2)任技师3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 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3)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大事故隐患方面, 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 贡献突出。
(4)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5)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 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统一掌握和使用。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 每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 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每月40~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2年以上)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应根据单位生产的特殊需要和本人身体的实际状况可适当延长,不搞“一刀切”。凡确需延长的要经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评审组织
试点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有1/2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试点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考核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 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成果论文、填写申报表格、 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颁发证书。
各级考评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直属单位高级技师的核准发证。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和机电部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由机电部核准发证。
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附件四)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四份备案。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本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聘任、 颁发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3~5年。聘任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