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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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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组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纳入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范围的函》(财教函〔2013〕47号)有关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7月4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章 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项目成果推广与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八章 项目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结合地方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地方立法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内容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法规的起草单位。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事先进行协商。
第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全文宣读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表决前应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淮南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地方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维修、维护或专项维修、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部队对外营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上述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管理应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除前款之外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境外投资者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和维修能力的供求情况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开业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如下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三)外引内联举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再报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大中型维修企业需经过筹建的,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更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然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临时停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停业原因、起止时间。
第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停业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开业技术条件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包括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二)汽车维护、小修。包括从事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下列一项或几项专项修理: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
(四)摩托车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厂房、停车场地以及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工程师(或技师)和一名机械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三名,汽车修理技术员一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修理技术工人八名(其中: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
五级以上钣金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铁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铣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万能磨床、平面磨床、镗缸机、镗瓦机、发动机冷磨热试设备、电器试验台、充电设备、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修焊水箱设备、清洗设备、喷漆设备、电氧焊设备、曲轴磨床、凸轮轴磨床、光气门机
、磨气门座机、空气压缩机、起重设备、防锈处理设备、后轴套管拆装设备、连杆校正仪、气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仪、弹簧试验设备以及常用的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大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经营汽车维护、小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二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钣金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其他
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镗、磨气缸设备、磨气门、气门座设备、电氧焊设备、铆接设备、充电设备、空气压缩机、喷漆设备、U型螺栓拆装机、液压或机械多用拉力器、钳工用平台、探伤仪以及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
汽车、柴油发动机维护、小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工艺简单的至少应有该专修项目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一名;工艺复杂、精密度高的应配备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高级技工。
(二)设备:应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
(三)场地:应具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经营摩托车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至少应有该项专业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二名;具备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及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才能上岗。
各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要求。全部量、卡具及其他检测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或经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核定机构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在周期时间内的检验合格证。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占用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
,不准露天作业。

第四章 质 量 管 理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下列修理技术标准:
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5372—85、GB7285—87;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JT3105—82;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部门制定的标准;汽车的安全技
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其技术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和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修理技术资料执行,并应当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所用的材料、配件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发放和使用。车辆解体后,对主要零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必须进行探伤检验。
第二十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质量标准要求,损害用户利益。维修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厂。维修车辆出厂,必须由专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维修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出厂技术条件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向用户提供由专职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由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其他各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的由专职检验员签字后才能出厂。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合格出厂后,应有一定的保修期。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的保修期最少为一个半月或一万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保修期最少为十天或二千公里。
在保修期内,维修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由原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无偿返修,因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所建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并发放《检测许可证》。
检测站对维修后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维修质量和年审的主要依据之一。对维修不合格的车辆,责令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重新进行维修,检测费用由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承担;维修合格的,检测站免收检测费
用。
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仲裁。检测站可以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公开维修收费标准和维修配件价格,严格按省交通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费用定额和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计算维修作业工时费用和收取维修费、材料费。
没有统一规定定额和标准的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用定额、收费标准,可参照统一规定的定额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大修中需要更换总成时,工时可按该总成大修工时定额的35%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于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凡国家或省有统一定价的,按统一定价执行;国家或省没有统一定价的,按当地实际购价再加18%以下的管理费计算收取(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翻新使用的旧零部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价格可按现行价的50%~6
0%计算;加工配件按实际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并在开出发票的同时附上所用工时、材料明细表。否则,客户可以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月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专用票据和使用非专用票据;不得违反规定填报有关票据报表。

第六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准维修报废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定期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维修行业统计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奖惩制度。对依法管理维修行业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滥收费、滥罚款或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