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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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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以下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各市、区指本市所辖的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管、考核和矛盾调处及业主大会的指导、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等日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做好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协调配合的有关工作;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协助并调处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按规定配置各类公共建设配套设施;并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解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等行为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和超范围收费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城市管理、环保、司法、工商、税务、市容环卫、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做好所属区域物业管理小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促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密切合作,创造和谐的社区人际关系。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调处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投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四)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管理公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负责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实行登记备案。

(一)新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出售前申办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申办备案;

(三)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申办备案。

第八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登记备案;认为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重新划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户数20% 以上联名提出要求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书面要求的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对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协助和指导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7至15人(单数)组成。

(一)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应当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能作为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代表。

(二)业主代表可推选4至12人(偶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三)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也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进行换届选举。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业主大会没有授权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三)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20%以上业主联名向业主大会提议更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终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现售房的应当在售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

(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未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资料可以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为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住宅物业时,应按规定将以下相关事项和信息告知购房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一)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将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等资料和《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服务用房和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交接后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移交。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没有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交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的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管理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的约定;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的日常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协助或受有关部门委托做好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工作;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单方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引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违法设立强制性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代办、特约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巡查,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装饰装修实施企业或者个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 等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79年4月20日,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做好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工作,我们曾向国务院写了《关于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报告》,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根据这个报告的精神,我们制订了《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现随文下达,请研究执行。
供应外宾商品的作价和服务收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把这项工作做好,以利于为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积累资金,并增强同各国人民的友谊。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报告(1979年3月12日)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在供应外宾的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供应外宾的商品,贯彻按质论价不够,优质不优价;服务收费有的偏高,有的偏低。第二,对国外情况了解少,研究外宾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习惯不够,专供外宾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同国外比,大部分偏低。第三,城市之间的商品供应价格和服务收费互不衔接,高低相差悬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减少了国家的外汇收入,而且外宾和华侨也有不好的反映。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研究,又同有关部门作了反复商量,一致认为,供应外宾的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要有利于发挥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以便把供应和服务工作做得更好;要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外汇,为加速我国的四个现代化服务;也要有利于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巩固和发展国际反霸统一战线。
二、旅游服务收费办法,可以继续包干,也可以只包一部分或者完全不包,做到既增加国家收入,又适应外宾的不同要求。
三、价格和费用的制定,要掌握适当,防止过高、过低。要根据不同商品、不同的服务条件,分别按以下原则订价:
国内市场上公开供应的一般商品和饮食服务项目,对中国人和外国人执行同价。质量不同的,应按质论价,服务条件不同的,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订价。
专供出口和专为供应外宾生产,国内市场不公开供应的商品,按照外贸出口价格,适当加成作价,出口商品在国内供应外宾的价格,应当略低于国外市场价格。加成比例由主管部规定。
文物、古玩,按照“少出口,高换汇,细水长流”的原则订价。稀有珍贵的特制工艺美术品,名家书画等特殊商品,要灵活掌握,在购买者能接受的条件下,尽量为国家增加收入。
饭店、名菜馆接待外宾宴会和零餐,一般仍执行商业部规定的毛利率和作价办法。专供外宾饭菜用的原、辅料,由于近几年收购价格变动较大,应合理调整价格。供应外宾的饭菜价格也相应调整。
为外国人提供劳务和修理服务,应考虑国内的劳动生产率水平,适当参考国外劳务收费的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外国人在市场门市修理物品,仍执行内外同质同价的原则;专为外国人设置的服务点和上门服务,应高于一般门市的收费;复杂劳动应高于一般劳动的收费;为外宾服务的国内传统独特技艺(如名厨师、修脚师等)收费可适当从高。
四、各有关部门之间和地区之间要互相配合,沟通情况,衔接价格。主管部门与兼营部门也要加强协作,互通情报,同一市场同一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要大体一致。
五、加强对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一般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应分别不同情况,由商业、工业和服务部门管理。文物、古玩由文物,文化部门管理。特制艺术品由生产或经营的单位灵活掌握。旅游外宾的综合服务收费,由旅游部门掌握管理。旅游外宾的食宿收费,由旅游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以上原则如同意,我们拟按此制订《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下达各地研究执行。

附件: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
对外宾(包括政府邀请外宾、旅游外宾、广交会来宾、常驻外宾、外国专家、外国留学生、外籍人)、华侨、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供应商品的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总的原则是,以国内市场价格为基础,在不影响国内市场价格稳定的前提下,实行分档经营,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包装好的也应适当加价,特殊要求的,按照成本加适当利润订价。服务收费要合情合理,高级设备、高级服务,收费也要适当从高。
一、供应商品作价,仍执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国财办字433号文件的规定,即执行国内当地市场零售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部分出口商品,外贸出口价格高于国内零售价格,国内市场未敞开供应的,可以按照出口价格加成作价。
在食品、土特产品和中药材中挑选最好的供应外宾时,应该增订一个特级。特级品只在供应外宾的商品中出售。特级品的价格,一般可较一级品(或统货)的价格高一倍左右。市场上可以买到的商品,价格可以少高一些(如高百分之五十左右);市场上买不到的,可以多高一些(如高出二倍左右),可以参考出口价格或按略低于香港市场价格适当掌握。
专为供应外宾生产,国内市场不出售,质量好包装精美的商品,可以适当高价。
收取布票等票证的商品,对外宾一律免收。有的地区为防止华侨给国内亲朋套购,可以制定简便易行的办法,作必要的限制。
二、对工艺美术品和纪念品的订价,要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4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
国画、书法的价格,应分别不同情况由文化、出版或文物部门管理。
普通国画、书法(指成批生产的),仍按商业部规定的综合差率作价。现代国画、书法(指画家、书法家的作品),应根据每幅的具体情况(如画家、书法家有无名气,画的质量等等),按照购买者能够接受,又能增加国家收入的原则,适当作价。但也要事先由文化、出版或文物部门提出价格的掌握原则、办法,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要价,随便变价。
一个市场多家经营的商品,要以友谊商店的零售价格为准,相互衔接好。
对外宾开放的工厂,出售产品时,凡当地友谊商店有价格的,要执行友谊商店的价格;友谊商店不经营的,可执行工艺美术服务部的价格,工艺美术服务部也不经营的,可按商业部规定的综合差率订价。
文物商品(包括文物复制品,不包括珠宝钻翠)的销售价格,要由文物部门统一管起来。
三、饮食业接待外宾宴会、零餐作价,一般仍应执行一九七三年商业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毛利率(倒扣计算)掌握百分之五十到五十五。有的城市根据当地特点可以增加一档特级的,毛利率掌握百分之五十五到七十五。定为特级的饭菜,其质量标准、餐室设备、服务条件必须是突出好的。特级比重不宜过大,并要经当地财办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商业部门供应饭店、宾馆和名菜馆所用的原料、辅料和调料的价格(包括加工糕点、糖果和熟肉制品的原料、辅料的供应价格),可按零售价格作价。供应部门赔钱的品种,要按合理成本加适当利润订价。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饭菜价格,要按原料、辅料和调料的实际进货成本和规定的毛利率计算。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原料、辅料和调料成本提高以后,国家宴请外宾的标准应该相应调整,建议外交部、财政部研究解决;在标准未调整前,饭菜的质量和价格暂不变动。
有些名菜、名点,原料耗用不多,但费工费时,技术水平高,毛利率一般掌握百分之七十到八十,最高可以到百分之九十。
对外宾特殊要求的饭菜,应按实际成本加一定利润作价。既要讲经济核算,又要合情合理。
饭店、宾馆的外宾,如果要求在客房用餐的,可以在餐厅价格基础上加价百分之三十,作为客房用餐价格。如外宾有病,难以到餐厅,可以免加。饭店、宾馆的餐厅和名菜馆零售酒类、汽水等饮料,可以高于市场零售价百分之三十到五十。饭店、宾馆附设出售咖啡、酒类、汽水等饮料的冷饮室,可以高于市场零售价百分之五十到一百或者更高一些。饭店、宾馆冷饮室自制食品,可以按毛利率百分之七十五订价。专为外宾开放的茶室和对外供应单位的冷饮室,亦可参照上述规定作价。
外宾自带酒水,使用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酒具或要求冰镇时,可以酌情收取一定费用。专供外宾的商店冰镇酒水、牛奶、西瓜等,可加价百分之三十。
外宾预约包间、定座或定做宴席,外宾委托的承办单位,应事先向外宾收取定金,如到时不来,取消预定宴席,应向定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宴席损失。
对旅游局接待的实行综合服务包价的旅游者,由旅行社订餐结算餐费,在综合服务费调整之前,用餐质量和收费标准可暂时不变,不增加旅游部门的负担。
外宾到一般普通饭馆同群众一样就餐时,应同国内顾客一样计价收费。但另辟单间(经当地商业局批准)单独就餐,设备、服务和饭菜质量都是好的,毛利率也要掌握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五十五(也可以按市场零售价外加百分之五十计算)。
对外宾和华侨实行同价,不搞两个价格,对外籍人和华侨招待国内亲友,或国内亲友招待外籍人和华侨,只要在接待外宾的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用餐的,亦均按外宾作价,对陪同外宾旅游的人员,同外宾一样用餐时,同外宾一样作价。对受聘来我国帮助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及其家属的日常膳宿收费标准,以及按照我制度规定来我国参观或休假和对来华留学生假期旅行参观的食宿费标准和毛利率,均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对外宾、华侨不论供应商品和饮食服务收费,均应采取切实措施,既要保证收取外汇,又要合情合理。
四、专供外宾的高级糕点和小食品(包括地方风味的名特产食品),生产和经营部门都应有一定利润。零售价格可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实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产品用料、工艺、外形质量情况,掌握百分之五十到七十五的毛利率制订。定做的各式西点、蛋糕,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定货,毛利率可以高到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对要求送货的,应收取合理的送货费。
五、对外宾的服务收费和洗染、服装加工的作价办法,仍执行商业部一九七六年转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市《关于对外宾服务收费和洗染、服装加工的价格座谈纪要》的原则规定,各地可参照就近大城市(指四大市)现行价格,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按照外宾需要,增加的快速洗衣和服装加工项目,可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加价。
六、凡对外宾供应商品价格、饮食业的毛利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都要按现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一个市场多家经营,价格要统一,要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计委或物价局)统一领导,指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平衡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