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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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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档案数据

第一条 为全面有效收集和管理档案数据,充分发挥档案数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2011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档案数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收听、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本文件、图片文件、影像文件和声音文件等的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
第三条 档案数据包括各门类档案的电子文档和数字化成果。
电子文档是指在处理各项事务和开展各项活动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及软件、网络等形成、处理、传输和存储的各类档案数据。数字化成果是指纸质档案、光(磁)盘档案、照片档案等不同载体的实体档案经数字化转换后的档案数据,包括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人事类、民生类、政务类、经济类、文化类等专业档案数据;从各单位、各专业部门的业务数据库中采集的档案数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形成的特色档案数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档案局设立湘潭市档案数据中心,负责全市档案数据的接收、存储、维护、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灾害备份要求,建立档案数据中心,有条件的大型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其他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档案数据管理人员,统一收集、存储、维护、利用并向市档案数据中心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数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本区域内档案数据资源建设的统筹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管,开展档案数据中心资质认定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档案数据的管理
第七条 档案数据的管理原则:
(一)档案数据范围社会全覆盖原则;
(二)档案数据内容真实、完整、安全、效能原则;
(三)档案数据集中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
(四)档案数据和实体档案同时移交原则。
第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档案数据进行收集,集中保存。
市档案数据中心依法接收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驻市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临时机构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数据。对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有利用价值的档案数据可代为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档的归档管理包括数据采集、收集、整理、类目设置、分类排序、录入存储、目录生成、数据校验、编研、统计等工作,其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档案数字化处理包括扫描、数据转换、修版、文字识别(OCR)、正文录入、著录、校对、审核等环节。档案数字化后形成的档案数据保管期限,与其对应的实体档案一致。
第十一条 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档案数据,按照湘潭市电子政务内网电子公文在线归档流程、档案管理软件操作简易手册的规定,直接在档案管理系统软件上进行在线传输接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档案数据,接收流程如下:
(一)生成移交数据包。各有关单位应将纳入档案数据收集范围的档案数据封装在数据包中,集中传输至脱机保存的载体上,载体优先选择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移交。
(二)填写报表。以档案数据包为单位,填写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经单位审核、盖章后上报。
(三)报送。将档案数据包和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报送到市档案数据中心。
(四)接收。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当审核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等移交数据内容是否与移交的档案数据包信息一致,档案数据包是否有效,移交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检测档案数据包是否符合《电子文件归档光盘技术要求和应用规范》(DA/T38—2008)、《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的要求,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数据,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及时反馈,有关单位在收到反馈信息后要按照要求重新处理、报送,并在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形成的档案数据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数据管理人员要对所留存的档案数据包进行分类,妥善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或复制档案数据包。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及时对所接收的档案数据包进行技术处理,录入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并分类分单位保管好所接收的档案数据包。
第十五条 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异地备份等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应用管理,及时开展软件升级、设施维护等工作,定期对档案数据进行检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档案数据的鉴定销毁,需经过审批程序,编制销毁清册。
第十七条 市档案数据中心要通过档案管理系统软件查阅利用功能和湘潭档案资讯网站,保障档案数据多种方式利用;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共档案信息以及相关档案数据的发布、开发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本单位收集、管理的档案数据进行开发和利用,需利用其他单位的档案数据时,须按程序向市档案数据中心提出申请。

第四章 装备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加强档案数据中心软硬件装备建设,定期对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进行检测,及时做好维护、更新、升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档案数据管理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档案数据管理知识和技能培训,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提高档案数据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建立规范操作、安全防范的保障体系。加强日常安全监督,做好日常操作系统、网管系统、邮件系统的安全补丁、漏洞检测及修补、病毒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制度建设,确保档案数据的安全保存、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
(一)设备管理。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配备须注意其安全保密性能,一经配备不得随意更换,实行登记管理;用于数据管理的服务器、计算机等设备须专机专用、专网专用;设备的配备、使用和报废需经过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鉴定和处理,经确认后方可进行。
(二)机房管理。数据机房应单独设立或设在本单位保密机房,并保持清洁、卫生,由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包括温度、湿度、电力系统、网络设备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机房,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进入机房。
(三)网络管理。加强系统和应用软件日志、网络数据流的监控,加强账号的安全管理,及时做好操作系统的补丁修正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加强网络维护管理,对其所发生的故障、处理过程和结果等做好详细登记,建立台账;档案数据网络应严格按照有关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局域网和互联网络等)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数据管理。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处理审批手续。实时修改数据库的系统认证、系统授权、系统完整性、补丁和修正程序;严格数据的更改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数据;加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升级、维护,定期制作数据的备份并异地存放,防止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露、丢失及破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合理规划、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网(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是指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航空、气象、空间、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执行无线电频率规划,鼓励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推广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无线电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环保、工商、广播电视、体育、教育和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频率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台址地面资源的管理,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等费用;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指导设台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七条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审查无线电台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三)按照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四)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五)实施无线电监测;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型号核准证;
(三)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无线电台址规划;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古建筑保护等规划。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选址方案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双向卫星地球站卫星通信网批件、运营许可证、拟选站址的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二)微波站路由图、各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三)无线通信网网络建设(扩容)方案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四)雷达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频率批准文件。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跨地、州、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三)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无线电台,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申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范需要验收的,经验收合格后再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核准的无线电台工作项目、技术指标定期核验。
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台址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指配或者核准的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
确需变更台址、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以及核准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审批,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因建设工程需要无线电台搬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统筹安排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和无线电监测站的布局和站址,保证其必要的电磁环境条件及微波通道。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指配、招标和拍卖。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指配频率的管理部门,应当将指配频率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使用期满仍未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临时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因国家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
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使用指配频率的或者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指配频率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由组织招标、拍卖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其使用权可以转让。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应当签订协议,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发展无线电事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应当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进口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事先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对报停、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封存、拆零或者销毁。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七条 省和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技术措施进行制止:
(一)擅自设置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干扰;
(三)无线电台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进行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的有关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进行记录;
(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对依法封存或者暂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妥善保存,并自封存、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电台执照:
(一)无线电台设置手续和使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办理临时设置无线电台手续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三)明知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仍为其提供场所的;
(四)擅自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五)伪造、变造、转让无线电台执照的;
(六)以指配频率入股参与经营的;
(七)拒不执行调整、收回和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八)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招标、拍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对出让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追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除继续追缴频率占用费和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可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和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拒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监测、监督和收费等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电话手机,可以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及其相关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日本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谈纪要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24日)

 一、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召开,就加强和发展中日两国政府间的科学技术合作问题,在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商谈(双方参加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代表名单附后)。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江明会见了日方全体代表。

 二、双方对两国政府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已在广泛的领域内顺利进行表示满意,并认为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签订进一步促进了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同意在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成果的基础上,愿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而努力。

 三、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内容为:
  1.相互介绍了中日两国的科学技术政策;
  2.回顾了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情况;
  3.讨论了双方希望合作的项目;
  4.探讨了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的组成。

 四、双方就计量标准、科学技术情报、农业技术、铁路技术、冶金(特别是提铌技术)、卫生以及试验动物等方面的科学技术合作进行了探讨。双方同意将根据本国情况就上述项目的具体合作问题,再进行磋商。

 五、双方同意为实施中日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将在委员会下设置必要的专门工作小组。专门工作小组的具体设置事宜,以后将继续进行协商。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其文本用中文和日文写成。
  注:双方参加第一次会议代表名单略。

  中方委员会首席代表         日方委员会首席代表
     陈 冰               加藤吉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