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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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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工商人字【201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已经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

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干部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十一五”期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的战略任务要求,创新培训方式,完善培训机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成效显著,“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建设迈上新台阶,为充分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圆满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十二五”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统筹性和科学性,提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才队伍能力素质,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工作任务。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大局,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干部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培训在建设学习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引领推动作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专业化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总体要求。

  1.服务大局、以人为本。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心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全面需求,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岗位干部的个性需求,使培训更好地为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实践和人才队伍建设服务。

  2.学以致用、注重能力。把提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作为培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全面提升干部队伍能力素质。

  3.统筹兼顾,突出基层。坚持面向全体干部开展教育培训,重点抓好领导班子、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教育培训,大力加强基层实用型人才培训。

  4.改革创新,增强实效。将提高教学质量和培训效果作为培训改革创新第一要求,更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夯实培训基础,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工作目标。实施全员培训,初任培训参训率达到100%,司级、处级、科级干部任职培训制度基本落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所基层干部5年内轮训2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5年内累计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基层干部每年累计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拓宽培训渠道,改进培训方式,积极开展网络培训,深化分类培训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务实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机制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总局行政学院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系统优质培训资源,优势互补、功能完备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更加健全;充实专兼职教师队伍,开发精品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加强基础性、实用性教材建设,干部教育培训基础进一步夯实,更加开放、更具活力、更有实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基本建立。全系统广大干部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服务发展、市场监管、依法行政、消费维权的能力显著增强,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明显壮大。

  二、培训内容和主要任务

  根据“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需要,按照分级分类培训和全员培训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重点开展领导人才、专家型人才、复合型人才、基层实用人才、紧缺人才、青年后备人才在职培训和专门培训,加强理论武装,进一步提高全系统广大干部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履职尽责能力。

  (一)培训主要内容。

  1.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不断增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组织干部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点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特别是科学发展观,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国情和形势等,引导干部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根本立场、基本观点和科学方法,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

  2.围绕“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学习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提升服务科学发展能力。紧紧围绕“十二五”主题主线,突出抓好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重点的推动科学发展能力培训。把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认真学习领会以“四个统一”为核心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的精神实质和总体要求,使广大干部在如何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科学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进一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明确方向,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为落实“十二五”经济发展目标、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

  3.学习法律法规,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加强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依法行政培训,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培训,把新出台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列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培训和在职培训的必修内容,把运用法律手段研究解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重要培训内容,着力提高广大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

  4.学习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社会管理能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职责分工,紧扣干部履行岗位职责需要,积极开展以市场经济、现代管理、科技、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学习培训,推动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新知识、新技能,突出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监管、食品安全、商品质量监管等新兴市场监管领域新知识的培训和电子政务、网络技术等新技能的培训,着力提高广大干部履职尽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探索创新能力。开展科技、文化、历史、心理等知识培训,提高广大干部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管理作用。

  5.全面开展廉洁从政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培训,提升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能力。深入学习《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扎实开展理想信念、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切实增强群众观念和公仆意识。以“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以政治信念坚定、精神追求高尚、职业操守良好、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落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开展职业道德专题培训。学习在创先争优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共产党员的先进事迹,引导广大干部立足岗位做贡献,展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干部队伍的良好精神风貌。

  (二)培训重点任务。

  1.开展领导干部能力建设培训,推进高素质领导人才队伍建设。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为对象,大力提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能力、统筹规划能力、创新发展能力、管理队伍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按照组织调训和干部选学工作要求,选派领导干部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选学施教单位的学习培训。总局每年组织1期省级工商局长专题研修班、3-4期地市级局长专题培训班和新任县级局长培训班,集中研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改革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总局组织实施2-3期领导干部境外培训班,择优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外语水平较好的领导干部参加境外培训,定向跟踪培养。

  2.开展专家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专家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对专家型人才能力的实际要求,研究制定专家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计划、分类培训大纲和实施方案。推广菜单式自主选学、分段式培训、专题研究、案例教学、团队合作等方式方法,在集中解决重大疑难问题中提升学习研究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有条件的单位,可有计划地选派专家型人才到国内外一流大学、研究机构研修考察。总局每年举办2-3期专家型人才研讨班,围绕研究解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度专业培训。各地选择部分专家型人才纳入干部培训师资队伍。

  3.开展复合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复合型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培训需求调研,研究制定复合型人才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培养一批具有跨行业、跨学科、跨领域知识和能力、适合并胜任多种岗位职责要求的复合型人才。积极探索关键岗位跟班培训、挂职培训、多学科自主选学等培训模式,增强复合型人才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处理复杂疑难问题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总局每年举办2-3期复合型人才培训班,探索与国内著名高等院校合作开展中长期培训。

  4.开展基层干部科学发展能力培训,推进复合型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在全系统实施基层干部科学发展主题培训行动计划,突出抓好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重点的推动科学发展能力培训,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为重点的促进社会和谐能力培训,以党史党风党纪为重点的党性教育,以职业操守为重点的道德品行教育,努力培养守信念、重品行、有本事的高素质基层干部队伍。总局每年举办1期工商所长(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班。各地抓好全员培训,因地制宜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原则上每2年一个周期推进基层干部能力建设轮训。组织开展岗位练兵、业务能手评定等活动,注重加强工商所长培训。

  5.开展紧缺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紧缺人才队伍建设。围绕工商行政管理新职能和市场监管特点对人才队伍能力素质的迫切需求,重点加强反垄断执法、食品(商品)质量监控、电子商务、网络技术、信息化建设、数据统计分析等领域紧缺人才的培训。开展紧缺人才培训需求调研,研究制定紧缺人才能力建设培训计划,以新知识、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升紧缺人才整体素质和专业能力。总局每年举办4-5期紧缺人才短期培训班。拓展培训渠道,支持紧缺人才跨地区学习交流,探索与知名高校合作委托培养紧缺人才。

  6.开展青年后备人才能力建设培训,推进青年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以理论武装、党性修养为重点,选拔40岁以下、政治坚定、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青年干部进行专门培训,培养德才兼备的优秀青年后备人才。加大选派优秀青年人才、后备人才到国外培训深造力度。积极组织开展网络培训和业务比武等活动,注重在实践中学习成长。加强和改进个人自学,鼓励支持青年人才在职学习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培训方式和培训机制

  (一)加强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进一步强化归口管理,增强调训计划的权威性、科学性和透明度,确保应训尽训。创新培训方式,以学习研讨为主要形式,以启发思路为着眼点,综合运用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稳步推进自主选学,逐步扩大干部选择培训机构、内容、时间的自主权,更好地满足干部多元化、个性化、差别化培训需求。抓好“供、选、教、管”等关键环节,提高自主选学质量。

  (二)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充分尊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干部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组织开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的新要求,研究制定领导人才、专家型人才、复合型人才、基层实用人才、紧缺人才、青年后备人才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实施方案,定期对入库人才实施培训。总局深化援藏援疆和支援青海藏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培训,各地完善对口培训合作,加大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培训合作力度。开展精品培训项目建设工程,各地5年内建设不少于2个精品培训项目。

  (三)深入推进网络教学培训。加快教育培训网络教学平台建设,建设功能完备、管理规范、运转高效的网络教学和学习平台。加强网络培训精品课程库建设,注重网络培训精品课件尤其是市场监管执法业务课件的整体开发。实施菜单式选学,按一定比例设定必修课和选修课。研究制定网络培训管理办法,完善学时学分制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干部网络学习和考核,提高网络培训质量。

  (四)充分发挥培训基地功能作用。推进办学体制改革,形成开放竞争、优势互补、充满活力的办学体制。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充分发挥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示范作用;加强总局党校班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总局党校班在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先进性教育和执政能力培养主渠道和主阵地作用。合理配置和有效整合现有工商干校、培训中心资源,对于靠非教育培训业务进行赢利性活动的,坚决取消办学资格。积极利用各地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和地方优质特色培训资源,开辟党性锻炼、能力培养等具有区域特点的实践教学基地,构建更加开放的干部培训格局。

  (五)大力推进师资和教材建设。按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比例适当的原则,健全完善师资库。坚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把系统内理论功底好、实践经验丰富、有较强语言表达能力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充实到师资队伍,注重为基层培养师资。推进基础性、实用性培训教材建设,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概论》作为全系统干部学习培训的基本教材,总局集中力量编写概论分论,省级、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具有区域工作特点、基层监管执法急需紧缺的实用手册和案例选编等补充教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定期向广大干部推荐学习书目。

  (六)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制度。严格执行任职培训规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任务;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定职定级;学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把理论素养、学习能力和学风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倡导自学和在工作实践中学习。

  (七)深化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研究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评估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服务保障等,把评估结果作为深化教学改革、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加强学员学籍管理,全面实现学籍管理信息化。加强培训监督管理,严禁以培训为名公款旅游,尤其是出国(境)旅游等,规范培训行为。

  四、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坚持把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任务和改革创新要求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领导机关作用,加强培训需求调研,解决干部教育培训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培训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督促检查、制度规范。人事教育部门、业务部门和施教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党组(党委)统一领导、人事教育部门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强化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先加强培训管理者培训,通过经验交流、专题研讨、课题研究、自学等形式,深入开展培训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积极探索干部教育培训规律,提高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和专业化水平。要注重培养和充实业务骨干,优化队伍结构,建设一支讲政治、懂培训、善组织、会管理的培训工作者队伍。

  (三)做好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加强培训工作调查研究,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干部能力建设、人才培养和培训改革创新的各项工作奠定基础。总结推广基层成功经验,结合实际,注重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特点,研究提出推动改革创新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检查机制,加强培训督查,做到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有总结。

  (四)保障培训经费投入。把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干部教育培训需要。健全培训经费专项管理制度,推进培训项目审计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重要培训项目和基层一线监管执法干部的培训给予优先保证,提高教育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各地根据本规划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保修场以及站务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经营、管理、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公安、工商、公路、税务、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积极扶持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并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促使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在整个交通运输体系中处于优先地位。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公平竞争、服务公众,突出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用地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线网规划、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要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该听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该同时规划补建。因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而受益的单位有义务补建或提供补建所需要的资金,属社会公共需要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的可由财政安排资金补建。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设计居住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按相关标准配套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行业管理,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500米至800米设置;同一停靠站的线路,不得超过15条,如超过应设置分站;线路停靠站应当以所在道路地名、公共设施、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冠名;城市主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合理规划调控公共汽车运力,及时调整线路、站点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如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应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和信号等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有通达道路的住宅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站场和公共汽车线路。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下称“线路经营权”)应通过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或由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取得,其线路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经营期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授权书》。

公共汽车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资格证件。

《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件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不得与车辆所有权分离。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调整、市政建设、交通管制、客流需求及其它政府指令性行为而需要对授权经营的线路进行调整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线路调整安排。

经营者由于自身原因要求变更经营权内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年度评议制度,经评议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年度评议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因破产、解体等原因申请放弃线路经营权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理由,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经营者在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交接工作完成之日前,应继续保证线路的正常营运服务,不得擅自停运。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该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营运服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线路交接工作。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权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组织营运,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做好收费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等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相关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持失效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报表及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交客运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以备查验;

(三)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六)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七)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八)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在车厢外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上车,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并给予监督实施;

(三)督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首末班次发车时间以及发班间隔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或更换;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标志牌及站亭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特许经营权合同或线路经营权授权书规定,收回线路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授权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的;

(三)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

(六)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章行为严重、次数过多服务质量低劣而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原条例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删除

六、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应当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七、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修改为“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八、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十、将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二)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项顺次为第(四)项。

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将第(五)项删除,新增“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为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