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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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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资质管理、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和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瓶装燃气企业及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点(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纳入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应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一致认可后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竣工验收情况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以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汽车加气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企业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充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审批备案管理制度,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批准颁发后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商年检。

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中最高月用气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平均月用气量计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报停、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使用报告制度。任何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擅自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居民用户供应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工商用户确需使用15公斤以上燃气钢瓶的,由瓶装燃气企业向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投入使用的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进行编号登记,并发放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当标明充装站名称、使用单位、编号。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张贴在钢瓶筒体顶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瓶装燃气企业对充装后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不得对外销售、供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采购、销售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已充装燃气钢瓶。

  第二十八 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九)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十)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一)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濉溪县燃气管理工作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按《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淮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淮北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劳社工伤[2004]25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2004年11月8日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或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审查合格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附表1)。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由用人单位填写《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附表2),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的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附表4)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1《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
   2《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
   3《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表(二)》
  4《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
2004年11月8日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