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6: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设计日屠宰量小于五十头生猪、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9月26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根据《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8〕13号)、《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9〕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债务按照“谁负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主体。本办法筹集的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原则上用于市本级政府债务偿还。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作为市本级政府依法防范债务风险的准备资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金和利息。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按年初政府债务余额的5%-15%筹集。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由市财政部门从市本级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85%作为偿债准备金;

(二)由市财政部门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防洪保安资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

(三)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年以其自有资金按照借款余额的3%缴纳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余额的15%(无收益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除外);

(四)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有收益(指税后收益)的,自产生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10%缴纳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余额的85%;

(五)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总额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若含上解收入、成本费用和税金等,则按剔除后的净收入确定计提基数进行筹集;

(六)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非本级财政拨款收入总额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

(七)将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务接待费中按规定提取的政府调节基金转作偿债准备金;

(八)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其中,2009年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结余中提取,2010年始从上年度当年结余中提取;

(九)可以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其他资金。

上述(三)、(四)项规定的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按照转贷合同约定履行政府债务偿还义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该单位缴纳的偿债准备金。

第六条 偿债准备金采取年初预筹、年后清算的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于每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清算完毕,并按清算结果调整有关账户。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和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予筹集偿债准备金:

(一)教育系统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收费;

(二)民政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收入;

(三)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免予筹集偿债准备金的特定项目。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通过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不要求负债单位自求平衡的市本级负债项目。对未经审核、批准或要求负债单位自求平衡的市本级负债项目,偿债准备金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当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的政府债务项目,市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偿债准备金拨付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向市政府报送偿债准备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管理、使用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