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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5: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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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结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结合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株洲市本级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三条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量入为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严格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为了严格控制征地拆迁成本,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各征地项目开征前,依据调查情况、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拆迁资金概算。
  第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编制的具体内容:
  (一)土地部分:
  1.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均根据调查结果按文件标准编制。
  2.征地范围内属村民小组及组民出资或合资修建的设施,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策标准编制。
  3.征地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所建的设施(如水渠、喷灌、抽水机台、水塘设施),按政策规定的地面设施平摊补偿费包干编制。
  4.迁坟补偿费按山林地5座/亩、水泥坟补偿标准1000元/座编制。
  5.红线范围水塘均按每亩1.6万元造塘补助费(造塘补助费可视同为水塘建设工程费)标准编制。
  (二)拆迁部分:
  1.房屋拆迁补偿、装修补偿、腾地奖、搬家费、过渡费、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购房补助、房屋装修补助依据调查数据按相关文件标准进行编制。
  2.房屋超高一律按增加4%、架空层按砖混结构的面积计提系数进入概算。
  3.购房补助先按自购商品房和安置房安置各占50%的比例补助标准编制概算,再根据项目安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
  4.非住宅房屋按相关文件标准单项编制。
  (三)其他费用
  1.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是指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需支出的相关经费,按征地拆迁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4.5元/m2,房屋按75元/m2;100-500亩土地按3.5元/m2,房屋按6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5元/m2的标准确定;单宗项目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取。
  2.不可预见费,是指概算中难以预见的与征地拆迁相关的费用,按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3.6元/m2,房屋按60元/m2;100-500亩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2.5元/m2,房屋按45元/m2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一般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评审。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市财政评审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
  第七条 征地拆迁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核算、按进度拨付、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按概算评审金额一次性足额缴入株洲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缴款批次,分批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项目征地拆迁资金概算表和其他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凭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到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十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的征拆资金后,应及时组织征拆资金支付和发放。属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农民个人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90%拨付给项目区,用于工作人员办公经费、临时工工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误工补贴、现场工作用餐、交通费等;10%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全市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组织资金概算、评审以及工作协调等。各区可以根据各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情况在工作经费中列支部分奖金(不超过工作经费总额的10%),奖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征地工作经费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裁决、信访、强制执行、特殊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相关费用。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不可预见费由各区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使用,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28号)、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数额按《株洲市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政发〔2010〕11号文件)标准,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代收后上交市财政社保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1995年9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8号修订)






第一条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报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国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者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者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设立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经批准的省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对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
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需持《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游泳场所开办许可证》。开办者应当持证到工
商、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用水计划,办理用水手续。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救生员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救生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及从事培训的专业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游泳场所或者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