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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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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代理人、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办法;
(五)裁决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2月1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

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有效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规划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崩滑体、坍岸)工程治理项目(以下简称三期工程治理项目)。



第二章 项目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组织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三峡地防办)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各项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协调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好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指导和督促区县(自治县、市)做好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工作;指导项目业主做好项目勘察设计、审查、申报等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技术顾问单位、咨询评估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协调落实项目批复及投资计划;组织召开市领导小组联络员会议,落实市领导小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对三期治理项目实行“防治任务、投资控制、质量工期、组织实施”总包干;负责按照规定组建和管理项目业主;负责投资控制,确保本地区的三期工程治理项目总体上不突破概算,确保工程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级项目验收及备案;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及监测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参建单位的管理及违规行为的查处;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明确本辖区内的组织领导体系和职责分工;加强廉政建设,强化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的管理体系和资金监督网络体系。

建立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项目业主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和协调,对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管理,负责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参与协调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进行稽查;指导、协调招投标工作;参与项目招投标监督和市级验收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衔接国土资源部,落实三期工程治理项目规划;负责衔接中咨公司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技术顾问单位审查重大设计变更,指导审图机构做好施工图及预算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审批工作;负责项目业主和参建单位登记备案及诚信档案的建立;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确认。负责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工程进度;督促区县(自治县、市)加强工程质量监管、以及对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做好施工图备案和工程质量稽查工作,负责组织市级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衔接财政部落实三期工程治理项目防治资金;负责按投资计划及时拨付三期工程防治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组织财经稽核,督促违规区县(自治县、市)及时进行整改,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做好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招投标监督、设计变更审查、市级验收。

第九条 市审计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审计监督部门,负责衔接国家审计署;根据审计计划及市政府交办任务,负责对三期治理项目防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督促区县(自治县、市)对审计处理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促进三期工程治理项目防治资金规范使用;负责对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质量进行再监督;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十条 市监察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负责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和专项执法检查;负责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负责查办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十一条 市移民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高切坡治理项目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衔接国务院三峡办;负责涉及库区移民和移民迁(复)建工程相关项目的协调;参与项目市级验收。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高切坡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市建委与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工程质量稽查工作,指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工程质量监管;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十三条 市规划、水利、交通、市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涉及规划、水利、交通、市政、科研等相关项目的调查论证和协调、指导、监管工作,配合完善三期工程治理项目有关手续,协助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做好统筹工作,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三章 项目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实行“以规划为基础、详勘定项目、概算定投资”的原则,分类分步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编制项目的勘察报告、初步设计(可研)及概(估)算,按程序申报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三期规划项目按照应急项目和非应急项目分类报批。应急Ⅰ类项目经国家审查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工建设;应急Ⅱ类项目经国家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工建设。非应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期应急项目中,经市政府及市级部门批准,地方自筹资金已提前实施治理的,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市三峡地防办初审后,上报国家审查批准,国家下达资金后予以归垫;经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提前开展了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纳入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严格执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竣工验收和责任追究制。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业主及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按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由市三峡地防办聘请专业机构作为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的技术顾问单位。技术顾问单位参与勘查设计书、勘查报告、初步设计的论证和审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帮助解决技术问题,对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严格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评估等各个环节参建单位的资质审查,实行市场准入退出制和登记备案制。承担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甲级资质,并按照规定登记备案,参与建设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也要登记备案。严禁有工程质量不良记录的单位和挂靠单位参与建设,严禁违规转包、分包工程。凡发现违规转包、分包、挂靠的参建单位,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严格处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申报要与移民迁建规划、计划、进度紧密结合,优先申报受三峡工程三期水位蓄水影响的库区岸线、人口集中的城镇和居民点的崩滑体、塌岸治理项目。防治措施要多方案比选,首选技术先进可靠、经济适用、投资合理的方案。对结合防护堤、港口工程以及城市建设实施的综合整治项目,要客观科学地论证项目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投资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委托专业队伍按照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编制完成勘查设计书、勘查报告、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后,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经技术顾问单位、咨询评估单位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予以审批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项目审批文件及技术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建设内容及施工图预算控制在国家审批文件之内。对施工图文件实行机构审查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审批文件、技术要求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确保工程安全和投资控制。

施工图文件一经审查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及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和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凡未经批准自行调整或造成既成事实后再报批的,超出的概算由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申报、项目组织实施、质量控制、资金管理、后期运行维护及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业主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施工用地的征用和房屋等障碍物的拆迁,特别是要联系移民部门完成涉及施工场地的三、四期移民迁建工作;

(二)提供施工的“三通一平”等;

(三)具备必需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设施;

(四)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施工图文件及预算已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选定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及施工人员、设备等已经到位;

(五)完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六)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其他条件。

在开工准备工作结束后,项目业主向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核准备案后下达开工令,并抄报市三峡地防办、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招标。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三期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材料采购等,除国家和市政府批准的特殊项目外都要进行招标。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集中招标,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计划)、国土、财政、监察部门共同监督。具体招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管理。按照“政府监督、项目业主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各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建设和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业主、参建单位的建设行为的监督,严格查处建设中的违规行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当地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并出具监督报告。

项目业主要配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派驻现场业主代表,配合监理单位做好工程质量、工期、资金的控制管理。

监理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旁站式”监理,负责工期、质量、投资控制及施工安全和现场的组织协调。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投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技术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经监理单位审批后执行。施工中加强监测,确保施工安全和崩滑体等地质灾害体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108号)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05〕128号)以及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资金。建立市级财政稽核制度,加强财经稽核,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建立财经稽核、专项审计、行政监察的资金监管机制。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向项目业主派驻财务总监。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管理本辖区项目,加强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项目投资均应控制在国家批复的概算范围之内。个别因地质条件复杂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重新勘查、设计变更的项目需要增加投资的,必须按照程序逐级上报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项目的节余资金,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用于本辖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在审计和稽查中被发现管理不严、超出概算、或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备案,同时抄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要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的后期维护及监测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后期维护及监测的具体工作措施,落实责任,加强后期维护与管理,确保治理工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