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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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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查询利用更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一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规划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地理信息中心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核实制度,在地下管线核实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三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图。新建管线施工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先到地理信息中心查询该线路的地下管线信息,并将建成后的管线信息资料移交到信息管理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提供。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查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将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4月1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学〔2004〕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你部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共青团中央 2004年4月9日)

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负责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政策和服务体系,指导和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共青团中央共10个部门组成,教育部为牵头单位。教育部部长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教育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成 员: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鲍遂献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侯建良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杨树德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媒介应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国家机关、驻荆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社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五条 市献血工作委员会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无偿献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用血需求情况,制定献血年度计划,分配献血指标,并督促相关单位完成献血任务。
  (三)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四)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五)管理无偿献血储备金。
  第六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专门机构。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其职责为:
  (一)采集和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及为临床提供合格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新技术推广工作,承担临床输血技术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血站对参与无偿献血的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不得采集血液。
  第八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每次献血后由市献血工作委员会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液检测不合格的 ,血站应将检测结果通知献血者,并指导其做进一步检查或就医治疗。
  血站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第十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积极推广成份输血,提倡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滥用、浪费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在指定的供血机构提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保证临床用血的正常供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临床用血时,医生应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可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或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献血者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因伤病在外地用血的费用,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市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无偿献血者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三个月后可免费享用一次等量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据《献血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