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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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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桂办发〔1998〕31号、桂发〔2004〕17号、桂政办发〔2005〕1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改制程序按照“立项编报、部门履职、政府审批、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改制。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主要采取联合、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合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其他可以搞活国有企业的改制形式。具体改制形式由有权审批的机构确定。

第二章 企业改制程序及审批



第五条 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

1. 清产核资;2. 财务审计;3. 资产评估;4. 修订完善改制方案;5. 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确认改制方案;6. 出具“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法律意见书”;7. 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改制实施方案;8. 组织实施;9. 办理改制企业资产、资料等移交和归档手续;10. 企业改制终结。

第六条 企业改制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改制申请审批。

1. 改制申请:“改制申请”由改制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企业“改制申请”必须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草案)”作为审批机构批准立项的依据。

2. 改制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二)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预先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第三章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制订



第八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也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或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只能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

第九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矿业权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住房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等,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机构可以根据不同企业情况确定企业具体改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管理体制、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业务及行业地位等;2. 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的报告及法律文书;3. 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负债范围;4. 企业职工现状及职工安置办法(包括离退休人员管理及特殊人员的管理、安置);5. 企业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方式。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6. 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包括金融债务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7. 职工住房及公积金安排情况;8.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选择等;9.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10. 企业改制后的发展思路和措施;11. 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土地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土地利用现状登记情况、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抵押、担保情况、操作程序、土地价格及处置方式等。

第十三条 矿业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方式、评估结果、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四条 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债权债务构成、抵押数额、有无担保、涉诉情况、债权回收、债务清偿、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职工住房状况、无房户困难户情况,住房公积金交纳、使用情况,职工住房安排及其公积金处置方式等。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资产构成状况、评估结果、担保、抵押、涉诉情况、操作程序以及资产处置方式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收入来源、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预留资金计划、资金分配顺序、结余资金的管理和经费不足的解决办法等。



第四章 批准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申请和总体实施方案由本级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前,必须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拟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且职工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由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核准。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处置方案和矿业权处置方案由本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由本级房改办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由本级财政局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做到账、卡、物、现金等清楚齐全、准确、一致。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作为改制企业财务审计的依据,与审计结果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清产核资基准之日起2年内有效(不含土地矿业权资产),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章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其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同一改制企业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改制为非国有资本的企业,必须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承担,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备案。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非国有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产权转让的,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章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同时要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如有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原企业应当与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切实妥善解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如原来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落实改制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数额和来源)、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安置工作。未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在企业内部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必须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测算办法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落实职工的住房及其公积金问题。具体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认真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后经营主体不存在的,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党组织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入当地党组织进行管理;职工人事、劳资档案等转入该职工所在地社区组织接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办学校、医院在企业改制时仍未剥离移交政府的,要同时办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具体移交手续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改制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改制工作全过程负有勤勉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全面履行职责。改制期间,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报酬和工作经费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从企业改制经费中列支。企业改制工作结束后,由审计部门对企业改制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审批改制机构、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认真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产权持有机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销、二轻等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改制办发的通知》(百政发〔2004〕6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统计工作、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驻穗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非涉外单位),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市、境外举办的
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涉外单位)。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组织都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凡新组建的行政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当地统计机构备案,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凡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或在上级制发报表中增设统计项目、指标和分组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市性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报省统计局备案。
(二)区、县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市统计局备案。区、县的其他部门一般不得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市各部门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充分讨论,统计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内的,可由该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外的,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四)凡要求涉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制发,或由市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发。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向涉外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五)市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种临时机构,以及人民团体、科研和信息咨询机构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搜集;如确因特殊需要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凡需制发报表的部门或单位,须认真填报详细的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
在报送表式时,需市批的要报一式三份,需备案的要送一式二份。
第八条 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
对违反本条上款规定的,被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揭发,市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部门或财会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经过核实的统计资料,如与主管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可由统计负责人负责,直接报送上级统计部门,并附上主管领导的意见,任何人不得阻挠、压制。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管理。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政策、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凡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过法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计资料保密办法》和下列程序报请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单位同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机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属于秘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非秘密性的统计资料,由各管理统计资料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公布。
属于企业秘密资料,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企业或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及有关的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单位较多、统计任务较重的业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和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统计局组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可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各部门评比奖励的基础上,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统计人员表彰大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者,由行为人所在的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由区、县(含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市、区、县各部门在同级政府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级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依照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有权提出处罚的意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违法案
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进行通告。有权对执行统计法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检查员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在接到《检查查统计询书》第二日起十五天内据实答复;否则,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经办检查员所在机关或单位向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机关移交调查材料,并同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第二日起十天内作出认可或修改处理意见。对需修改处理意见的要经主办检查员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方能变更处理。处理决定,要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报送市统计局备案。
当事人不服处理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或市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8月28日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措施;

  (四)自治区财政决算;

  (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西藏有重大影响的审判、检察工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四)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及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建议、意见。

第七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实际,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八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的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重要建议、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时限。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不依法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限期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