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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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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人社部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部属各单位,外专局、公务员局:

  5月25日-26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人才强国作出了全面部署。会前,党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为更好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实施《人才规划纲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重大意义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重要会议。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习近平副主席等中央领导同志,着眼于我国科学发展、长远发展大局,深刻阐述了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一系列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对加快建设人才强国进行了全面部署,充分说明我们党对人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对人才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战略性地位有了新的定位,标志着我国人才工作开启了新的发展篇章。《人才规划纲要》是我国第一个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明确了新时期我国人才工作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和总体部署,提出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重大人才政策、实施重大人才工程的主要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人才工作的行动纲领。《人才规划纲要》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战略选择,对于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才工作的中心任务。5月27日,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门召开了贯彻落实《人才规划纲要》座谈会,李源潮同志对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实施《人才规划纲要》作了具体部署,强调要“思想落实、任务落实、政策落实、项目落实”。尹蔚民部长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断增强做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认真落实好各项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习近平副主席和李源潮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人才规划纲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实施《人才规划纲要》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人才工作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上来,推动人才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二、切实抓好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组织学习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四个落实”和“四个明确”的要求,把组织学习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作为当前的重大任务,紧密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切实抓紧抓好。

  (一)突出学习重点。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全面掌握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的精神实质和核心内容。重点组织学习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目标、新要求,深刻理解人才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第一资源的重要思想,深刻理解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意义,深刻理解人才发展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重点任务和重要举措,全面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贯彻落实人才工作会议和实施《人才规划纲要》中承担的重要职责和任务。

  (二)丰富学习形式。要将学习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培训、学习计划,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召开主题报告会、邀请专家辅导、开展专题研讨、进行理论征文等各种形式,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学习格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特别是人才工作部门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学习、深入学习,主要领导干部要认真抓学习、促学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迅速掀起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学习热潮,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三)增强学习效果。要结合学习,认真分析查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明确今后改进工作的思路和方向;要结合学习,认真梳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重要任务,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点和要求;要结合学习,努力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干部队伍的思想认识和能力素质,要学深学精学透,切实做到真学真懂真用,将中央领导同志和《人才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自觉转化为推动人才工作的科学理念、工作思路和实际行动。

  三、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着力推进人才工作创新发展

  按照《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 (中组发〔2010〕10号)要求,在91项任务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实施32项,参与实施35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在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中肩负的重要职责,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推动人才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一)着力加强以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人才队伍建设。队伍建设是人才发展的重要基础。《人才规划纲要》从突出培养造就创新型科技人才、大力开发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三个方面对人才队伍建设作出了部署,任务分解为33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实施10项,参与实施13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人才规划纲要》的部署和要求,重点抓好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要切实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以提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为核心,以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为重点,大力培养宏大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进一步实施并完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要突出创新型科技人才培养,加大各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和现代服务业人才培养。大力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和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创新引才机制,健全政策体系,完善服务体系,建立统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和人才需求信息发布平台,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努力掀起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的热潮。积极构建分层分类的继续教育体系,突出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培养,大规模开展重点领域专门人才知识更新,大幅度提升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国家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实施万名专家下基层服务行动。改进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等激励办法。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改善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生活条件,拓展职业发展空间。注重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的作用。

  要进一步加大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力度。以提升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以技师和高级技师为重点,建设一支门类齐全、技艺精湛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完善以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体系。加强职业培训,整合利用现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建设一批示范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制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办法。建立高技能人才绝技绝活代际传承机制。完善国家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

  要坚持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指导方针,在突出重点的同时,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要加强产业、行业人才发展统筹规划和分类指导,围绕重点领域发展,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定期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领军人才、核心技术研发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加大急需研发人才和紧缺技术、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城乡人才对口扶持,做好“三支一扶”等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项目。建立健全农村实用人才评价制度,加大对农村实用人才的表彰激励和宣传力度。进一步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大力提高公务员队伍能力素质,加强公务员作风建设。

  (二)着力推进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是人才发展的关键。《人才规划纲要》贯彻以用为本的思想,提出了创新人才体制机制的一系列举措,在涉及人才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人才机制的31项工作任务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落实18项,参与实施7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紧紧围绕《人才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着力推进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创新。

  要健全科学的职业分类体系,建立各类人才的能力素质标准;在企事业单位建立符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同特点的职业发展路径,促进科技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要加快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完善重在业内和社会认可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规范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准入,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评价办法,积极稳妥推进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和工程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要探索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逐步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企业技能人才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办法。要建立在重大科研、工程项目实施和急难险重工作中发现、识别人才的机制,健全举才荐才的社会化机制。要统筹协调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稳步推进工资制度改革,健全国有企业人才激励机制,重点向创新创业人才倾斜;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完善重点领域科研骨干人才分配激励办法,探索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形式;建立产权激励制度,制定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研究制定人才补充保险办法。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竞聘上岗和合同管理制度,建立以岗位绩效为基础的考核评价制度。要推进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大力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健全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积极培育专业化的人才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建立国家荣誉表彰制度,表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杰出贡献的人才。

  (三)着力完善重大人才政策。完善人才管理是提高人才工作水平的迫切要求。《人才规划纲要》针对当前人才发展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提出了10项重大人才政策,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实施2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人才规划纲要》的政策目标,逐项分析,认真研究,加快建立健全政府宏观管理、市场有效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人才管理体制,推动政府人才管理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转变。

  要进一步加强人才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规范、促进和保障人才发展,推进人才开发促进法和终身学习、工资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职业资格管理、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要规范行政行为,推动人才管理部门进一步简政放权。要克服人才管理中存在的“行政化”、“官本位”倾向,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与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大学制度和公共医疗卫生制度相适应的人才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消除人才流动中的城乡、区域、部门、行业、身份和所有制限制,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制定双向挂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灵活多样的人才柔性流动政策,引导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才向企业、社会组织和基层一线有序流动。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人才创业扶持政策,加强人才创业技能培训和创业服务指导,提高创业成功率。要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推进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国际、地区间互认,发展国际人才市场,制定维护国家重要人才安全的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和推荐优秀人才到国际组织任职。要完善政府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全国一体化的服务网络,健全人事代理、社会保险代理、企业用工登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人事档案管理、就业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社会化的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系统。要不断创新政府人才公共服务方式,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加强对人才公共服务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大力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满足人才多样化需要。

  (四)着力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实施重大人才工程是做好人才工作、打造人才竞争优势的重要抓手。《人才规划纲要》提出了12项重大人才工程,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实施2项,配合实施6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大力抓好这些重大人才工程的实施工作。

  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围绕我国经济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自主创新的提高,在装备制造业、信息、生物技术等12个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开展大规模的知识更新继续教育,每年培训100万名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现有施教机构,建设一批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要抓紧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

  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适应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从完善培养、评价、使用、激励等环节的政策入手,以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为重点,率先在一些重点领域取得突破,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精湛技艺的高技能人才。

  同时,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高素质人才培养工程、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

  四、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努力开创人才工作新局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政府人才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在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中承担着重要任务。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人力资源开发、就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发挥职能作用,为人才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习近平同志强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政府人才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要在构建人才服务体系,推动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党管人才的工作格局下,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积极推动人才工作科学发展,努力开创人才工作新局面。

  (一)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强人才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战略研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是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根本保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领导,将人才工作纳入党和政府工作全局,统筹考虑。要切实加强与组织部门的密切配合,在制定重要政策、作出重大部署、开展重要工作和实施重大工程时,主动加强与组织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他们的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配套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制定实施好《国家中长期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发展规划》和《国家中长期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发展规划》,积极配合组织部门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政府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在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政府人才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政府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按照“四个落实”和“四个明确”的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人才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对承担的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把各项任务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的工作任务,要切实履行好牵头责任,抓好具体分工和组织协调。对由其他部门负责的工作,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政府人才工作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凝聚起来,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三)加强对《人才规划纲要》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要建立健全抓落实的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对《人才规划纲要》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要深入实际,及时了解贯彻落实工作的进展情况、重点项目方案制定及实施情况,及时掌握、指导解决《人才规划纲要》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各项任务按时保质完成。

  (四)深入宣传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对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宣传,做到宣传工作与贯彻落实工作一起策划、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举办首届中国人才发展论坛,通过新闻发布、专家解读、跟踪报道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实施《人才规划纲要》的重大意义,积极宣传《人才规划纲要》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重大举措,宣传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典型经验、做法和成效,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宣传阵地的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010年是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开局之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站在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站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全局的高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好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不断开创政府人才工作新局面。



二○一○年六月四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
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报负责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为己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帐目,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园林等);不得在该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
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与拥有其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建和回建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全国和自治区重点寺庙的须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寺庙教堂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与文物、城建、土地、园林等部门有关的,须征得有关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留宿的外来人员,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境外人员应到宾馆、饭店住宿。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认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认定、晋升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规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
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安定。
第二十条 按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在不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里、医院、坟场、殡仪馆举行念经、祝祷、终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的一般只有亲友参加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务活动,须经对方和本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须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应当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的爱国宗教组织,包括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委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
上下级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其活动范围的各堂点宗教组织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七条 各宗教团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宗教团体。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发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含翻印、转录)、散发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举办自养性企业和组织生产劳动;可以接收信徒公民自愿的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之间团结,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计划生育及其他法定的
权利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不得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化缘、募捐,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开办宗教院校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选送教徒进宗教培训班和宗教院校学习,须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

第六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往来,同时要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坚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自愿给予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经自治区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及当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
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发宗教宣传品、发展教徒、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招收宗教留学生。
第三十七条 境外宗教组织(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机构,下同)、宗教徒,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捐赠不附带条件的钱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人士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各部门签订有关对外合作项目,不得带有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指令。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其他处理。
凡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制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赵丽梅


内容简介: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生,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认定,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二、电子邮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快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式,电子邮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已经被企业广泛用作订立合同的主要途径与方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价标准赋予电子邮件与书面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将电子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任何人不得以未订立纸面合同为由否认电子邮件合同的效力。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发电子邮件时间和特定系统的认定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见或不可见的信息内容,对于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非常重要:③
(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首先,该“特定系统”是指服务器系统还是邮箱系统,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主张为了平衡电子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根据技术特征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①
具体来讲,利用电子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邮件表头信息中发件人自行输入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系统默认的指定回邮地址所在的邮件服务器即为“特定系统”。②如果要约是在商家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客户展示的,则该网站上给定的商务邮箱地址是特定系统。电子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时间。③如果发件人在邮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式另外给出特定回邮地址且该地址与相关软件所设定的地址不一致时,则应该以邮件正文为准;④收发邮件的软件设定的或信中给定的回邮地址并非终极地址,而是第三方设置了转信功能的邮箱,应以第三方的邮箱服务器为特定系统、邮件进入第三方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到达时间。⑤若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并无设定回邮地址,邮件正文中也未给定,则通过邮箱地址和随机ID能够读取地址的,该地址应视为指定的特定系统,收件人能够证明该邮箱地址非为本人的除外。
对于邮件的到达时间,虽然邮件特定位置的会储存邮件的收发时间,但该时间往往并不准确,因计算机系统的时间设置可以由用户自己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邮件时间为准,而以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使服务器的时间由于技术原因可能也有误差,因为邮件服务供应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证明更为公平和真实。
2、收发邮件主体的认定
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是企业行为,但邮件的收发则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商务活动中法人行为须有单位盖章不同,电子邮件中很难区分自然人(单位雇员)行为与法人行为。这就要从邮件正文的署名、邮件内容、邮箱是私人专用还是单位商务专用等方面进行判断,邮件正文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邮件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邮件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涉及单位商务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⑥ 自动回邮(Reply)方式下,虽然邮件可能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一般对于单位内部网络上的个人工作邮箱所发出的商务邮件,应视为法人行为,由单位来承担因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商业风险。这就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促使其规范内部管理,以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
(二)电子邮件侵权
1、侵犯公民隐私权
电子邮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网上通过E -mail收发电子信函时个人交往的隐秘极易遭到破坏,因为电子邮件传递的信息一般都没有经过加密处理,属于明码传输,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在神通广大的偷窥黑客面前,电子邮件甚至如同一张明信片,在传送过程中随时都有在发送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阅读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ISP还可以轻而易举的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把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②依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保护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的规定,ISP为了商业上的正常使用目的且为了保护其财产或相关权利,可以监看或中途拦截网络中的电子邮件信息,但此处目的正当性的界定标准非常模糊,对保护用户使用电子邮件过程中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依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企业内部电子化、网络化程度以及电子邮件使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防止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等,雇主利用技术措施监看雇员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h除的电子邮件等,引起了员工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认为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就应执行工作任务,否则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
究竟企业安全和员工隐私何者为重,我国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ECPA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如果企业事先告知员工监看电子邮件的相关政策如电子邮件的使用目的、企业的监看权限、禁止利用电子邮件传输的信息内容等,且为员工所同意,企业可在不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内对于商业往来的电子邮件甚至?T工的个人通讯加以监看。但仅仅依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无法在纠纷产生后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参考各国的立法例赋予一定条件下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权利,并对侵犯公民隐私权与维护企业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加以严格明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2、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其他人格权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网络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义散发电子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①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竞争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传播迅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由于绝大多数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有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虚假的,服务器也无从了解,因此追索发信人时只能找到一堆毫无用处的虚假信息。②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二)垃圾邮件问题
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Spam)”,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目前全球电脑网络每天收发的电子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③欧洲委员会于2月2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全世界网络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年消耗网络费用高达93亿美元,全世界每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信箱中。④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尤其是收费邮箱用户而言,花费大量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极大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电子邮箱提供商和用户一样,也深受垃圾邮件泛滥之苦,不仅导致其接收以及对付垃圾邮件造成的交通堵塞产生的系统费用居高不下,也使网络服务商的商誉受到损害。
仅仅依靠技术过滤等措施无法根除垃圾邮件之害,深受垃圾邮件之苦的各国纷纷寻求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范,以在发件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收件人的隐私权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间取得平衡。⑤业内人士认为,除在技术上给予足够重视与投入外,在法律上将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明确定义为侵权实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1997年美国通过《电子邮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l997),禁止从从未注明或虚拟的因特网域名或地址发送垃圾邮件;禁止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别的技术机制隐蔽垃圾邮件的来源;禁止不顾收件人停止发送邮件的要求,仍然向其传输垃圾邮件;禁止向有意发送垃圾邮件者发送一些电子邮件地址;明知违反计算机互联服务关于垃圾邮件的规则,仍然通过计算机互联服务器指令收集该互联服务的订阅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将垃圾邮件发送至该互联服务的一个或多个订阅人;禁止为了规避法案中关于大批量垃圾邮件的规定,将大批量垃圾邮件分成较小的邮件发送等行为。①1998年制定了《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案》,与1997年的规定基本相似。2000年7月1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案》,要求任何未经允许的商业邮件必须注明有效的回邮地址,以便于用户决定是否从邮件目录中接收该邮件。 该法案不仅使用户可以更加容易地将那些未经授权而闯进来的垃圾邮件拒之于门外,同时也赋予了网络服务商们对抗垃圾邮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国纽约市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素有“垃圾电子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Sanford Wallace)及其公司的惩罚性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严厉禁止被告未经用户同意或通过伪造回邮地址假冒原告名义发放垃圾邮件的立场。
在欧盟国家,《电子商务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必须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导致接收者额外通讯费用的支出。③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广告邮件发送人必须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电子邮件的功能。其他诸如利用假地址掩盖广告邮件的来源、向已声明不想再收到此类邮件的用户发送垃圾邮件、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讯息等非法行为也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律。《通告》指出,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