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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2:1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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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非税收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集中调剂的25%,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款的2%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收入、社保专项资金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划入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社会保障资金出现缺口或不足时,由当年财政预算安排补充,财政预算安排仍不足时,可由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申请使用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审批;
  (三)使用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值增值。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可转存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

  第八条 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使用社保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0〕2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10月27日7时40分,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大坡煤矿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恶意隐瞒,且矿方管理人员逃匿,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该矿为乡镇煤矿,证照齐全,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停产整顿矿井。发生事故时,井下共有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当班入井50人。该矿置停产整顿指令于不顾,也未认真落实探放水规定,在掘进施工中揭穿老空区积水,导致事故发生,透水量约3000立方米。

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整顿监管监察指令,违法组织生产;二是恶意瞒报事故;三是未认真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带班矿领导未与职工同下同上,没有在井下进行交接班;四是掘进作业前未采取探放水措施;五是该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未认真排查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10月29日11时,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赵家河煤矿发生一起较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该矿为独立扩建矿井,2007年批准由3万吨扩建至6万吨。初步调查,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该矿为技改矿井,但违法组织生产;二是通风瓦斯管理不到位,掘进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三是隐患排查不到位。

这两起事故都是违法生产造成的,且贵州“10·27”事故故意隐瞒,性质非常恶劣,影响极其严重。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性,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要求,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和岗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各煤矿带班领导必须与工人同下同上,并在井下交接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带班或少带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下井或提前升井。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或者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各项要求,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三、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10月28日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将“打非”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已下达停产整顿指令而未通过验收的矿井,一律不得复产复工;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整合技改矿井,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进入整合技改程序的矿井,禁止从事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一切采掘活动。各地要切实落实责任,严格监管,对无视政府监管指令、屡禁不止、冒险作业的,要依法实施关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宣传贯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规定》,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和水害应急救援制度,加大对班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产撤人,隐患未消除,不得恢复生产;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五、全面加强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紧紧抓住采掘布署、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现场管理五个重点环节,健全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加强通风系统维护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用风地点风量充足,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对在技术、装备、管理及培训等方面无能力达到瓦斯防治要求的煤矿,要坚决停产整顿,严禁冒险作业。

六、严肃查处事故,严厉打击瞒报行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查处相关责任人;对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煤矿,要依法严办,一律按上限处罚;对瞒报、谎报事故和事故后逃匿等性质恶劣、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公开逮捕和审判,以儆效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已将贵州大坡煤矿“10·27”重大瞒报事故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安委会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对相关事故进行挂牌督办,事故处理结果要在地方主流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