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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0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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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城市供水,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负责组织监督落实;
(二)根据昆明市水资源状况和供水计划以及城市用水情况,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在供水紧张时,下达临时性用水计划指标;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保护和利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下设的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接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供水状况和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需要临时用水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纳入使用期内的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者城市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区域,确需开凿水井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下达用水计
划指标。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且手续齐备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水办事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水办事机构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水办事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以及用于补助城市水资源和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或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应当按市节水办事机构的要求进行更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未经市节水办事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实行单独核算、计划考核。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保持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备生活杂排水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工业生产用水要求循环使用、一水多用,逐步实现部分污(废)水处理回用,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当安装水表到户,保持计量准确;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水表并按规定定期校核。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计量仪表,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经批准设立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防止漏水损失。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产权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水办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不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水费制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用水单位和供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更换、维护计量仪表和节水型卫生器具和设备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自备井总水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改造节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供、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的,对用水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的,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5‰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政府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由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给予的购房补贴资金。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按户先购后补的原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级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区级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补贴资金额度根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调剂资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年初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

  第十条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三)离退休金收入;

  (四)其他经常性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当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按照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

  (一)家庭成员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承租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核准情况,定期汇总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汇总情况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货币补贴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情况,摇号确定中号申请人。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经摇号未中号的申请人,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具有新的摇号参加资格。2年内仍未中号的,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中号期间自行购买的房屋,不予补贴。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优先中号条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号情况在中号申请人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无人检举或者检举不实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补贴证》有效期间按照规定购买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持《补贴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中作相应记载。

  第十九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购房人在5年内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补贴资金的购房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审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将单位自用土地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挂牌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金实际收取数额的40%返还原用地单位,用于补贴单位职工购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政府组织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实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