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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23: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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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57 号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 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促进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以市、市(县)、区为总体的抽样调查体系,加强统计抽样调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协会,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确定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部门统计调查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必须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的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 。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确需在本市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或者统计工作证件;未出示的,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为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其他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进行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登记时,应当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基本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设立登记;竣工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经出示统计登记证书,可以进行下列与统计相关的活动: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申请审核或者认可统计资料;

  (三)申请办理企业划型手续;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

  (五)申请发布统计资料;

  (六)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统计资料和统计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并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评估、审定的重要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被统计调查抽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确定统计项目、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参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聘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拒不改正的;

  (二)未进行统计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统计登记证书进行审验或者换证的;

  (四)未建立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帐的。

  第三十条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生效之前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后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处罚和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方式、规则、程序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制定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方案,使执法人员熟悉并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发放、领取、使用和年审等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并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调离、退休或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证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对管理相对人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缴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文书。制定规范的执法案件收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处罚、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表及重大处罚情况报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每年报告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一)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为优秀,81-90分为合格,61-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蒋定之

2012年11月2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件规章:

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