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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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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7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适应原则,以大病统筹为主。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残联、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分工规定,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数据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发放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所属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
  第八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险按照原有办法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210元标准筹集;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90元标准筹集。其中:
  (一)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缴纳40元。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由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由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财政补助25元,个人缴纳15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150元。
  第十一条 本市低收入家庭暂定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以上至低保标准150%的家庭,待省政府标准颁布后按照省政府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资料,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的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认定。
  已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出国定居人员等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参保的城镇居民,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未超过3个月的,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缴费手续的,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因故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暂不享受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5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及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每次200元。
  (二)住院报销标准:三级医院报销55%;二级医院报销60%;一级医院及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报销65%。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参保居民应首先自负10%,再按上述比例报销;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报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8%。 
  (三)门诊大病报销标准: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报销50%;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报销50%;其他门诊大病暂不在报销范围。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除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起付标准、自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等政策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低保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拆借解决,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时予以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委、人事部门核定,配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各县(市)人民政府可视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国土、交通、水务、房产、环保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积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预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据实列支。对项目审计核减资金,按1%的比例奖励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五)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情况;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对已完成竣工决算,并符合审计条件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审计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审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审计工作任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诚信黑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是: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丽水经济开发区内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计算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时的人数为征地时的实有人数减去原已货币安置的人数)。具体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核准确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内容包括:(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二)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一时未就业的,发给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三)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丽水经济开发区代管的行政区域范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其他由莲都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缴费标准设以下三档,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一档27000元、二档36000元、三档45000元。
  第七条 资金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的办法筹集。其中,政府目前出资部分为:一档13140元、二档15840元、三档17700元,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缴费部分为:一档7920元、二档11520元、三档15600元,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二三产业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和村集体资产中解决;个人缴费部分为:一档5940元、二档8640元、三档11700元,从征地安置补助费或自筹资金解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市、区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享受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提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区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一档150元、二档200元、三档25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终身享受。
  第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时间和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对新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标准,将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集体缴纳部分和政府目前出资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时,由政府予以弥补;个人专户支付有余,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现役义务兵提干或退伍后安置在外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外地就业的,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回原籍的,保留其个人专户。
  第十四条 户籍迁出本统筹地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六条 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可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中的本金和利息抵缴,到达退休年龄时,个人专户中抵缴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之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就业时,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被征地农民未就业并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和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按土地征用有关规定发给相关费用,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劳改和劳教人员按本办法提取相关资金,待归正后再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二十条 原实行土地征用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但不享受阶段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