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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0:0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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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月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自1982年恢复成立并办案以来,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办理了大量案件,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打击犯罪活动,处理经济纠纷,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现经中央批准,决定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从1987年3月20日停止受理案件和办理干部任免手续,对已受理的案件一律分别移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移交过程中,对超审限的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1987年5月31日两院正式撤销,届时印章停止使用。
2.从1987年3月20日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工作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办理的一审案件的上诉、抗诉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铁路法、检干部的管理、任免执行新的办法(办法另行通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检察院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铁路运输检察厅,分别对铁路运输法、检两院进行业务指导。
3.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名称改为“××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重新制作印章,新印章自1987年6月1日启用,原印章停止使用。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名称不变。
4.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其全部档案按管理要求,整理造册,于1987年5月31日之前,分别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5.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铁路局、铁路分局两级法院、检察院要从思想上和组织上保持干部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全体干警要团结一致,再接再厉,努力搞好工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4号---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位于本市城区、县市区所辖建制镇范围内,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含夷陵区)负责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不得实施下列有损房屋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室内移位或增设分隔墙体,或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三)擅自在混凝土楼板上面或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擅自在楼板、阳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客运港站、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至少每3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必须每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房屋设计、施工、使用、修缮等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还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请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指导。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或者房屋装修结构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技术处理可以解除危险的,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变更用途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中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解困、旧城区改造等实际情况,拟定危险房屋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汛期、暴雨、风雪季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治理,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修缮费用,并以修缮费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摊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人要求重建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重建;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原房屋所有人可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者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异地建房。
第十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和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不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延误排险解危,以致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在城市房屋的使用维护、经营管理、安全鉴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构成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