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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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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监厅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今年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启动实施之年,做好今年的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信力和国家招生制度的严肃性,现就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教育,进一步落实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领导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落实“一岗双责”。主要负责同志既要抓好招生考试规范管理工作,又要抓好招生考试监督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细化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把任务落实到岗、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招生考试监督管理工作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地方和高校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既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校落实招生工作责任制以及执行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还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加强对招生工作人员和监考教师的教育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的法纪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招生考试工作人员队伍业务过硬,忠于职守,敬业负责。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强招生考试制度建设。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各高校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在继续加强招生考试重大事项、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和重点时段管理与监督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加强招生考试制度建设。要根据招生考试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学校领导集体决策重要事项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要进一步强化、细化特殊类型招生考试工作管理,对特殊类型招生资格确认、考核、评价、录取等各个环节,都要提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制度性要求,切实做到考核严格、评价科学、录取公正,防止招生行为失范。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招生考试信息公开制度,充实信息公开内容,扩大信息公开范围,提高信息公开时效性,保证“阳光招生”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招生考试工作安全规范进行。
  三、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招生考试制度的执行力。地方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继续坚持“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全面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要针对近年发生的招生考试案件,进一步创新监督工作思路,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既要高度重视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也要着力加强操作层面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建立健全相互协调、制约有效的内部监管工作机制,建立完善责任明晰、快速处理的信访工作机制。要重视解决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要以有效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确保国家招生考试制度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四、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对招生考试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及考生在报名、考试、录取等环节发生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对伪造材料、资格作假以及考场舞弊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违规承诺乱招生、混淆学历性质欺诈招生,以及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责任人员,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证招生考试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其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时,应当认真履行审议、表决和选举等代表职务。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第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拟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草稿,应当于会议举行的10日前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第十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选举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的人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若干主席团成员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还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非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会议决定,会议日程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以本团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提案人、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主席团应当将复议结果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也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对工作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大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作专题审议。


大会可以结合审议工作报告,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五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提出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通过;如果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也可以以其他方式通过。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三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在代表大会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六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终止的,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2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原质询的问题无关,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未能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向会议执行主席报告,并经过同意。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通过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并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


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就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分别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或者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六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表决。


第六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整改情况的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七十条大会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所有权成本与公司治理结构
张智远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完善和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不能脱离实际。由于我国企业所有权的实际状况,所有权成本居高不下,就使得对公司治理的设计有更大的自由度,立法的弹性将不可避免,立法所提供的选择模式应当多样化。

[关键词] 所有权 成本 公司 治理结构 监控 决策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近来美国公司法学界所惯用的一个名词。我国学者有的将之译为“法人治理”①其所指的含义一般是,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之后,经营者掌握公司经营大权,但凡人有权必滥,经营者怠忽职守、不负责任及浪费、奢侈甚至与关联者利益输送的事情,亦必所在多有。为改善或避免此种情形,法律之制衡监控设计便十分的重要。这种防止经营者执行公司经营业务时滥权行为的研究也早已成为晚近公司法学者讨论的重心。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形态较为复杂,治理结构难有统一认同,本文为力求能与国外学者研究企业中监督、防弊范围相一致,故选择“公司治理”一词加以适用。

企业法人所有权在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权属范围是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增值的财产;从权能上说,企业法人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抽象属性上说,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②这一定义显然是在强调法人所有权和其上位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一致性,而本文为强调企业所有权与治理结构的内在逻辑联系,将企业所有权使用经济学中的定义即对企业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residual earnings)的索取权。由于进入企业的契约不可能是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要是所有的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因此产生了企业剩余索取权问题。企业剩余索取权,指的是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之后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由于余额的风险性,剩余所有权的享有者也即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又由于进入企业的契约不完备性和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必须有人决定如何解决契约中的漏洞或解散契约,由此产生了企业剩余控制权问题。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在治理结构层次上,剩余索取权主要表现为在收益分配优先顺序列上“最后的索取者”,控制权主要表现为“投票权”。 ③

明确了上述概念界定,那么任何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所有权理论都必须回答这一问题:是什么样的因素决定了企业把所有权配置给某一特定种类的利益者?无论这些人是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还是公司的雇员甚至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明了这些因素,则我们有必要再把公司合同集束理论(the 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④加以确立——把公司看作是一个由合同集成的网。更确切的说,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共同签署人,这些合同中包括同原材料或服务的卖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同向公司提供劳动力服务的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同债券持有人、银行及其他资本供应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同公司产品的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际上,企业组织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授权建立一个法人——一个单独的法律上的实体——来充当合同签署人的角色。

需要再一次强调的是,对我们定义的企业来说,是不是拥有自有财产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强调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这样一个法理:企业所有权与财产权并不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一定与资本的拥有和投入相联系。因为从广义上说,企业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建立在他与交易对方之间的非此即彼的两种关系上。我们把第一种交易关系称为是“市场合约关系”,即交易的对象不是企业的所有人,只是通过合同与企业有商业往来;而另一种关系,我简单的称之为“所有权关系”,也就是说,交易的对方同时也是企业的所有人。如果企业所有权关系完美无瑕,永远有效,可以完全消除市场合约交易的所有成本,而他自己又不制造任何新的成本,那么所有权成本分析就无必要。但事实上,所有权关系本身也有成本,其中部分成本就是我们就要讨论的公司“治理”成本,它包括企业所有权人集体决策的成本,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以及因集体决策失误或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判断错误和管理人员权力膨胀而导致的其他成本。还有一类是与剩余索取权相联系的风险承担成本。因此要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问题,就是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实现最小化,也就是以下两种成本之和达到最小:(1)企业与非所有人在市场上的交易成本;(2)企业与企业所有人交易的成本。

因此如何使所有权成本最低转化为公司治理层面上的问题就是何种治理模式更有效率。我们前面已经提到所有权的两项核心权能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为便于分析,把两项权能的固有成本大致化为三种: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和风险承担的成本。

1.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与“股东至上”治理模式
在股权分散的商事公司,所有人通常必须把相当大的管理权委托给企业聘用的管理人员。其中大部分决策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董事会再把最具操作性的决策权委托给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这种委托就导致了我们经常提到的“代理人成本”,为便于讨论,我们在这里把代理人成本划分为两个类别: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和因对管理人员监督不力而导致的管理人员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作为企业的所有人要对管理曾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必须支付以下这些成本:(1)获取有关企业运营信息的成本;(2)所有人之间为交换意见和做出决策而沟通信息的成本;敦促管理层执行决策的成本。在这里我把这些成本结合起来称作“监督成本”。当企业的所有人对管理层监督不力时,管理人员就会有机会偷懒或从事利己交易。但无论管理人员实施了什么性质的机会主义行为,只要它所造成的损失小于监督和阻止这种行为所要付出的成本,从效率角度出发,所有人就应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以,代理人成本就是监督成本与监督不力或有效监督不可能时由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成本之和。

传统的公司法采取了“股东至上”的治理模式,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即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公司的经营权利,董事会只享有立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权力,是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执行者和股东大会的附庸。⑤伴随着现代公司的高速发展,信息社会的到来,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使得股份分散化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搭便车问题等日益突出,使股东实际上难以行使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一定要的话,那么对人数众多股东来说,要使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能获取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相关的决策成本就不可避免的会成倍的增加,所以对股东提出的任何其他略高的要求都会招致难以想象的高成本。因此,由于所有人追求最大剩余的偏好,必然要求其首先想到从最易降低的监控成本下手——怠于直接监控,转而依靠荣誉、道德、合同、侵权和刑事的制裁机制。由此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出现了失效问题,出现了股东大会“空壳化”问题。公司立法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

2.集体决策成本与“股东至上”公司治理模式
当多个人共同分享一个企业的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就有可能对企业的政策和规划发生意见分歧,这种分歧大多只是不同人对于如何达到一个共同目的的最有效手段存在不同的看法,当然当某个决策可能对不同所有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时,更严重的意见分歧就在所难免。当企业所有人的利益不一致时,他们要做出决策就必须采取用某种形式的集体选择机制。目前通行的集体选择机制就是表决,表决权通常是按照每一成员与企业的交易数量(股份额)或者一人一票的方式来配置的。当所有人之间出现利益上的分歧时,这种集体选择机制本身也会制造成本。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把这种成本称为“集体决策成本”。从逻辑上讲,集体决策成本与代理人成本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使企业为监督管理人员和因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而承担的成本,即使是在全体所有人利益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这种成本也是无法避免的, 而前者则时由所有人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集体选择机制涉及的成本大体上有两类:一是因决策无效率产生的成本(所谓决策无效率是指决策结果没有使所有人的财富集合或财富的附加值最大化);二是决策过程本身制造的成本。但长期以来人们主要对代理成本给予关注,而集体决策成本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研究公司治理模式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为形象说明集体决策成本,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一个四层高的合作制公寓里,修理电梯的决定给住在一层的人带来的益处就远不及给住在四层的人带来的好处多。所以公寓的住户因其所住的楼层不同,对于要不要给修理人员付加班工资以加快电梯的修理速度这一议题就会有不同意见。如果住在下面两层不经常使用电梯的住户的人数超过了三层和四层经常使用电梯的住户人数,表决结果很可能就是反对支付加班工资,尽管电梯提前修复而给住在上层的住户带来的好处——包括金钱的和非金钱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加班费的价值。另者,这种控制权也可能落到一些没有代表性的少数派手中,他们因而可能有意无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以牺牲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取得一个没有效率但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决定。例如这座合作制公寓大楼的管理权很可能就掌握在那些退休住户手中,尽管他们在数量上是少数派,但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参加会议,于是那些直接授益于退休住户的维修项目,如修理电梯,就有可能挤占那些于他们关系不大的项目,如修复儿童乐园,而获得优先发展,即便相反的发展顺序对大楼住户整体来说更有利。无论是多数派侵占了少数派的利益从而造成无效率的结果,还是相反,少数派侵占了多数派的利益,只要做出决定的人认为自己的利益闭他人的利益更重要,他们所做出的决定就很自然的称为高成本的决定。

于是所有人用把决策权委托给委员会来控制和减少这种决策过程的成本,消除不必要的循环,所有人现在考虑的只是因授权本身导致的效率问题。因此回应监控成本分析,集体决策成本也要求公司立法上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由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进行的对公司权力分配的变革开始的,各国公司立法大大削减股东大会的权力,同时加强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经营的独立性,使公司的实际权力中心移至董事会。⑥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建立在以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基础上。公司的监督机制同样是一种控制权,股东可以通过控制监督以及监督程序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由于公司目标没有变,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中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支配变成了最终监控,因此,目前各国公司法的架构仍然是资本逻辑的,内在原因是这种“股东至上”的治理结构经过内在逻辑发展形成了所有权成本的最小化。

3.“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背离
由于现代社会劳资冲突、工业污染等一系列问题一直引发着社会及立法者的思考:公司是否不仅仅应寻求公司股东之最大利益,且于具体决策时,也应对于其消费者、债权人、员工乃至公司所在地附近一般社区利益加以考虑,以善尽其社会责任?⑦按照这一思考,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雇员、顾客、原料供应上、当地社区成员以及环保组织等都应该在企业的董事会中拥有发言权。这种“利益相关者”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Scott Buchanan所提出,主张为保护公共利益,各州应规定规范企业民主性之法律。董事会不仅应有股东选出,尚应由员工及社会大众选出,以达成企业组织之民主化。⑧当然从理论上讲他们都可以参与集体决策,因为任何人的权利都不会被无端剥夺,但是,由于这些决策参与者之间可能在利益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把所有权配置给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可能会极大的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人人当家作主人在所有权关系中是做不到的。单纯对于公司利益关联较大的员工来讲,参与决策产生的收益也往往不足以弥补集体决策过程导致的成本。

4.风险承担成本与公司治理模式
所有权的第二种权能——剩余收益索取权——同样也涉及很多成本问题,其中最显而易见的就是与企业经营的重大风险相关的风险承担成本。因为这些风险通常都直接反映在企业的剩余收益中。相对于其他所有人来说,股东可能更适于承担这种风险,他们可以通过有效的分散投资来分散风险,把所有权配置给股东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企业整体的风险承担成本。然而赞成公司应付社会责任者认为承担企业风险成本最多的是公司雇员,因为一旦企业不景气,企业可以随时解聘雇员,而雇员由于年龄、婚姻家庭、岗位专业技能狭窄、居住社区等因素,使其难以再转嫁风险——重新获取与原工作相当或更好的工作。与该论断相对应,“经济民主”、“雇员参与”、“劳工管理”等理论倍受青睐,并且认为雇员通过民主程序参与企业管理不只可以提高企业决策的质量,而且这种参与本身也有价值:参与管理本身是一种可消费的产品;它提供了一种具有某种价值的控制的快感;它激励并且引导了企业以外的政治参与。但无论如何也应正视雇员参与管理可能产生的好处实际上只被雇员个人占有,并且参与从来都不是免费的,他不可避免的招致了集体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权成本问题,而且在现实中,这种成本在数量上相当可观。

5.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所有权成本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市场状况、政府职能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外部和内部经济结构逐渐改善。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因素仍然突出”。⑨公司治理结构还不能适应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要求,主要体现在:(1)所有权问题本身尚未理顺和规范化,所有者缺位问题突出;(2)公司外部结构尚未健全,公司内部结构封闭,公司内部结构较少受到公司外部结构制约;(3)政府和企业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和规范化,企业治理的动力受损,缺乏活力,竞争力差;(4)现阶段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人控制”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传统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再企业改制后得以延续,并且由于内外部监督的不到位,董事与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兼任现象普遍,公司机构之间不能有效制衡,产生公司治理结构失效问题——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监事会称为“橡皮图章”、董事长独断专行、董事会“空壳化”、“内部人控制”等。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的所有权成本高昂。解决所有权成本过高问题就要重构和理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明确公司所有权,删除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之规定,使所有权成本成为真正的经济问题;(2)建立于我国转轨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立法应只涉及构成企业合约的一般性内容;(3)公司立法应当以“股东至上”为主要目标,但在现阶段,应允许治理结构与所有权成本有所背离,兼顾“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在经营体制上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共同参与”治理结构,将公司的控制权分散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条件成熟时,如下一次修订公司法,就应使公司治理符合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要求,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相关者利益用其它法律如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法等加以调整,否则,对谁是企业‘真正所有者’的提问会陷入误区;(4)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安排上,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控制权与控制能力相对应,控制权与相应的责任相对应,实现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平衡,实现所有权成本最小化。

由于公司法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完善和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不能脱离实际。由于我国企业所有权的实际状况,所有权成本居高不下,就使得对公司治理的设计有更大的自由度,立法的弹性将不可避免,立法所提供的选择模式应当多样化。



参考文献

①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②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③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代理关系》,载于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17—19页;
④[美]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⑤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253页;
⑥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⑦刘连煜:《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⑧王志诚:《论公司员工参与经营机关之法理基础》,载于《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