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1997 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
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承担。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
收容遣送对象的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协助民政工作人员进
行审查、管理和执行遣送任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可在市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业务上受市公安局领导,主要执行收
容遣送任务和维持站内秩序。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公安派出机构的车辆使用标志灯具;可以给负责收容遣送的民政
工作人员制发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实行实报实销、定期审计,保障必需的工作
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施行。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入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收容对象。
第九条 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或巡警送
市人民医院或市太和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市收容遣送站。所需医疗费
用,原则上由病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
,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
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
数归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 、卫生检查。
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
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打骂 、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客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五)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
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须的生活和
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
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
立档案,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予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后,由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 被
收容人员留站待遣送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
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己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
经被收容人员申请,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
会福利机构收养。
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
抚养。
第二十二条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它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市收容遣送站 ;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
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客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三)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
定办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
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送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
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
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
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
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应支持受
扶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深人发〔2003〕10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原《细则》中的以下内容:
(一)删除原《细则》第六章有关"个别选考"的内容;
(二)删除原《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
(一)增加“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二)增加“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三)增加“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增加“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增加“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增加“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四十四条。
三、此外,就原《细则》部分条款中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四、根据修改,就《细则》的章、条的顺序及编号作了相应的调整。
五、修改后的《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
(2002年10月22日)
(2002年10月22日发布,2003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录用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下职务的公务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各部门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协调和组织。
第二章 招考录用计划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考录用公务员,要在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职位要求制定录用计划,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计划(各区招考公务员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并按市人事部门审定的计划和规定的考试录用程序实施。
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名额及所需资格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经历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三)招考的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法律,品行端正;
(三)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五)具有与拟从事工作所需的学历(除本市紧缺专业外,市外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
(七)符合经市人事部门审定的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内容包括:
(一)录用的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条件;
(三)考试录用的方法、程序;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要的证件、资料;
(五)笔试科目、时间、地点;
(六)面试时间、地点;
(七)笔试、面试成绩的公布办法;
(八)其他须向报考人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对报考者应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初审由用人单位和用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市人事部门在录用审批时对报考者一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竞争性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要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在3∶1以上。
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之比未达到3∶1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报名人数不足3人的职位不开考,用人单位须及时通知考生;
(二)录用名额为2个或以上的职位,按3∶1的比例削减录用名额。
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每年招考公务员的次数、时间、对象、组织办法等,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测试应试者的行政通用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
考试一般按照笔试在先,面试在后的顺序进行。面向重点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以先面试后笔试。
第十四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专业科目四种。根据招考对象的情况,由市人事部门决定每次招考采用的笔试科目。笔试科目也可根据需要分职位、分层次设置。
第十五条 笔试命题、印卷、试卷运送及保管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试题机密和试卷安全。
第十六条 笔试应加强考场管理,杜绝舞弊行为,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评卷工作要严密组织,保证安全、公正、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按笔试各科成绩一定比例合计笔试总成绩,并按分数高低,按拟录用人数一定比例(一般为1∶3)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笔试成绩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公共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必要时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按照公务员录用面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面试采取问答、模拟、实地操作、心理测试等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问答式面试采用结构化形式。试题分通用试题和专业试题。通用试题由市人事部门命制;专业试题(或技能操作考试)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单位命制。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和计分员须参加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合格后取得考官证和计分员证。其他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出任面试考官和计分员。
第二十二条 每个面试小组设考官5名以上,其中设主考官1名。另设计分员、监督员(兼复核、计时)各1名。面试小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用人单位组织面试的,用人单位应将面试组织方案(包括联系人、面试时间、地点、组织指导、考官组成、计分员、监督员及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送市人事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面试结束后,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方案确定的笔试、面试成绩比例,计算出考生的总成绩,并依总成绩高低排名,按职位拟录用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依次递补)。
考试总成绩和列入体检人员名单,按照笔试成绩的公布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事部门组织进行体检、资格复审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招考单位组织到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的体检,应当使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
第二十八条 体检合格标准及要求,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实施。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德、能、勤、绩、廉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包括:
(一)报考资格复审。主要确认有无不予考录情形和是否具备职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需要回避的情况考核。主要了解是否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考核对象有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三)政治思想考核。主要考核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情况。
(四)道德品质考核。主要考核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团结同志和与人合作共事的情况。
(五)工作能力与实绩考核。主要了解其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工作效率等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人员的资格条件为:政治可靠,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熟悉人事工作,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三十一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走访、座谈、与被考核人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六章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按考生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并根据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争招考录用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按“录用公务员电脑管理上报系统”输出所需要的表格,持填好的《深圳市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影印件,计划生育(或未婚)证明,考核材料、政审材料体检表、考生人事档案以及调干(从市外录用)和接收院校毕业生(从应届毕业生录用)的有关报批材料,送市人事部门审批(区属部门的先送区人事部门审核后,再由区人事部门统一送市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被录用人员),同时将录用通知文件分别抄送市编制、财政、公安部门。被录用人员凭市人事部门的录用通知书和原工作单位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办理入户(市外户籍考生)、入编、工资等手续。市外公务员不再发录用通知,直接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除转业军官外,均实行一年试用期。
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考核。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因患病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报市人事部门批准,视不同情况予以延长其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或取消其任职资格。
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取消任职资格的,其档案转入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建立健全新录用公务员的人事档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考《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考试录用中,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用人单位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和录用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参加。
笔试和评卷工作,由市人事部门商请市行政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由市(区)人事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和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取消该职位的招考。
对不按招考程序录用的,由市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对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拟定录用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市人事部门宣布该职位招考无效或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录工作人员和考官,取消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组织不力,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应严肃查处,并暂停其录用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申报、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者,除取消考试或录用资格外,3年内不得参加深圳市公务员考试。
第四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如遇争议或对取消录用资格处理不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公务员按《深圳市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