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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4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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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政府为实施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通过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的管理。
第二条 艾滋病项目由市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办公室(项目办)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依托单位之一,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和相关受委托机构进行实施,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辽宁省卫生厅与鞍山市卫生局《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工作任务委托书》和《辽宁省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两年工作计划》、《辽宁省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三年工作计划》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
第三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办根据有关规定解散。对项目办的资产处置由市卫生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调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项目办提交的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进行初步审核;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负责落实配套资金;负责对项目办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项目配套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并提交市卫生局审核,参与审核受委托机构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项目办负责制定内部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负责申请拨付配套资金和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承担具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项目办应设置艾滋病项目专用账户,单独核算艾滋病项目赠款资金和鞍山市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安排预算并下达预算指标,对用款计划进行批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项目办根据受委托机构的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按时拨付配套资金至受委托机构账户。
第十条 财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实际支出;上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剩余资金;下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预计支出。
财务报告的时间要求:项目办应在每个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编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的财务报告,经市卫生局初审后,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办和受委托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开展活动,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活动及预算。若确需调整的,应报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调整结果上报辽宁省有关项目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出现赠款资金不足的情况,可先由配套资金垫付,赠款资金到位后再回补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具体要求的活动,费用支出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活动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参照国内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办应结合本单位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等内部会计和控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赠款资金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本项目特点组织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办应独立建立会计账册,独立组织会计核算,独立提供完整的项目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按类别反映项目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执行进度。
第十八条 项目办应加强对项目财务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基础资料和项目合同、协议等项目文件资料,应当分年度、按类别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 项目会计档案可由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一年后,随其他档案移交给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项目办和受委托机构应予以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的标题修改为《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六、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七、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八、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为大力宣传改革开放30年以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精神,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良好环境,定于2008年9-10月间举办"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以下简称"宣传月")活动。

一、 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为指导,围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加强宣传倡导和社会舆论引导,进一步唤起全社会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重视,广泛传播婚育新风,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



二、 主题



婚育新风,文化中国;关注人口,共创和谐



  三、重点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和人口发展30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成果,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二)宣传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


  (三)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促进社会性别平等;



  (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科普知识,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主要活动



  (一)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国家人口计生委5月至10月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各地可选送近期调演或近年产生的优秀文艺作品参加全国调演活动。同时,各地应积极组织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丰富多彩的文艺演出活动。全国调演活动将委托有关地方分别组织歌曲舞蹈类、戏剧戏曲(地方戏)类、曲艺小品类等艺术类别的调演,并组织专家和群众参与评奖。全国调演活动结束后,在适当时候组织在北京举行汇报演出。


  (二)组织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展览等活动。组织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出版社、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中国人口文化发展中心等单位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建设的成果展览、人物或大事评选、影视精品展播展映、新家庭文化屋展示和宣传品发放服务等活动。



  (三)组织重要宣传日活动。通过新闻发布会、人口发展论坛或人口文化论坛等形式,在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发表28周年纪念日)启动宣传月活动,在10月28日(第9个男性健康宣传日)举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宣传日"活动。在宣传月活动中,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必要的宣传日,展开相关的宣传活动。



  (四)编辑出版《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30年纪念文集》。约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和有关部委领导、著名专家学者撰文成集,作为改革开放30周年重点图书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地应围绕上述重点活动提出适合本地的宣传月活动计划或项目。



  五、实施步骤



  4月至9月下旬,为宣传月准备阶段。围绕重点宣传内容完成各项重点活动筹备和协调组织工作。


  9月至10月,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实施阶段。之前,5月至8月完成调演准备工作。



  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宣传月集中活动阶段,完成宣传月各项活动。



  六、组织领导



  国家人口计生委设立宣传月活动组委会。组委会主任由人口计生委主任李斌担任,执行主任由人口计生委副主任赵白鸽担任,组委会副主任由人口计生委潘贵玉、江帆、王培安,及中纪委驻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勾清明担任。



  组委会成员由各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司长及直属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口计生委宣传教育司,负责宣传月重点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其他活动的统筹安排。



  七、工作要求



  宣传月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特点,各地和委各相关单位要精心策划,做到周密组织,确保宣传月活动效果。



  (一)制定计划,统筹安排。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工作协调,做到人员、活动、经费三落实。



  (二)高层倡导,社会推进。在活动月中要通过邀请党政领导发表讲话,推动党政干部学习人口理论,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和会同宣传、文化等部门与工、青、妇、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共同组织有关社会宣传活动,形成高层倡导和社会推进的氛围。



  (三)群众参与,注重传播。要通过公益广告、标语口号、图文音像、互联网络、声讯短信等现代传播方式,群众喜闻乐见和积极参与的广场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等活动形式,弘扬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



  (四)整合资源,服务基层。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协调组织宣教中心、人口文化促进会等创作语言通俗易懂、群众喜爱的高质量宣传品,加强部门合作,通过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口学校、人口文化大院和社区生育文化中心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五)新闻造势,营造环境。充分发挥地方主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正面引导舆论,围绕宣传月主题进行广泛深入地采访报道,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



  (六)抓好落实,务求实效。各地要制定好实施方案,讲求活动实际效果,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



  活动期间,人口计生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宣传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活动组织作出评估。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专题总结报告,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将对宣传月活动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 二 ○ ○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