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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17 12:0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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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385号


  商业承兑汇票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签发的,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权利义务明确、可约期付款、可转让贴现等特点。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有利于丰富企业支付手段,协调企业产供销关系;有利于缓解企业间货款拖欠,维护正常顺畅的商品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银行信用和企业商业信用的有机结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丰富票据市场工具,促进票据市场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良好的信用机制,增强社会信用意识,提高社会信用程度。

  近年来,我国商业汇票业务获得了快速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规模不断扩大,对便利企业支付结算、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改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汇票中银行承兑汇票占比过高、商业承兑汇票占比过低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结算效率,调整商业汇票种类结构,引导和鼓励商业信用发展,发挥商业承兑汇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动各方积极性,建立有效推广商业承兑汇票的良性机制。

  人民银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制定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实施方案,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状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重点示范、以点带面,以优质企业和上下游企业之间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带动其他企业广泛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因地制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再贴现支持;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便捷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查询平台,降低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交易成本;要按照成本、收益和风险对称,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研究探索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合理的价格机制。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创新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形式,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实现银企双赢;要继续探索建立票据专营机构,扩展和健全票据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促进票据业务的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大力推广银行信用助推企业商业信用的模式,探索保函业务、票据保证业务与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结合,采取对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贴等形式,提高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程度;做好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授信工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支持。

  企业可利用商业承兑汇票约期支付的特点,在延付货款时,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可选择信用良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企业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以此增强票据信用,促进中小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流通。鼓励收款单位在充分了解付款单位信用状况的基础上,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减少口头信用和挂账信用,提高合同履约率。

  二、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作用,增强企业受理商业承兑汇票的信心。

  人民银行要研究和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中的使用,加大宣传力度,引导、鼓励商业银行和企业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时,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推广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信用查询支持。要有计划地组织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并促使评级结果与银行信用支持相结合。要继续加大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力度,扩大信息采集范围,将违规开立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违约支付、逃废债务、欠缴税款等信息加以收集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客户支付结算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利用,跟踪了解企业签发、承兑和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主动向人民银行报送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不良支付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对持票人开户银行、贴现银行的合理查询,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应予以配合。

  鼓励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接受查询。企业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时,出票人、承兑人要严格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的结算原则,及时足额兑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以营造良好的企业信用文化,提升自身的品牌和信誉,并以此促进社会信用的好转。

  三、建立有效的违约支付惩戒机制,促使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付款履约。

  人民银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做好辖内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工作;建立无理拒付、拖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增强违约支付的社会关注程度,加大对违约企业的惩戒力度。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意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人民银行将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每日票据金额0.07%的罚款。

  对于屡次无理拒付、拖延支付的,商业银行除应停止为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保贴等业务外,还可中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四、做好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工作,保障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指导企业正确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进行严格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止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完善资格审核程序,对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进行切实的资信、偿债能力调查,对资信和财务状况欠佳的企业要谨慎授信,避免新增不良资产;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保贴业务的授信额度纳入综合授信额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的财务、信用和经营等状况适时动态调整。

  企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时,需要掌握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的基本知识,熟悉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承兑、背书和贴现的各项规定,准确无误地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严格遵循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杜绝通过关联关系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企业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时,要考虑与本企业的资金实力相称,避免盲目承兑和债务膨胀。企业收受商业承兑汇票时,应注意认真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和承兑人的资信状况,防范票据风险。

  五、加强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宣传和培训,普及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知识。

  人民银行要组织和协调商业银行,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宣传商业承兑汇票在为企业提供结算便利和融资便利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以及对丰富企业支付结算工具、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益、提升企业形象和增强企业信用的作用。

  商业银行要充分利用银企之间的直接关系,从为客户提供更多、质量更高的支付结算服务出发,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宣传和培训力度,使其熟悉票据业务,特别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程序;引导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活动的需要,更多地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帮助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甄别票据真伪的方法和技术,以达到能够正确无误地进行票据业务操作,避免接受假票和瑕疵票据,促进票据流通。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本省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
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
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收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
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连续无故迟报统计资料全年累计3次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补报后,仍不报送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九)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施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
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组织,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个体经营户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十九条第三款删去,修改为:“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