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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1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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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重点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和领导干部勤政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建设的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阿坝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由州监察局负责。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环保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林业局、州水利局、州移民办、州政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工程项目为重点,主要是列入国家、省、州重点工程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二)州重点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效率;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之环境事故和浪费;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情况;

  (四)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第五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实行“绿色通道”、服务代理制、 “一卡通”、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等;

  (四)督促查处违纪案件;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二)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并由建设单位填报《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附后),跟踪检查服务制度的落实;

  (三)对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督,进行效能监察绩效评估;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二)》(附后),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对出现违规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强化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和教育警示作用。

  第八条 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纳入州委、州政府单项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奖惩。对工作不力、服务不到位而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2.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附件1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项目名称


立项单位


立项时间

计划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检

查对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签字) 年 月 日

主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

单位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2.监督检查对象一栏填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效能

监察

实施

结果















节约

资金
查处违规违纪事项
挽回经济损失
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监察决定
纠正不当管理
政纪

处分
党纪

处分
表彰单位/人员













主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监察

机关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表(二)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
1991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6号《关于“反攻倒算”活动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近几年来,你省部分地方发生了一些在土改、镇反中被没收财产或被镇压的人的亲属公然向当地政府或当年的干部、积极分子反攻倒算的事件,值得引起高度重视,应予认真对待。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对你们《关于“反攻倒算”活动处理意见的请示》,答复如下:
一、对于一些地方发生的,过去土改、镇反中被我没收财产或被镇压的人的亲属,公然向当地政府、基层组织,或者当时的积极分子反攻倒算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绝不能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反攻倒算”活动,更不能让“反攻倒算”活动蔓延开来,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
二、鉴于已经发生的“反攻倒算”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处理时,应根据“反攻倒算”活动的情节、影响和危害程度,分别采用行政处分、治安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方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进行“反攻倒算”活动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什么罪,就应按什么罪处罚。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反攻倒算”活动的,应按刑法反革命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按刑法处理的“反攻倒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公开审理、宣判。并可以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地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揭露此类违法犯罪的性质和危害,鼓舞群众进一步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坚决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四、你省的“请示”中,对抢占土改、镇反中被没收的房产,提出按“抡劫”定罪。这个问题因涉及对不动产能否按抢劫定罪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请你们再作进一步研究,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