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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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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国家、团体、个人投资的各类大、中型工程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震办)负责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及工程建设中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㈠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包括:
⒈投资额在5000万以上的大中型工业、民用建筑。
⒉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车站及海运港建工程等。
⒊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
⒋装机容量超过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热电厂;大于3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⒌大功率(≥2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遥控中心和邮电、通讯的枢纽工程。
⒍城市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的重要干线和设施。
⒎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等化工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⒏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容量3000人以上的新剧院、礼堂、室内体育场馆等。
㈡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㈢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如长海县诸岛。
㈣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㈠重要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报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地震办备案;
㈡市属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地震办审批,送省地震局备案。
第八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地震办、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院校、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教授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办。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的抗震设防标准,以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为依据,未经评审通过的报告,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地区,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对因特殊原因而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在设计前补做。
第十一条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扩初阶段,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在建设项目工程地质报告中,必须附有地震地质报告。对应有抗震设防标准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拨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经市地震办验证后,方可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工程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未按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 标准设计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经市地震办验证或没有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市地震办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市地震办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地震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3日

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四条 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实行专营,工业用盐依照《条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盐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盐业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盐业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盐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资源和企业财产、设施及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调入本省的各种用盐和省内制盐企业按照计划生产的盐,统一由省盐业总公司分配调拨,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各级盐业公司和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计划,统一组织盐的购进。其他任何单位(包括直供化工、食品加工和特种用盐单位)和个人,不得和盐产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擅自进行盐的购销活动。
制盐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制品。
第十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地盐的批发经营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城一地不得重复设置盐业批发经营机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盐业批发机构,领取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渠道购进,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不得违法购销,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平锅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回收盐、下脚盐、工业用盐等。
第二十一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含碘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在盐产区办理车、船运输计划表和货票时,必须依据省盐业总公司的计划,并按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规定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无计划或未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的,运输
部门不得安排运输。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调运。
省产盐的短途运输,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买卖。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无计划、无证运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用盐储备制度。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储备库专项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使用工业用盐规定的化工企业,应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分配计划,供应工业用盐。符合国家定点直接供应盐的化工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分配计划,直接调拨供应工业用盐。
第二十四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盐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仅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盐政执法队伍,严格盐政执法,对盐的运销及工业用盐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 碘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并逐步实施向全省人民供应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进入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从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公司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三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领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和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碘盐不得出厂。
碘盐加工企业和碘盐批发单位,必须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包装袋、注册商标和防伪标识。
第三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碘盐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碘盐的质量检测工作,并应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碘盐加工企业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检测、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盐资源和非法制盐,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的生产工具,没收其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
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物品可以先行封存、扣押;个人私自贩运盐制品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违法情节
较轻的,对非法盐制品可以按出厂价30%-50%折价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盐制品,吊销批发、零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碘盐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业生产,包括盐化工生产和各种盐制品(含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的生产。
农牧业、渔业及养殖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