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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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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1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

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实现全省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省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应用,确保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安全有效,节约行政开支,提高办公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贵州省机关公文二维条码使用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贵州省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带有二维条码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各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职能部门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应当在贵州省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电子公文交换平台软件系统由省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贵州省信息中心负责贵州省电子政务外网的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使用以下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二维条码生成软件,电子公章盘);

(二)双面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十条 拟交换传输的纸质公文由发送单位通过贵州省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并通过贵州省电子政务外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有发送错漏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接收单位要对接收的公文及时打印和处理,对紧急公文应随时签收处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及时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并处理。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电子印章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四条 各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交换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6月29日正式颁布,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工作提出重大的挑战,用人单位必须彻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的理念。
一、保护劳动者权益 管理须在软环境上下功夫
长期以来,在劳动法理论中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劳资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这种观点在劳动合同法起初草案中也是有所体现的,当时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全社会的讨论,这个规定最终被删除了,并且确立了劳资平等的原则。
正是这种既定的劳资关系隶属性的理念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利益、合法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现象。用人单位恶意体罚劳动者、降低劳动者的保护条件和福利待遇、肆意延长工时、压低工资甚至拖欠和拒付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山西“黑煤窑”事件是这样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的最极端的表现。以胡锦涛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强调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护好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在中央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为指导,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的,与劳动法典相比,劳动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在细则中也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细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招工时的告知义务,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除依据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改变那种企图仅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行为的观念,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留住人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在用人单位文化建设等软环境上下功夫。
二、共决规章制度 更须尊重劳动者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劳资共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秉承了劳动法典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精神。但是,劳动法典的这个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用人单位确实是努力制定了繁琐的规章制度,但是,没有做到这些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规章制度专注于所谓的对劳动者的“管卡压”。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和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严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具有革命性的挑战。制定规章制度再也不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特权,而是劳资双方的“共决权”,——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和与工会的谈判,其规章制度即是无效的。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就必须改变以往那种单方“管理”劳动者的作法,树立与劳动者平等的理念,尊重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
三、协调劳动关系 工会的程序作用不能忽略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中国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直以来,工会被误解为可有可无的,甚至以改革为名把工会工作机构与其它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典和工会法规定的地位的基础上,在协调劳动关系的具体工作方面突出规定了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都必须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者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须向工会说明情况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必须有工会方面的代表,等等。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工会的存在,并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工会组织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支持。未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调查组没有工会方面的代表参加其结论是无效的,如此等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的积极作用。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了《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及时、足额拨补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部门必须在4月5日前完成“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开设工作,并于4月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经济贸易司、预算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附件: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拨付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临时储备食油利息和费用及差价补贴等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粮食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分配、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补贴资金专户设置和柜台划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并设立“专项储备粮食补贴”、“专项储备食油补贴”、“临时储备食油补贴”、“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补贴”明细账,同时还要在明细账中设置有关专账。
“专项储备粮食补贴”、“专项储备食油补贴”和“临时储备食油补贴”明细账中应设置以下专账:“储存费用补贴”、“利息补贴”、“轮换费用补贴”、“差价补贴”。
第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临时储备食油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按季预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然后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财政部直接下达到按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国家粮食储备局据此分类办理专户资金汇付手续。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在“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中登记有关明细账及其专账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委托地方代管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和临时储备食油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按季直接预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下达到按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省级财政部门据此分类办理专户补贴资金汇付手续。省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均要及时在“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中登记有关明细账及其专账资金收支情况,并定期相互核对账目。
第七条 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八条 国家粮食储备局和省级财政、粮食部门收到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后,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之日起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利息、储存费用、差价补贴资金如数从专户中拨出;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轮换费用补贴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粮食部门下达的补贴资金拨付文件核对,并在3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补贴资金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3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粮食部门挪用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粮食企业收到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占用粮油贷款。
第十条 财政、粮食部门如挪用、截留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国家粮食储备局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当月专户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函送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将委托地方代管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各级专户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从“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向粮食企业拨付补贴资金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区别补贴性质分别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4款“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和第2607款“国家储备粮油差价补贴”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
第十四条 财政、粮食部门拨付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文件,抄送开设专户的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办理专户补贴资金划拨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开设、补贴资金拨付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和粮食局(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