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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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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原来已明确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的土地仍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拆迁腾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和范围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城市建设需要等,编制本市城区范围内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为: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或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实施旧城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八)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十)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收购价格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并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取得的收入视同土地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且具备净地供应条件的,纳入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规确定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 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六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依法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并与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具体包括: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储备土地供应后,及时按宗地结算。土地收入优先支付土地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土地储备成本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日常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分帐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 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八、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诺函(基本内容应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国及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情况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资金等);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应连续两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上年度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四)借款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决定;作出批复的,同时核定其境外放款额度。
  九、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
  放款人如需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资金收回相关凭证等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十二、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凭以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境外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外汇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购汇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四、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放款人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外汇指定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十五、放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申报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偿还等信息。
  十六、外汇局在每年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放款人的放款资格及放款额度进行确认。对于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的,外汇局应责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资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九、放款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请;已经进行境外放款的,责令终止并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中涉及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条款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4〕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龙岩企业争创全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提高龙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龙岩市知名商标采用企业自愿申报,县(市、区)工商局受理,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局,最后由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审定的办法,符合条件的确认授予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创造条件。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参加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包括国有、集体、个私、三资企业),且商标注册使用已期满两年以上;
  (二)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消费者中信誉好;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所注册的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能适应企业营销的需要,对刺激需求、拓展市场效果较好;
  (五)企业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有较完善的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并设有商标管理机构或商标专管员。
  第七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每两年认定进行一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条 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自然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不需要另行申请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龙岩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第十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以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二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国、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
  第十三条 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原则上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龙岩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商标所有人应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龙岩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16日